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至凌晨一、二時許,在台北市○○○路PUB飲用洋酒數杯,至有醉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於翌日即二十三日凌晨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U─七六五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市○○道高架橋重慶北路匝道口,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之五A─一五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胸挫傷、胸悶、胸痛之傷害,並致其所乘載之乘客謝陳玉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詎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乙○○、謝陳玉珠受傷,竟未停車處理或為救護、報警措施,逕行駕車離去,經乙○○攔下計程車追趕,始在台北市大同區○○○路、南京西路口查獲,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於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九分許實施酒精測試,而查知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乙○○、謝陳玉珠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固對於有於右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車子被撞到對向,因當時在市○○道,想說先將車子開下去云云。
經查:據被害人乙○○到庭陳稱「當天風雨交加,我時速保持在六、七十之間,後來從後面有撞及力量過來,在毫無預警下,突然間後面被撞到,我手一抖,方向盤就往對面車道去,剛好有計程車經過,就攔他去追,被告有停一下再開走,追到環河南路、南京路口,追了四、五分鐘,是被告先停下來,不是因紅燈停下,車被撞後,方向盤一轉,就轉到對向車道,可確定有轉一圈,再到對向車道,覺得被撞力道很大,聲音很大,轉圈後有撞到對向車道的護欄,之後又彈出來」等語,在偵查中指稱「突然一聲巨響,一陣震動自後方撞來,車子三百六十度迴轉二圈即撞到對向車道,我下車後即見被告之車停在原地,我向他招手,他見我向他招手(他有搖下車窗)即驅車離去」等語,及告訴人謝陳玉珠到庭指稱「我當時坐在駕駛座右邊,只知道被撞,好像撞了二圈,然後到對向車道,後來撞到對向車道的牆壁再彈出來」等語。
則當時確因被告所駕之車自後撞及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該車失控在原地打滑至少一圈後再撞到對向車道之護欄後彈出。
再由卷附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車頭凹陷毀損、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車尾亦嚴重扭曲變形,足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時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所駕駛之車,且被告自身因此撞擊致右胸疼痛、頭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件在卷可稽,以該撞擊力道之大,被告應可知被撞之車內駕駛或乘客會因此受傷,其竟逕自離去,並未停車救護或報警處理,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
被告雖辯稱其眼鏡掉下看不清楚,不知車子被撞到對向云云,然據告訴人乙○○指稱當時被告有停一下車、其有向被告招手、被告車窗有搖下來等語,且由告訴人所繪其車輛最後停止位置觀之,相距肇事地點亦不過十幾公尺,而被告自承其近視六百多度,縱其當時未戴眼鏡,豈有完全看不見之理?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且自承酒後反應較慢,又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應認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被告親為署押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各一張及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損照片各二件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酒醉之程度、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酒後駕車肇致乙○○、謝陳玉珠受傷之損害、已與被害人乙○○、謝陳玉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乙○○、謝陳玉珠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謝陳玉珠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藍 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 秀 珠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