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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九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所有之EY—八六三二號自小客車車牌因酒後駕車違規為警吊扣,為求行車方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七三號處,以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凶器之螺絲起子一支作為工具,自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竊取DH—八七八二號車牌二面,得手後即懸掛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嗣於同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訊時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所有於行竊車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此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甚明,參諸一般生活經驗,自汽車拆卸車牌必需使用螺絲起子相類之工具,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查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刺入人體,若持之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所為僅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臨時起意一時誤蹈法網竊取汽車車牌,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又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梅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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