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易,1066,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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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千斤頂及鈑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哥哥所有之藍色發財車(業已報廢,未掛車牌),並攜帶其所有之千斤頂一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鈑手一支,前往甲○○位於台北縣淡水鎮圭柔山八四之二號之廢棄車輛停放地內,竊取白色蘭吉雅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二個,得手後欲將輪胎置於藍色發財車離去時,即遭甲○○父親林得福發現,經報警查獲,並扣得千斤頂一個及鈑手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攜帶己有之千斤頂及鈑手,前往甲○○位於上址之廢棄車輛停放地內,取走輪胎二個之事實,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照片四幀、千斤頂及鈑手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雖辯稱因其以前曾和甲○○一起工作,以為該處之車子之輪胎是不要的云云,惟查:甲○○於偵查時已明確指出:「(車子是)客人寄放之報廢車輛。

報廢車由我保管,該處是廢棄車之停放地」,是該等車輛雖在行政處理程序上已為報廢車輛,惟實際上尚處於甲○○所管領、持有之狀態中;

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指出:「…放在那邊的那些車子有些是客戶的車子,有的是他的(指甲○○)車子,我去拆輪胎的那部車子剛好是甲○○的車子。

那部車子沒有引擎蓋,也沒有大牌,所以我以為那是報廢車。

平常他把報廢的車子放在那裡,然後才會再拿到資源回收站報回收。」

「回收可以得到一點好處,政府可以補助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

等語,足證被告確知停放於該處之車輛雖為報廢車,惟仍屬甲○○所管領、持有中,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鈑手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原起訴法條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公訴人於論告時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另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因景氣不佳,無力謀生,才以收集廢棄金屬維生,因擅自拆取該報廢車輛之輪胎而觸法,惟因其所竊取之輪胎已舊,價值不高(約值一千元),其犯罪之情狀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

再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犯罪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爰審酌被告此次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罪所得又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千斤頂及鈑手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永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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