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易,984,200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有妨害公務、傷害、侵占、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三0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巷口,推銷予伊之懸有車號QKI—711號車牌之輕機車(原車號係RJ0—447號)係屬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代價向之購買,並供己騎乘使用。

迨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丙○○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北市○○○路三一0巷內,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購買系爭機車時,並未辦理過戶手續,但有取得行照,當時伊係前往內湖新明路拜訪友人杜兩家,因杜不在家,所以在巷口等候杜回家,恰有一不詳姓名之人,前來詢問有無意願買機車,賣主說他急需用錢所以並未懷疑,嗣後即偕同賣主前往民生派出所,向某員警詢問並確認並非贓車後,才回家拿錢購買,並不知道系爭機車為贓車,僅係失察誤買贓物云云。

惟查:系爭機車係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所失竊之物、車號QKI—711號車牌,原係懸掛杜月嬌所有機車上,而於不詳時間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甲○○、乙○○於警訊時指述無訛,且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等文件在卷可按,是各該機車、車牌均堪認為係屬贓物要無疑義。

被告前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系爭機車,係友人杜兩家所借予,嗣經警覓得杜兩家後,為杜兩家所否認,而杜兩家並稱被告根本不知伊在新明路之新住處等節,至此被告始自第二次警訊時起,改稱系爭機車係向不知名人士以五千元所購買,則其前後所陳已有矛盾,不能遽採。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機車市值約達八、九千元,則該機車竟得以價差達三、四千元,即僅約為半價之五千元購得,而被告或賣主又均未要求辦理過戶手續,確與常情未合,被告就系爭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實難諉為不知。

另核之日常生活經驗,果如被告所稱有某不詳人士因亟需金錢急用,則依社會常識,市場上收購中古機車之商行為數甚夥,急於求售之人焉有不知速往車行出售,而寄諸不確定之期待,惶惶於路口、巷內沿街逐一向路人推銷,又甘冒如未過戶則將來可能需負擔違規罰鍰繳納責任之風險,而僅係為求區區五千元之數?凡此均顯被告所陳與常情不符,置辯諸節為卸責圖免之詞,委無足採。

至被告辯稱購買前曾協同兜售之人前往派出所確認並非贓車乙節,參以被告前於警訊未曾提及此節,俟於偵查、審理時又無法提供當時查詢員警以供傳喚調查,是並不能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亦難採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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