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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手持其與乙○○共有之椅子毆打藍女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對前項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持以毆傷藍女之椅子乙張,為被告與乙○○共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惟為免損害共有人乙○○之權益,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 璿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政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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