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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五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號、台灣桃園法院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年。
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壹紙、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上偽造之「丙○○」署押肆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丙○○」署押(指印)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壹紙、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上偽造之「丙○○」署押肆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丙○○」署押(指印)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搶奪、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未遂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
又於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五年四月。
又於八十七年因恐嚇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乙○○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
甲○○曾於七十八年間因傷害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
乙○○因未到案執行感訓處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發佈通緝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至台北市○○○路○段七十四巷十四之二號友人丙○○住處借宿五日,某日其與丙○○在該處飲酒時,見丙○○掉落一張國民身分證,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予以竊取,供己於通緝期間使用。
乙○○於通緝期間,又基於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二二八紀念公園內公園某涼亭附近遺失行動電話乙支與皮夾乙個(自稱價值五萬餘元),嗣自經常出入公園之人士聽聞丁○○經常在公園內偷東西,乃懷疑係丁○○行竊其行動電話與皮夾。
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乙○○在公園內靠襄陽路附近遇見丁○○,乙○○明知其並無確實之證據可證明丁○○行竊其行動電話與皮夾,竟遽指丁○○行竊其行動電話與皮夾,因丁○○堅詞否認行竊,乙○○見丁○○智弱可欺,竟對丁○○拳打腳踢並撿拾地上之石頭擊傷丁○○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欲藉機敲詐勒索丁○○,乃強拉丁○○走出公園。
丁○○因恐再遭乙○○毆打,遂在乙○○之看守下,隨乙○○搭計程車前往台北市○○路二一一號EZ5音樂餐廳。
乙○○強押丁○○進入餐廳後,即對服務生稱丁○○係小偷,要大家幫忙看住丁○○,再以電話聯絡甲○○前來餐廳。
甲○○趕抵餐廳後,乙○○、甲○○二人決議向丁○○之家人敲詐勒索,二人並出手毆打丁○○之頭、臉、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強迫丁○○承認行竊,並對丁○○嚇稱要將丁○○活埋。
同日凌晨一時許,乙○○、甲○○二人強迫丁○○打電話回家,乙○○於電話中對丁○○之兄湯家淦稱丁○○偷其行動電話與皮夾,沒有四、五十萬元不能解決,並相約在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儂特利餐廳前見面。
乙○○、甲○○二人旋強押丁○○搭計程車至約定地點,乙○○對到場之丁○○之父、母湯國杰、徐秋梅與湯家淦稱丁○○偷其行動電話及皮夾,要丁○○之家人拿十幾萬元出來解決,甲○○亦在旁附和稱丁○○行竊乙○○之行動電話與皮夾,乙○○先後提出各種賠償金額,最後決定向丁○○之家人敲詐勒索七萬元。
湯國杰因見丁○○被乙○○、甲○○二人挾持,且左臉遭毆打而腫脹,恐乙○○、甲○○二人對丁○○不利,乃前往提款機提領四萬元,將其中三萬元交給甲○○,甲○○再交給乙○○。
湯國杰並應允天亮後再籌剩餘之四萬元,乙○○、甲○○二人始將丁○○釋放。
甲○○並留下其名片,要湯國杰籌足四萬元後再與其聯絡。
丁○○於獲釋後告知家人其並未竊取乙○○之行動電話與皮夾,徐秋梅乃報警處理,並打電話佯與甲○○相約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二十五號時報廣場前交付尾款四萬元。
乙○○、甲○○二人依約到場後,湯國杰將一萬元交給甲○○,甲○○猶稱未給足四萬元不願接受,徐秋梅乃對甲○○佯稱二十五日再給不足之三萬元,乙○○始收下一萬元,埋伏在場之員警見狀即現身當場逮捕乙○○、甲○○二人。
嗣乙○○基於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之概括犯意,竟持「丙○○」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丙○○」之名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簽「丙○○」之署押並捺指印,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在逕行逮捕通知之本人聯(一式二份)及親友聯(一式二份)上偽造「丙○○」之署押及指印,表示已接受逕行逮捕之意,又於夜間訊問之同意書(一式二份)上偽造「丙○○」之署押及指印,表示丙○○願接受夜間訊問之意,乙○○復將上開逕行逮捕通知、訊問同意書等文書持以行使交回警方,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與丙○○。
(二)、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前往基隆市○○路六十四號戊○○經營之怡泰漁行,於漁行貨車上向戊○○出示疑似槍枝之物品對戊○○嚇稱其走投無路需錢花用,使戊○○心生畏懼,向會計曾麗華拿取四萬元交給乙○○。
(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夥同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怡泰漁行,由乙○○向戊○○嚇稱其手提袋內有槍,其犯案太多需跑路費用十萬元,使戊○○心生畏懼,交付五萬元予乙○○。
