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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八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北市○○○路○段二十二之十一號「葛利精品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分別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註冊人向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使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街路邊攤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至八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仿冒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一批。
旋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在上址連續多次,以每件五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
嗣甲○○於(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未及售出之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一批。
(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未及售出之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一批。
二、案經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及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代理人劉廷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八七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牟利之事實,惟辯稱:伊看不懂英文及商標圖樣,伊不知所出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
經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劉廷耀指述綦詳,並有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一批可資佐證。
且該等商品確有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營精品店,豈會不識如附表一、二所示廣為一般消費者熟知之商標圖樣。
是其在路邊攤以不相當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販入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時,已知所購買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至明,所辯純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八七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七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犯罪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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