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易,915,200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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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曾為同事,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交付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予乙○○,委託乙○○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並以乙○○之名義,在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以下簡稱大信證券公司)開設0000000000帳號,在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開設活儲帳號00000000000號。

二人約定將大信證券公司集保存摺及第一銀行存摺、印章,均交由甲○○○保管。

乙○○為甲○○○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止,以現金買賣交通、世華等銀行、豐興、開發、富邦保險等公司之股票,並徵得甲○○○之同意,自同年三月二日起,以該帳戶作融資融券買賣,約定融資融券之損益歸乙○○自己取得。

八十七年八月間,因股價下跌,甲○○○向乙○○表示,終止上開委託關係,請乙○○返還八十萬元資金,或將操作所餘之股票過戶予甲○○○。

乙○○不甘損失,明知甲○○○所持有之上開大信證券公司及第一銀行存摺並未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將上開存摺掛失,取得補發之新存摺,將其當時持有甲○○○之交通銀行股票六千股、世華銀行股票一萬股及資金七千九百三十九元侵占入己,繼續操作,並將賣出股票所得之金額,向銀行領取挪做己用。

迄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甲○○○至大信證券公司,查詢上開存摺戶內之詳情,始得知乙○○掛失存摺,繼續操作股票之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收受告訴人甲○○○之八十萬元,以自己之名義開戶代甲○○○操作股票,八十七年八月間甲○○○要求返還,及其於大信證券公司及第一銀行掛失,領得新存摺,繼續操作該戶股票,並領取上開帳戶之金錢支用,未告知告訴人等情。

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渠沒有侵占股票及資金之故意,渠受告訴人甲○○○之委託而以上開戶頭操作股票,在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股價下跌,甲○○○竟要求賣出,渠自然無法答應,渠為了提高維持率,使告訴人不致於遭受「斷頭」,事後還繳錢追補差額。

渠謊報遺失存摺,補領新存摺,係為了急著要領錢。

事後繼續操作,希望顧好該帳戶之股票,待股市好轉時,再將所賺之金錢或股票返還告訴人,到時再告知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右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掛失存摺,有大信證券公司檢附之存摺掛失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八號卷第三十一頁)。

㈢被告上開為告訴人操作股票之大信證券公司帳戶,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尚有交通銀行股票六千股、世華銀行股票一萬股,此有該公司之客戶對帳單列印表二份在卷可憑。

被告之上開銀行存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存入八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尚餘七千九百三十九元,被告事後繼續使用該帳戶操作股票,並領取金錢,有第一銀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一南港字第三六號所檢附之往來明細分類帳影本可稽,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所述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收受八十萬元為告訴人操作股票,及被告補領新存摺時,將該帳戶內之上開餘額侵占之情形。

㈣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之後,雖數度就上開帳戶信用交易部份追補差額,惟應認係其為避免股票遭處分,不得以此即謂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被告因急需領用款項,而將上開存摺掛失,領取新存摺,此經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之後被告使用上開帳戶繼續操作股票,並領取金錢,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明。

雖其動機可能確係打算賺錢後,再交還被告當初所有之股票,然因侵占罪係即成犯,被告隱瞞告訴人而侵占上開股票及金錢,繼續操作該等股票,其侵占罪已成立,其內心之上開動機無解於侵占之罪責,其事後償還部份七萬元之款項,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侵占罪。

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文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慧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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