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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所示詐欺事實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迄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緣車牌號碼EZ─二二七七號自小客車係黃志強以乙○○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提供擔保而貸款購買,因黃志強未能如期繳納分期付款款項,屢受車商催繳,乙○○乃代償貸款金額而取得該車之處分權;
戊○○獲知上情,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在不詳地點向乙○○佯稱欲以新臺幣(以下同)八十一萬元之代價購買該自小客車,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支付頭期款五十萬元,餘款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前付清,並簽發面額八十一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以資取信,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右揭自小客車,惟戊○○於該車輛過戶後,隨即不知去向,亦未給付車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簽具八十一萬元之本票予乙○○,並取得右揭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有在貿易公司上班,每月收入四、五萬元;
其向乙○○購買右揭自小客車後,有委託黃家華給付三、四萬元,惟乙○○、黃家華均不承認該事云云,然查: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乙○○購車前後均有因欠缺資力而犯案之紀錄,如: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街三一號其友人丙○○經營之金財神通信公司內,竊取丙○○所保管陸偉民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得手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初,向位於臺北市○○路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信公司)購買總價四十三萬元之自用小客車一輛,於辦理汽車貸款時,央求不知情之徐玲蘭為借款人,由徐玲蘭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內簽名蓋章並離去後,被告即在該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陸偉民、徐玲蕙等人之署押,並盜刻彼二人之印章盜蓋於契約上,以偽造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連同陸偉民前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持交給游舒彰徵信,使游舒彰誤為有擔保(人保及物保)而為被告向大安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事宜及交車予被告使用;
迨八十六年二月間,被告因未繳交前開汽車貸款之款項,經三信公司向陸偉民催繳,始查悉上情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該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按。
⒉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出售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係盜拷陳金漢所申請租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竟仍購入供己使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十月一日起,連續在臺北市士林區或松山區○○路等地,持用該盜拷之行動電話對外與黃家華、黃志強、黃慶雄等人通訊,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信系統陷於錯誤,予以接收而提供服務,迄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在桃園中正機場遺失該具手機止,戊○○合計撥打使用免付費用達七千二百五十八元等違反電信法之事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該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按。
⒊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持其拾得後侵占入己,並為變造之他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設於臺中縣大甲鎮○○路一三三二之二號「穎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徵業務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戊○○未清償修車款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即行離職等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該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按。
由被告上開前科資料可悉,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即無購買價格為四十三萬元之汽車之經濟能力,竟思以非法之方法偽造保證人以貸款詐購車輛,終因無力繳納貸款而爆發上情;
此後復積欠電話費、修車款等,以致涉訟,而其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設於臺北市○○路○段二七六號之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耐斯公司)租用車牌號碼AA─七二二九號小客車所積欠之租金二十五萬元迄今均因沒錢而未清償,亦據其坦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其債務不斷累增中,財務狀況日絀,被告明知其收入縱非無以度日維生,亦厥無購買前揭價格達八十一萬元之車輛之能力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購物型態繁多,雖無須均於購買時為一次現金之給付,然究必以確有付款之意思,並有可資規劃之經濟來源為基礎。
被告因屢經本院曉諭,均無法提出其於八十七年間之收入證明,乃請求本院向稅捐機關查閱其報稅情形,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並未辦理八十七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北區國稅淡水徵第九○○○○一五九號函可憑;
被告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收入未達報稅標準,故未報稅,扣繳憑單亦無法當庭提出云云,然如其所辯每月收入約四、五萬元,每年六十餘萬元一節(詳本院審理筆錄)為真,自應依法申報所得稅;
且經上開稅捐機關追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之所得紀錄,僅有營利所得二筆,共計一萬零六十一元(扣繳單位為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列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此外並無其他收入記錄,是被告於向告訴人乙○○購買車牌號碼EZ─二二七七號之自小客車前之八十六年間,已有上開欠缺資力購買價格為四十三萬元之車輛之紀錄,復無法證明其於向告訴人乙○○購車時或購車後有何經濟來源可供支應高達八十一萬元之車款,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車已遭其典當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六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益證被告顯無資力之事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曾委託黃家華代償車款云云,核與其於本院調查中所辯:「我有向乙○○買車,當時我以為朋友黃家華要幫我付錢,結果他沒有付,因之前我進北監執行,黃家華有拿走我的手機,我想他把我的手機出售的錢可以先給乙○○,但他沒有給。」
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已有出入,被告亦未能提出該名證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傳喚;
