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易,378,2001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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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乙○○
丁○○
辛○○
甲○○
癸○○
子○○
戊○○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九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湖簡字第一五二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乙○○、丁○○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癸○○、甲○○、子○○、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另案併案審理)與己○○、乙○○、丁○○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由壬○○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O四號地下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1998世界保齡球公賽」十九台、「超八」十四台,並雇用己○○、乙○○為開分員,負責現場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及雇用丁○○負責把風並帶領客人入場等工作,共同以開分方式,以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凡賭客進場,依賭博機具之不同,交出現金予開分員,依各該機具之賠率開分把玩,押中即得分,賭客可將所得分數依開分時之賠率,換發現金或再玩卡以供日後兌換賭資,若未押中,則所押注於機檯內之分數由機檯沒入歸店方所有之方法,而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

其間有賭客辛○○、癸○○、甲○○、子○○、戊○○各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丙○○、庚○○(俟通緝到案另行審結)基於賭博之犯意,而前往前開處所賭博,共計辛○○參與對賭三次;

癸○○對賭二次;

丙○○對賭一次;

庚○○對賭一次;

甲○○對賭二、三次;

子○○對賭二次:戊○○對賭二次。

迨於同年六月四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適有辛○○、癸○○、庚○○、丙○○、甲○○、子○○、戊○○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癸○○、丙○○、甲○○、子○○、戊○○均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乙○○、己○○、丁○○則均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是去找壬○○借錢,並未在該電玩店工作云云。

被告己○○辯稱:當日係陪友人即被告乙○○去找壬○○,並沒有受雇於壬○○在該處工作云云。

被告丁○○辯稱:伊係去找壬○○商量有關廚具、燈飾之事宜,並未在該處工作云云。

經查:被告乙○○、己○○確在上址壬○○所開設之賭博電玩店內擔任開分、洗分工作,被告丁○○則亦受雇於壬○○在上址電玩店擔任把風工作,此業經共同被告辛○○、癸○○、丙○○、甲○○、子○○、戊○○等人供陳屬實,並互核相符,被告乙○○、己○○、丁○○所辯前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是被告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己○○、丁○○、辛○○、癸○○、丙○○、甲○○、子○○、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

被告乙○○、己○○、丁○○與壬○○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己○○、丁○○、辛○○、癸○○、甲○○、子○○、戊○○各有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被告乙○○、己○○、丁○○均不思正途,而受雇於人從事不法,被告辛○○、癸○○、丙○○、甲○○、子○○、戊○○因圖一時貪欲而涉犯本案,及渠等之生活狀況、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辛○○、癸○○、丙○○、甲○○、子○○、戊○○犯罪後態度均尚稱良好,被告乙○○、己○○、丁○○均不知悔悟,一在飾詞圖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電動機具三十三台(均含IC板)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得之賭資二萬元為犯罪所得,其餘扣案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均屬壬○○所有,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對於壬○○之共犯即被告乙○○、己○○、丁○○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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