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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在台北市○○街某餐廳內,向告訴人甲○○佯稱須借錢週轉,約一、二個月內即可無息返還,使其不疑有詐,而交付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乙○○得手後即簽發面額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予甲○○,以為搪塞。
詎該二紙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被告亦潛逃無蹤,甲○○使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及詐欺犯嫌,乃以告訴人甲○○、證人丙○○、吳明泉之證詞及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確有這筆錢,是向丙○○借的,並非向告訴人甲○○借的,因為要到大陸買字畫所以借錢,後來因為被倒而無法還錢,並無詐欺的故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上時地經由丙○○向甲○○借得一百五十萬元,得款後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用以還款,屆期均不獲兌現,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證稱明確,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而被告所有於誠泰銀行之支票帳戶,自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開始退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誠泰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誠銀門字第七三號函及檢附之青細在卷可稽,可徵被告借款時資力不佳。
惟本案應審酌之重點,在於被告向告訴人甲○○借款是否使用詐欺之手段?告訴人甲○○於本院經詰問後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被告先向丙○○借錢,丙○○再找伊借,借貸過程都是丙○○交涉,借款當時被告並未提及有何資力以及如何還錢,伊對此亦完全不清楚且未作過查證工作,完全是信賴丙○○才借錢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
證人丙○○則證稱:被告找過伊好幾次借錢,說他欠人家很多錢,以前未借錢給被告過,後來某日被告拿東方大樓房地產,要找地下錢莊借錢,又有一天找伊借錢,伊就找告訴人,那時告訴人說身邊剛好有一筆錢,當天就約在沅陵街的餐廳付款::被告急著用這筆錢,可能是欠六合彩,伊不是很清楚借款目的,被告曾說有黑道在找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
據此,被告於借款當時既已明白表示負有債務急需用款,並無對丙○○或告訴人以積極或消極手段瞞騙債信,丙○○對於被告資力不佳之情形亦知悉甚詳,被告實無隱瞞資力之詐欺情事,而告訴人江治伯於本件借貸之時率爾不探知被告資力及履約能力,僅完全因為信賴丙○○而借款,自難認告訴人有因為他人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之事實,本件純屬自冒風險之借貸契約,被告雖事後未履約,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借款雖迄今仍未給付,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梅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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