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簡,1013,2001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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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簡字第一0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

甲○○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連續多次竊取東皓公司所有之珠寶金飾計一百九十餘件,甲○○、丙○○○明知上開珠寶金飾係乙○○竊得之贓物,分別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甲○○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在台北市○○區○○街三十一巷五弄一號住處或台北市○區○○路三十五巷二十九號東皓公司前收受乙○○交付之珠寶金飾,連續多次持至台北市○○○路一八五號一樓「宏昇當鋪」、台北市○○路○段五十四號「石牌當鋪」、台北市○○路○段六一0「大大千當鋪」、台北市○○路一二一之三號「大千當鋪」及「民本當鋪」、「益民當鋪」、「朝陽當鋪」、「宏展當鋪」等處典當而為牙保。

丙○○○自八十八年一月底起至同年四月間,在台北縣淡水鎮○○○路○段十號二樓及台北縣淡水鎮○○街○段一一三號收受乙○○交付之珠寶金飾,連續多次持至台北台北市○○路○段五十四號「石牌當鋪」、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一二三號「廣泰當鋪」、台北縣淡水鎮○○路「淡水當鋪」等處典當而為牙保...」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三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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