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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一號
、八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供稱是陳界德所有等語,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此為得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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