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簡,1054,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加油機壹台、油桶壹個(內約有肆仟公升之汽油)、交班表壹張、宣傳廣告貳拾本、名片肆盒、日曆壹本及現金新台幣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一)現場扣得甲○○所有之加油機一台、油桶一個(內約有四千公升之汽油)、交班表一張、宣傳廣告二十本、名片四盒、日曆一本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七十二元(二)被告所販售之油品送驗結果,其成分屬於經濟部依法公告之汽油,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經執八九0三0四三八號函在卷可稽(檢察官誤載為八九0八0日三八號)(三)並有加油機一台、油桶一個(內約有四千公升之汽油)、交班表一張、宣傳廣告二十本、名片四盒、日曆一本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七十二元扣案可證(四)被告於外出之際,請張美玉、黃朝俊(檢察官已另為職權處分)幫其看管加油站及加油,足認與該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扣案之加油機一台、油桶一個、交班表一張、宣傳廣告二十本、名片四盒、日曆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四千一百七十二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黃朝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又油桶內之汽油四千公升,為被告所有且為銷售之產品,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藍 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游 秀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