況至今日,被告猶未償付車款予告訴人乙○○,其無付款之意思甚明,所辯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並有前揭車輛原擔保債權之清償證明書、黃志強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立具委由告訴人乙○○處理前揭車輛之同意書、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所書具之購車同意書、其所簽發面額為八十一萬元之本票、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催繳車款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詐欺犯行,雖構成要件相同,然如附表一所述犯嫌縱屬成立,其犯罪時間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詐欺犯行相距近一年半,且行為互殊,此經公訴人於起訴意旨論述明確,應認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闡述甚明。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耐斯公司租用車牌號碼AA─七二二九號小客車,及積欠租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前因向庚○○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三萬元,庚○○強將該AA─七二二九號自小客車押走,並強迫其寫質押書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耐斯公司之指訴、租賃合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戊○○立具將車牌號碼AA─七二二九號小客車質押予己○○之同意書、美國運通銀行敘明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帳戶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經公告拒絕往來之函件等為其論據,然查:㈠被告所辯其所租用之上開車輛係遭地下錢莊押走一節,有下列證據可佐:⒈核與證人即耐斯公司服務部經理甲○○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因被告自第三個月開始付款不正常,大約在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之間,告訴人耐斯公司依合約書上的電話追蹤找到被告後,被告帶其去看車,但當時車子是地下錢莊在用,該公司就不敢得罪地下錢莊,嗣被告之債主問該公司要不要取回該車,否則要解體,並開價二十五萬,該公司為了取回車子不得不接受,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初取回該車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相符。
⒉另證人丁○○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其與被告同時向經營錢莊之庚○○各借二萬元,渠等自認已還清,但沒有取回本票,庚○○認為沒有還清,一直催渠等還錢,且知道被告在汽車仲介業有點熟,就打電話要求其聯絡被告轉告催款及要借車之事。
其轉告被告後,在庚○○指定咖啡廳碰面,當時庚○○已經將本息累積到二十多萬元。
庚○○口氣強硬,一定要被告把車子借給他,說要借二、三天,最晚三天後的禮拜一會還,否則要渠二人馬上還本息。
而且庚○○也帶了很多人在咖啡廳的周遭,那些人看起來一副流氓型,好像魏的要求渠等都得答應,渠等很無奈。
喝咖啡時,庚○○就拿走了鑰匙。
當場有簽契約,但具名人不是庚○○的名字。
三天後就一直聯絡不上庚○○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
⒊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所立具之同意書雖記載同意將該上開車輛以租金二十五萬元租予己○○,租賃期間車輛所有權暫歸己○○等情,然經證人己○○到庭證稱:其未看過該張同意書,亦未曾取得該車牌號碼AA─七二二九號自小客車,其之前是認識丁○○,透過丁○○認識開錢莊並自稱「小何」的庚○○,丁○○帶其去向庚○○借錢,其因無法還錢,就到庚○○的公司裡當人頭,成為另外一家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也因此事被廠商告詐欺判七個月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⒋而庚○○於八十四年間、八十六年間、八十八年間屢因經營錢莊而涉犯常業重利罪,亦先後遭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七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
⒌又上開車輛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不明之人所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時,曾因超車後緊急剎車肇事,致吳耀漢所駕駛之EK─二九三號車輛受損,吳耀漢乃向本院提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然經雙方到庭應訊時,吳耀漢明確辨認被告並非事發當時之肇事人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全卷查明無訛。
承上各節,堪認被告確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遭經營錢莊之庚○○將車牌號碼AA─七二二九號自小客車取走之事實。
㈡又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耐斯公司租用上開車輛,約定每月租金五萬五千元,簽約當時被告提供本票、證件影本為擔保,並給付部分租金,隔了幾天再把第一個月的租金付清。
第二個月是用刷卡付租金,有兌現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於取得該AA─七二二九號自小客車後,仍有持續繳清第一個月之租金及給付次月租金,而有繼續承租使用之意思;
且該車可用作生財工具,如被告繼續使用該車,非無保持相當收入並為給付租金之可能,復觀該車遭庚○○取走之時間與被告開始欠繳租金之期間相當,可徵被告之經濟來源確受無法繼續使用該車之影響。
衡與一般惡意向汽車租賃詐取車輛,而於取得車輛後即拒繳租金逃匿無蹤之情形並不相當。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該部分罪嫌,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至被告以丙○○名義簽發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一紙,是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宜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雅 加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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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無 罪 部 分 之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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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於八十五年八│
│ │月二十一日,向設於臺北市○○路○段二七六號之耐斯公司佯稱欲租用小│
│ │客車一部,每月均可按期繳納租金 ,使耐斯公司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 │
│ 一 │訂小客車租賃合約,每月租金五萬五千元,耐斯公司並依約交付車牌號碼│
│ │AA─七二二九號小客車一部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僅支付租金二期,即未│
│ │給付租金,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之租賃有效期間內,將該車再以二十│
│ │五萬元之價格,質押予第三人己○○。嗣因耐斯公司所提示被告為給付租│
│ │金而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一紙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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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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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付 款 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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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元一│ │ │ │該帳戶業於民│
│ │ │九九六│新臺幣 │ │美國運通銀行│國⒉⒊經公│
│ 一 │丙○○│年十二│十七萬元│0000000 │ │告拒絕往來,│
│ │ │月十六│ │ │臺北分行 │並因發票人簽│
│ │ │日 │ │ │ │章不符遭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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