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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
表號00000000之電表乙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事實部分補充如下:「遭乙○○破壞改動之表號00000000電表乙具,現在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保管中。」
(二)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固不否認同意被告乙○○為其更換較為省電之電表裝置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因為貪小便宜,請乙○○更換較為省電之電表,伊是外行,不知他怎麼做的,伊事後只有拿檳榔及飲料請他而已,並無給他新台幣九千元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供述綦詳,且被告乙○○供稱為被告甲○○換裝之上開齒輪,係伊以一千元向友人購買來的特製品,一般市面上買不到等語,而被告甲○○自承與被告乙○○之前並不認識,衡情被告二人之前既不認識且無交情,被告乙○○豈有免費為被告甲○○換裝成本達一千元齒輪之理,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電度表屬於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十二款之度量衡器。
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九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破壞由台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度表上裝置之封印鉛,進而更換內部轉盤齒輪,以變更齒輪比方式使轉盤轉速變慢,造成電度表失效不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該業經變更定程之度量衡,應依前揭條文宣告沒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分別對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及被告乙○○之求刑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緩刑三年之宣告。
又本件被告甲○○未具體求刑(刑度),依法得上訴,檢察官、乙○○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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