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晚上九時許,甲○○駕駛其所有車號九F─九三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時,徒手毆打乙○○。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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