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易,1077,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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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一七五號後方空地,執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已滅失)破壞停放於該處之甲○○所有、車號EP—七九一九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而進入車內後,從該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發現車主所置該車之鑰匙一把,乙○○即以該把鑰匙將系爭自用小客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並旋即將該車輛所懸掛之車牌拆卸丟棄,另因前述車上所置鑰匙受損,乃又複製該自用小客車鑰匙一把供為駕駛之用;

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即翌日凌晨五時許,乙○○復基於同前概括犯意,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一八七號旁,見丙○○(原名湯丁)所有車號KI—一七一二號之自小客車停置路旁,遂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已滅失)將車牌二面拆卸後,懸掛於前述竊來之自用小客車上。

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街○段一0二號前時,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渠確有竊取系爭自用小客車及有竊取車號KI—一七一二號車牌二面,進而懸掛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上之行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渠竊取車號KI—一七一二號車牌時,有執用螺絲起子之情事,辯稱時該車牌係裝在保險桿上,而當時後保險桿掉在地上、前保險桿則仍附於車上,我用手將前保險桿拆下後,連同後保險桿帶回去,回家後才用螺絲起子將車牌拆下云云。

經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警訊中指述詳明,此外,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一紙、照片四幀等在卷可稽,及扣案被告用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把扣案可憑。

㈡被告雖執前詞否認有執螺絲起子竊取前揭車牌之行為,惟系爭車牌二面之懸掛位置,並非在保險桿為上,此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記載在卷,是被告所辯已有未合,不能遽採。

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則均供陳:當時係以螺絲起子將車牌卸下而竊取,此則核與證人丙○○所陳相謀,是自應以被告警訊、偵查中所供為可採,即被告當時確係執螺絲起子下手行竊系爭車牌已堪認定,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卸責,不能採信。

㈢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持其所有之剪刀、螺絲起子各一把等物竊盜,各該工具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意旨,均應認為係屬兇器。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未扣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及螺絲起子,雖屬被告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均為被告所丟棄,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即屬無從宣告沒收。

扣案鑰匙一把係被告於竊得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因原該車輛上所置鑰匙損壞,遂另行複製供為駕駛該車之用,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公訴人起訴以被告係執該扣案鑰匙竊取系爭汽車尚有誤會,而被告竊取後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僅係處分贓物之行為,不能另論他罪,是扣案鑰匙一把並非供犯罪所用,自不在得予沒收之列,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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