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簡,1129,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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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二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五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六月初起,經營紘道有限公司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電線加工業務。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聲請人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均為罰金新台幣四萬元。

本院認其等求刑為適當,爰於聲請人及被告請求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聲請人及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文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慧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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