(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夥同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怡泰漁行,乙○○進入漁行後旋關上電動鐵門,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則堵住門口,由乙○○向戊○○出示疑似槍枝之物品對戊○○嚇稱其小弟需生活費,要二百萬元才能解決,使戊○○心生畏懼,嗣經戊○○告知其無如此多之錢,乙○○乃降為五十萬元,惟戊○○仍無法給付,不得已乃應允交付該日賣魚所得二十萬元,惟因現款置於戊○○家中,乙○○將該疑似槍枝之物品置於外套口袋內強迫戊○○騎機車搭載其至基隆市○○路六十七巷十之二號住處拿錢,而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則另搭計程車跟隨在後。
嗣抵達戊○○住處後,戊○○向曾麗華拿取二十萬元交給乙○○,乙○○仍不滿足,又續強押戊○○一同前往友人莊振良之住處借款五萬元,莊振良乃簽發一紙票號PJ0000000、面額五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予戊○○,乙○○復續押戊○○至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兌現該支票,取走票款五萬元。
(五)、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打電話給戊○○,欲向戊○○勒索,並留下蔣建民於大眾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號碼,要戊○○將二十萬元匯入該帳戶內,否則要讓戊○○好看。
因戊○○未予理會,乙○○續打多通電話給戊○○,對戊○○嚇稱如果不給錢,要其死得很難看,要放火燒其車,要在其漁行及車中放置炸彈,使戊○○心生畏懼。
及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晚間乙○○打電話給戊○○,表示要借款二萬元,並稱隔日要叫人來拿錢。
二月三日上午六時許,不知情之蔣建民(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受乙○○所託前往怡泰漁行欲向戊○○拿取二萬元時,為警查獲。
又乙○○於通緝期間為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基於同前述行使偽造丙○○名義之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持丙○○之身分證前住台北市○○街六十五號二樓台富電話器材有限公司索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並於客戶簽章欄內偽簽「丙○○」之署押,填載不實之客戶資料後,持該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乙○○又重施故技持丙○○之身分證應付臨檢時為警識破,並扣得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乙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號)與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緝字第四一四號)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冒名應訊與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及向戊○○索取現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在二二八紀念公園內之涼亭附近行竊伊之行動電話與皮夾,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伊抓丁○○時,丁○○自己跌倒致頭部受傷,丁○○有承認行竊,要求伊不要報案,並表示要賠償伊之損失。
伊未恐嚇丁○○,亦未強押丁○○。
伊與丁○○到EZ5餐廳後,丁○○打電話給其家人,相約在儂特利餐廳前見面,解決此事。
伊對丁○○之父母說丁○○偷行動電話及皮夾,丁○○之父母哀求伊不要報警,並同意賠償伊之損失七萬元,伊並未向丁○○之父母敲詐勒索。
又伊於借住丙○○住處期間,某日與丙○○在該處飲酒時,丙○○自己把身分證掉在地上,因伊當時被通緝,就自己拿來用。
又伊僅係向戊○○借款,並無持槍恐嚇戊○○云云。
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乙○○係通緝犯,乙○○說抓到小偷,伊說要報警,但乙○○不肯。
伊未恐嚇丁○○,亦未強押、毆打丁○○,七萬元是乙○○與丁○○之家人談的,伊並未分得任何金錢云云。
經查:(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遇見丁○○,即遽指丁○○偷其行動電話及皮夾,對丁○○拳打腳踢並持石頭擊傷丁○○之頭部,復強拉丁○○前往PUB,再聯絡被告甲○○到場,被告乙○○、甲○○二人並出手毆打丁○○之頭、臉、胸部,強迫丁○○承認偷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與皮夾,並對丁○○嚇稱要將丁○○活埋,且於凌晨一時許強迫丁○○打電話回家,被告乙○○並於電話中對丁○○之兄湯家淦稱丁○○偷其行動電話與皮夾,沒有四、五十萬元不能解決,並相約在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儂特利餐廳前見面。
被告乙○○要丁○○之家人拿十幾萬元出來解決,被告林國龍亦在旁附和稱丁○○有偷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與皮夾,最後被告邱鵬程決定向丁○○之家人索取七萬元,湯國杰將三萬元交給被告甲○○再交給被告乙○○,並應允再籌不足之四萬元,被告邱國鵬、甲○○二人始將丁○○釋放,並留下被告甲○○之名片,要丁○○之家人籌足四萬元再與其聯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及證人湯國杰、湯家淦、徐秋梅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傷照片十張、台灣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甲○○名片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其係根據失竊行動電話與皮夾時曾見丁○○在二二八公園內之涼亭附近繞來繞去,公園內很多人說丁○○經常在該處偷東西之事實,認定係丁○○行竊其行動電話與皮夾。
是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遇見丁○○時,並無法肯定丁○○即係行竊其行動電話與皮夾之小偷甚明。
被告乙○○竟憑主觀之臆測,遽指丁○○行竊其行動電話與皮夾,並動手毆打矢口否認行竊之丁○○,其顯係見丁○○智弱可欺,欲敲詐勒索丁○○,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又被告乙○○空言其失竊之行動電話值一萬三千五百元,皮夾內有現金四萬餘元,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被告乙○○於電話中先對丁○○之兄湯家淦稱沒有四、五十萬元不能解決,嗣在儂特利餐廳前又要湯國杰拿十幾萬元出來解決,最後才決定向丁○○之家人索賠七萬元,益徵乙○○意在敲詐勒索,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三)、被告甲○○曾於PUB內出手毆打丁○○,強迫丁○○承認係小偷,並對丁○○嚇稱要將丁○○活埋,又強迫丁○○打電話回家,並與被告乙○○強押丁○○至儂特利餐廳前,且在旁附和被告乙○○稱丁○○有偷東西,並收受湯國杰交付之三萬元後再交給被告乙○○,並留下名片予湯國杰,要湯國杰籌足四萬元後與其聯絡。
