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易,371,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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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先後以「弘偉實業有限公司」、「辰昇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多次向營業處所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街五六巷七弄八號之甲○○(即順合實業社)訂購貨物,嗣事經甲○○向經濟部查詢辰昇實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對帳單、出貨單、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結果等文件在卷可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以不同之未經登記公司名義與甲○○交易,時間緊接、手法相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起訴雖僅論及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間之行為,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至同年三月間,既有以辰昇實業有限公司與甲○○交易之行為,則八十八年一月間至同年三月間被告之犯行,與經起訴之以辰昇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部分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認為係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應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爰併依該條規定,諭知被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訴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以未經設立之前揭公司名義,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向甲○○訂貨,至八十八年一月間,丙○○已發生財務困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繼續向甲○○訂貨,並交付遠期支票予甲○○,迄同年四月間,因丙○○所交付供清償貨款之支票跳票,甲○○至丙○○所述「辰昇實業有限公司」地址查看,察覺並無該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經查:㈠公訴人起訴論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支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即有退補紀錄,顯見於八十七年間已債信欠佳,竟仍繼續向甲○○訂購貨物,復以遠期支票供償付貨款,顯見有不能支付貨款之認識,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資為論訴之依據,並舉對帳單、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文件為據。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渠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有與甲○○交易之行為,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因資金週轉不靈而跳票,致其所開立交付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到期之支票無法兌現,而積欠甲○○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八千六百十八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伊自八十三年間起,陸續因為被倒會、業主工程款未付或拖延而資金狀況不佳,迄八十八年一、二月間起資金較緊,但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仍有讓支票兌現,伊有誠意要還款,現在已還給甲○○一萬一千元,以後願每月清償五千元等語。

㈢被告所陳前曾因遭會員倒會影響,故自八十三年間起即有資金狀況不佳之情形,業據本院傳喚證人即互助會會員乙○○到庭結證屬實,堪認所言非虛。

而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開始與甲○○交易,迄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而所開立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屆期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積欠甲○○貨款十萬八千六百十八元,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業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證據時到庭結證詳明,並均與被告所為供陳相符,另有對帳單、出貨單、退票理由單、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北商銀港字第一三六七號函暨所附退票備查卡、債務承認書等文件在卷可按,是均堪認為真實。

㈣參以被告雖不否認渠自八十三年間起即有資金狀況不佳之情形,惟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與甲○○往來交易,其於與甲○○往來期間,交易總額為四十一萬五千零九十三元,此有甲○○所提出之計算書一份在卷可按。

而依該計算書所載,被告未償付貨款約占全部交易總額之百分之二十四,即僅佔四分之一,又參以前所兌現各該票據金額即各次交易金額以觀,未兌現部分之支票金額分別為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七千四百二十四元、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核之已兌現之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各支票之金額而言,並無交易金額異常或大幅增加之現象,而此即與常情惡意倒閉詐騙者,於取得交易對象信用後,即大幅提高交易金額,以圖詐騙高額財貨之情形有異,是難遽認被告未能償付貨款即係有詐欺之犯意。

㈤再被告雖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有退票註銷紀錄,其後乃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方另有退補紀錄,而迄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始發生退票紀錄未能註銷之情形,此有前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所附退票備查卡在卷可按,是被告乃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始發生無力兌付票款之情事,則所辯迄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仍有支票兌現一節並非無據,應認為可採,而被告既迄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支票仍能兌付,要亦不能僅因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有退補紀錄,即予推認係明知無力付款而仍向甲○○訂貨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另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開始與甲○○交易,迄至八十八年四月份方因週轉不靈退票,導致積欠貨款未能清償,是被告既已與甲○○交易經年,原本往來交易信用及貨款兌現均無問題,究亦不能僅因嗣後被告未能兌付貨款即認其於交易之初即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況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轉介調解,雖未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曾否認欠款,並一再表明願意分期清償,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清償其中一萬一千元,並簽具債務承認書表明負責,此亦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債務承認書一紙在卷可按,縱事因甲○○堅持需一次清償欠款始願和解,而被告無力立即支付以致雙方不能合意,惟此仍堪認被告並無迴避卸責之圖,益證渠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然。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所指詐欺犯行,而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詐欺行為,揆之首揭意旨,應認為公訴人所指被告詐欺犯行為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以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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