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簡上,134,200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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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原係朋友關係,嗣因嫌隙而關係不睦。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四九號,於電梯口巧遇甲○○返家,本欲尋求與甲○○就雙方先前之刑事訴訟案件進行和解,為甲○○所拒絕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掌摑甲○○之左右臉頰,甲○○執意前往派出所報警處理,為丙○○所阻撓拉扯,致甲○○受有左右臉頰血腫三×二公分、右手擦傷三公分、四公分、○‧五公分、○‧五公分、一‧五公分、一公分、○‧三公分、○‧五公分、○‧五公分、左手擦傷四公分、四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之情事,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並未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當天伊自下午六時許即至仁德聯合診所就診,迄晚上十時許始離開該診所,並未去找告訴人云云。

然查右開事實,已據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住處之大廈管理員丁○○於警訊中證稱: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四九號,看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及拉扯(參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等語、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乙○○○○於偵審中結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告訴人及被告曾協同至派出所報案,因當時見二人外表並無明顯傷勢,故叫告訴人先去驗傷(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被告所辯當日未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云云,顯非可採。

又告訴人離開派出所前去驗傷後,於是日晚上九時許,復回該派出所報案,由警員余學仁受理乙事,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余學仁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按徐煜書、余學仁為警局員警,與被告並無何仇隙,殊無誣陷被告之理,被告空言指摘該二名員警作偽證云云,顯屬無稽之談。

再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書以資證明案發當時,伊確實在診所就醫云云,惟查被告究係何時至臺北市內湖區仁德聯合診所就醫?何時離開?自診斷證明書並無法得知,而證人即當天為被告看診之醫師翁光裕到庭亦結證稱:本件被告療程僅約半小時,被告當天並無打點滴之紀錄,應是看診完畢即可離開(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益徵被告辯稱當天自下午六時起至晚間十時許均在醫院就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縱使當天被告確曾至該診所就醫,惟衡以前開證人證詞,實無法否定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爰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科處上訴人即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然原審既未及比較適用上開修正之法律,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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