隔日被告甲○○復與被告乙○○到場欲收取四萬元尾款,被告甲○○且稱未給足四萬元不願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及證人湯國杰、徐秋梅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
足見被告甲○○確有參與本件敲詐勒索甚明。
(四)、被告乙○○因遭通緝,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在台北市○○○路○段七十四巷十四之二號友人丙○○住處借宿,並乘丙○○飲酒後掉落國民身分證之機會,拿取丙○○之國民身分證供己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被告乙○○供承不諱。
則丙○○身分證之掉落處既在丙○○之住處,自未離本人持有,被告乙○○為供己使用,趁機予以竊取,自應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乙○○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持「丙○○」之身分證冒用「陳小屏」之名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簽「丙○○」之署押並捺指印,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在逕行逮捕通知之本人聯(一式二份)及親友聯(一式二份)上偽造「丙○○」之署押及指印,又於夜間訊問之同意書(一式二份)上偽造「丙○○」之署押及指印,復將上開逕行逮捕通知、訊問同意書等文書持以行使交回警方。
又為申請行動電話於通緝期間使用,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持丙○○之身分證前住台北市○○街六十五號二樓台富電話器材有限公司索取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於客戶簽章欄內偽簽「丙○○」之署押,填載不實之客戶資料後,持該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邱鵬程供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及偽造之署押、指印在卷可稽,以及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一紙扣案可證。
(五)、被告乙○○1、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前往怡泰漁行,向戊○○出示疑似槍枝之物品對戊○○嚇稱其走投無路需錢花用,使戊○○心生畏懼,向會計曾麗華拿取四萬元交給被告乙○○。
2、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夥同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怡泰漁行,向戊○○嚇稱其手提袋內有槍,其犯案太多需跑路費用十萬元,使戊○○心生畏懼,交付五萬元予被告乙○○。
3、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夥同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怡泰漁行,被告乙○○向戊○○出示疑似槍枝之物品對戊○○嚇稱其小弟需生活費,要二百萬元才能解決,使蔡友年心生畏懼,嗣經戊○○告知其無如此多之錢,被告乙○○乃降為五十萬元,惟戊○○仍無法給付,不得已乃應允交付該日賣漁所得二十萬元。
被告乙○○遂強迫戊○○騎機車搭載其至家中拿錢,戊○○在住處向曾麗華拿取二十萬元交給被告乙○○後,被告乙○○復續押戊○○前往向友人莊振良借一紙面額五萬元之支票至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兌現該支票。
4、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打電話給戊○○,欲勒索戊○○,並要蔡友年將二十萬元匯入蔣建民帳戶內,否則要讓戊○○好看。
因戊○○未予理會,乙○○乃續打多通電話給戊○○,對戊○○嚇稱如果不給錢,要其死得很難看,要放火燒其車,要在其漁行及車中放置炸彈,使戊○○心生畏懼。
及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晚間被告乙○○又打電話給戊○○,要再借款二萬元,並稱隔日要叫人來拿錢。
二月三日上午六時許,蔣建民受被告乙○○所託前往怡泰漁行欲向戊○○拿取二萬元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曾麗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莊振良支票存款對帳單一份、票號PJ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以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強押及言詞恐嚇被害人丁○○之方式達成使湯國杰心生畏怖而交付金錢之目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乙○○、甲○○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甲○○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以言詞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戊○○心生畏怖而交付金錢,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乙○○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言詞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戊○○心生畏怖而交付金錢,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乙○○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出示疑似槍枝之物品、強押及言詞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戊○○心生畏怖而交付金錢,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乙○○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一月底起至二月二日止接續利用電話以言詞恐嚇被害人戊○○交付金錢,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惟未因之取得財物,行為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蔣建民向被害人取款,係屬間接正犯。
