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秋氏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代 表 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八號、第七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秋氏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受僱勞工甲○○、丁○○、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於台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談話紀錄。
(四)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五)受僱勞工甲○○、丁○○、丙○○之薪資單。
(六)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 璿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政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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