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易,1107,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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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街一0六號前,連續手戴手套,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尖銳一字起子乙支,毀損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FB—八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竊取放置車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八元;

復見停放於後方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EI—七三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未上鎖,遂打開車門,竊取置於車內之放大鏡乙枚、香菸乙包、古錢幣乙枚及現金八十元;

又持前開兇器,打破甲○○所有停放於上揭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3J—四二0號大貨車之右側車窗,竊取車內之香菸三包及現金六十二元(毀損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

得手後,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經警當場逮捕,於丙○○身上查獲前開竊得之財物,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乙支及手套乙雙。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連續攜帶兇器並毀損車窗竊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丁○○、乙○○、甲○○指訴綦詳,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一字起子乙支及手套乙雙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車損照片八幀及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三紙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一字起子乙支,長十九公分,為鐵製材質,係屬尖銳之器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被告攜帶兇器,以毀損丁○○車輛車窗方式竊取車內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攜帶兇器打開乙○○車輛車門、打破甲○○車輛右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另依公訴人所訴犯罪事實,其認被告竊取乙○○財物部分,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然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雖因車門未上鎖而未使用工具即進入車內行竊,然其既已攜帶持有一字起子乙支,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所為三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攜帶兇器以毀損車窗之目的在於竊取財物,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業之犯罪動機、目的、有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品行非佳、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雖未經撤銷,然竟不知警惕,再度犯罪、手持兇器一字起子以為犯罪之手段,對人身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竊得財物之價值微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扣案之一字起子乙支及手套乙雙,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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