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簡,1161,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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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且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丁○○○○行信用卡部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富銀信卡第0四八號函、乙○○○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年二月九日渣信字第00二七號函、甲○○○○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清償證明書在卷足憑,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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