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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О號
自 訴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李宗德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
曾國龍
蘇癸旨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華電通信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電公司)之負責人,華電公司與案外人協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祥公司)及昶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訊公司)係長期合作之協力廠商,協祥公司與昶訊公司並分別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研究所(以下簡稱電研所)簽有非同步傳送模式區○○路交換機(以下簡稱交換機)合約,昶訊公司與電研所簽有編號八八○七六-一號共三十套交換機暨八八○九七-一號共八十套交換機之合約計二份、協祥公司與電研所簽有編號八八○八三號共七十套交換機之合約一份,其後經由華電公司將編號八八○七六-一號合約及編號八八○八三號合約,共計一百套交換機之製造轉包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緯公司)代為製作,華電公司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與自訴人簽有合約書乙份,依契約規定,自訴人生產之產品經華電公司驗收後,華電公司應支付自訴人所有生產成本,並加計利潤百分之四十給自訴人,華電公司得以驗收日起六十日內之期票付款,以取回依約所提繳於自訴人之履約本票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有關驗收部分,依契約規定自訴人不參加華電公司與電研所之驗收工作,華電公司應派員至自訴人處驗收產品,完成驗收之產品則由自訴人交運至華電公司指定地點,由華電公司人員在場點收,故自訴人均未與電研所接觸及參與驗收工作。
自訴人嗣即依約製造量產並如數出貨,此有送貨單可證,事後華電公司縱有被電研所解約扣款,亦與自訴人無涉,惟被告於點收貨物後,竟藉故拖延結算給付貨款,經自訴人履次催討後,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自訴人達成協議,同意結算支付貨款三千八百五十萬元予自訴人,扣除前已給付之訂金三百萬元,另應再支付三千五百五十萬元,而由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支票二張(發票人欄均蓋有華電公司及被告個人印章,票號),以取回被告前為擔保履約所提繳於自訴人面額為二千七百萬元之履約本票。
嗣被告以電研所已同意支付六十四套產品價格,故稱願就此部分之貨款計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提前兌現予自訴人,而向自訴人要求換取前揭二紙支票,並要求就尾款一千九百萬元部分之票期更為展延,自訴人遂同意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另行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支票二紙(發票人欄均蓋有華電公司及被告個人印章,票號),以換回前開二紙貨款支票。
自訴人持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支票乙紙向銀行提示兌現無訛,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持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支票向銀行提示,經被銀行告知該紙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無法兌現,始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二紙支票與前開無法兌現編號三之支票係屬票號連號之支票,且帳戶均屬戊○○所有,而認被告丁○○連續開立明知絕對無可能兌現之支票,圖藉此調取先前所繳付用以擔保履約之本票,以免除華電公司對所開本票之票據責任,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騙取自訴人之信任,使自訴人同意允以延期清償並放棄期限利益,係涉有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連續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一再以無法兌現之票據展延其付款期限,乃有騙取自訴人信任,同意一再緩期行使權利,而希冀因自訴人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使華電公司得終局免除債務,而認被告丁○○涉有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得參。
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明知以華電公司及被告個人印章蓋用於戊○○支票帳戶之發票人欄內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必然不獲兌現,卻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簽發該絕對無可能兌現之支票共三紙充作貨款之給付,而使自訴人將面額二千七百萬元之擔保本票持交被告,並同意延期清償而放棄期限利益,復以卷附合約書影本乙份、協議書影本二紙、支票影本四紙、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乙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丁○○,故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自訴人簽訂上開一百套交換機之合約,並連續於前揭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二紙支票換回華電公司先前開給自訴人面額二千七百萬元之保證票,後又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號二紙支票予自訴人,以換回前開二紙支票,其中編號一、二、三號等三紙支票是發票人與帳戶不符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自訴人所交付之交換機迭有瑕疵,七十套合約部分,自訴人都是單板出貨,其中僅有六十四套通過電研所驗收,六套未通過,該六套目前在華電公司內,三十套部分則均未通過電研所測試,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電研所解約,該三十套目前仍在電研所中,自訴人明知華電公司並無專業技術、無能力測試,故均直接由電研所測試驗收,是否通過驗收,以電研所之測試、驗收為準,自訴人公司並有派員參加,且依契約第二之四條規定,華電公司得要求自訴人公司協同驗收,本案僅有六十四套通過電研所驗收,其餘並經電研所解約、扣款,自訴人亦知此情況,華電公司自不用給付一百套之全部貨款。