又被告乙○○先後五次恐嚇取財既、未遂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乙○○竊取丙○○之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乙○○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簽「丙○○」之姓名及捺指印,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為警查獲後為隱匿其真實身分,先後多次偽造「丙○○」之署押,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屬實質上一罪,應論以單純之偽造署押一行為。
又被告乙○○於逕行拘提通知上偽造署押,即表示收到該通知之意思表示,為私文書之一種,其進而於該通知親友聯上書明「不通知家屬」並持交警察,顯已對警方為一定意思內容之表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除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外,司法警察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如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被告乙○○簽具同意書,係願受夜間訊問之意思表示,係屬私文書之一種。
被告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文書上冒簽「丙○○」之署押並捺指印以為上開意思表示之行為,並持以行使交付司法警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乙○○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文書上偽造「丙○○」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乙○○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之客戶簽章欄內偽簽「丙○○」之署押,填載不實之客戶資料後,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乙○○偽造「丙○○」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乙○○所犯竊盜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乙○○所犯連續恐嚇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甲○○犯罪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四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丙○○」署押(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所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之犯行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號、台灣桃園法院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四一四號)被告乙○○之犯行,與已起訴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曾取走被害人丁○○之現款二萬一千元,此部分亦犯恐嚇取財罪,以及被告乙○○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身分證後持以使用,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罪云云。
經查被告乙○○矢口否認曾取走被害人丁○○之薪金二萬一千元及變造丙○○之身分證使用。
而證人即丁○○之母徐邱梅向本院證稱:丁○○國中就唸啟智班,腦筋就變成不清楚,老師說他智商不及格。
伊不曉得丁○○有在銀座酒店工作過,只知道他曾在速食店工作過。
丁○○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那一段期間,都沒有回家,也沒有向家人拿生活費,有時候伊與先生會拿一、二百元之伙食費給他,並且告訴他不要在外面遊盪要回家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質之證人即警員薛英鎧亦證稱:伊帶丁○○去查訪銀座酒店,在西門町附近從下午五點多走到晚上九點多,都在街上一直繞,丁○○都無法指出一個確切地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詢之被害人丁○○復稱:伊在銀座酒店上班未辦理勞保,亦無報稅云云。
衡諸常情,被害人丁○○有輕度智障,能否在「銀座酒店」擔任公關領取薪水二萬一千元,已非無疑。
其復無法指出「銀座酒店」之所在,所言尚難採信。
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時所持丙○○之身分證並未經變造,而觀諸卷內亦無任何有關被告乙○○變造丙○○身分證之事證。
此部分恐嚇取財及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 為 │
├──┼────────┼────────┼──────────────┤
│一 │八十八年八月十六│大湖派出所 │於偵訊(調查)筆錄(一式二份)內│
│ │日晚間十一時許 │ │偽造「丙○○」署押二枚、指印│
│ │ │ │二十枚 │
├──┼────────┼────────┼──────────────┤
│二 │八十八年八月十七│內湖分局刑事組偵│於偵訊(調查)第二筆錄(一式二 │
│ │上午九十四十分 │訊室內 │份)內偽造「丙○○」署押四枚 │
│ │ │ │、指印十六枚 │
├──┼────────┼────────┼──────────────┤
│三 │八十八年八月十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解│
│ │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內湖分局 │送嫌疑人報告書上偽造「陳小平│
│ │ │ │」署押一枚、指印一枚 │
├──┼────────┼────────┼──────────────┤
│四 │八十八年八月十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詢問筆錄上偽造「丙○○」署│
│ │日下午四時 │檢察署第十一偵察│押一枚 │
│ │ │庭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 為 │
├──┼────────┼────────┼──────────────┤
│一 │八十八年八月十六│大湖派出所 │於夜間詢問同意書(一式二份)偽│
│ │日 │ │造「丙○○」署押二枚、指印二│
│ │ │ │枚 │
├──┼────────┼────────┼──────────────┤
│二 │八十八年八月十六│大湖派出所 │於逕行逮補通知本人聯及親友聯│
│ │日 │ │一式二份)偽造「丙○○」署押 │
│ │ │ │四枚、指印四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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