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簡上,136,20010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甲○○明知菲律賓國籍人DE GUZMAN ROSALES ROWENA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原由案外人劉兆輝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申請許可來臺工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逃逸,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撤銷聘僱許可),不得聘僱,竟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初某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之薪資,聘僱該名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四五巷三七號住處,從事打掃環境、照顧小孩等工作。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上址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菲律賓國籍人DE GUZMAN ROSALESROWENA所述情節相符,而DE GUZMAN ROSALES ROWENA確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臺勞職外字第○二二○一七一號函、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資料、護照等附卷為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科處上訴人即被告罰金新臺幣捌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指摘原判決不當,認量刑過重,公訴人另具體求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核均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素行良好,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杜 惠 錦
法 官 周 明 鴻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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