自訴人代表人乙○○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來找伊,表示其已將應收貨款開立發票出去,需對公司董事會有個交代,請伊開保證票給他,乙○○並表示絕對不會將票軋進去,伊遂於該日配合自訴人之要求開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即金額分別為一千零六十五萬元及二千四百八十五萬元之保證支票共二紙,並換回伊之前交予自訴人面額二千七百萬元之擔保本票乙紙;
嗣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電研所將一百套交換機中通過驗收之六十四套的貨款撥下來後,自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己○○催促付款,伊遂與乙○○及己○○協議,以自訴人通過驗收之六十四套交換機每套三十八點五萬元計,並扣除向電研所延遲交貨之罰金及伊代自訴人叫貨代墊之貨款後,伊總計應給付自訴人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華電公司之支票乙紙,剩餘未驗過的三十六套交換機,則待處理完殘值後,伊與自訴人再各自依出資比例取回其餘額,惟伊在處理該三十六套交換機之殘值前,仍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給自訴人之支票二紙面額計三千五百五十萬元為準,扣除需給付自訴人之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再簽發一張面額一千九百萬元之支票乙紙(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供自訴人作為保證用等語。
經查:
(一)依卷附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就上開一百套交換機轉包工程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一之一條、第二之四條前段、第五之一條、第五之二條以觀,華電公司為面對電研所之唯一窗口,自訴人公司不得直接接觸,華電公司與和緯公司就該批交換機之驗收標準及驗收程序,規定華電公司交貨予電研所驗收前,華電公司應派員至自訴人公司處驗收產品,自訴人公司不參與華電公司與電研所之驗收工作,且驗收完成之產品,由乙方交運至華電公司指定之地,雙方應有人員在場點收,驗收規範標準及驗收程序,依附件三、附件四進行(附件三及附件四係指協詳公司與電研所之協議,此有附件可參),故自訴人主張渠已依約量產交換機一百套,並運送至華電公司指定的地點(電信研究所),依上開契約規定其已履約完畢,華電公司即應給付足額貨款云云,依上開契約第二之四條前段規定,華電公司固然為面對電研所之唯一窗口,自訴人公司不得直接接觸,然該條文後段規定若因生產規格之問題自訴人公司要求華電公司提出確認時,華電公司得依乙方之請求,依需求之時間回覆自訴人公司之請求,若華電公司無法及時回覆,自訴人公司可以邀請華電公司共同至華電公司客戶處(即電研所)請求確認,即自訴人公司依條文規定亦並不當然未參與電研所對該交換機生產規格之確認或與之接觸。
且自訴人代表人乙○○自承:第一批三十套都有組裝完成,華電公司本身沒有專業能力,所以他們沒有測試,至於他們是否有委託中華電信測試伊不清楚,...,之後中華電信有上架到平台上測試,當時伊公司應中華電信要求前去支援,...之後華電公司就通知這三十套被退,合約取消,後來七十套中華電信透過華電公司要求伊公司不要送組裝好的,所以這七十套不是組裝好送過去的,未組裝好的都是單板驗收,華電公司驗好後送到中華電信,後來華電公司通知七十套的部分,通過的有六十四套,最後沒有通過的六套,在中華電信那裡,在中華電信整個驗收期間,伊公司、中華電信、被告三方有經過多次會議,會議過程中有就交換機的部分零件做部分規格變更,但都沒有牽涉到驗收問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問筆錄),足見自訴人亦明知華電公司本身並無測試該交換機之專業能力,三十套部分未經華電公司測試,七十套交換機並非整體組裝完成才交貨,而上開三十套交換機確經電研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驗收判定不合格,被該所解除契約,並沒收八十四萬元履約保證金,此有電研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研製字第88C6800032號函一份附卷可參,上開七十套交換機其中未通過驗收之六套,並經電研所扣款在案,有該所M八八0八三委製案扣罰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卷附己○○與電研所人員就交換機驗收過程中彼此往來之傳真函文影本四份,可知自訴人確有參與交換機在電研所驗收之過程;
復參以電研所與協祥公司及昶訊公司所訂合約,其中第二條均有載明產品定義係以一部硬體包括若干組具機版,即產品係以各單機電路板組裝成一部硬體為一個產品,此有合約影本二份附卷可參(見被證一、被證二),自訴人卻主張以單機版完成測試即可,惟就自訴人所提卷附電研所通知其以單機分類裝箱之函文以觀,電研所之目的乃在方便測試(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二)狀,自證十二),非得謂確僅單機版完成測試即可等情以觀,及二造間對驗收完成定義之爭執情形,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為不論依合約條文客觀文意解釋(有關自訴人所製造之交換機其驗收標準及驗收程序既均比照協祥公司與電研所之標準及程序,及華電公司得要求自訴人參與對電研所之規格確認及驗收),或實際狀況(有三十六套交換機遭電研所驗退),自訴人就三十六套交換機部分尚未通過合於契約解釋之「驗收程序」,尚非無據。
(二)復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商談所擬之文稿一份觀之(見本院審理筆錄),其上載有「三十六套」及「再分」等字樣,則益證關於遭電研所驗退之三十六套交換機之事,自訴人代表人不僅知之甚詳,且業已於當時提出於被告與乙○○間討論,則在上揭二造對於驗收完成之定義尚有歧異之情形下,被告應無支付全部貨款之可能。
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依自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所開之發票金額一千零六十五萬元及二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分別簽發支票二紙,則被告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開之二張票係屬保證票性質,並無實際付款之意思,尚非子虛。
(三)再觀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與自訴人進行第二次換票所簽之協議書,其附註2為「甲(華電公司)乙(和緯公司)雙方貨款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二」、附註3為「雙方處理存貨殘值之方式詳如附件三」。
則依自訴人所提之附件二觀之,附件二中以驗收通過之六十四套交換機為準,每套以三十八點五萬元計,扣除對自訴人之罰款四百九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訴人應付給案外人光騰公司而由華電公司先墊付之貨款約二百五十二萬元,得出華電公司於電研所就六十四套交換機核發下來的貨款中,應先給付自訴人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之協議,證人己○○雖證稱:一千六百五十萬是被告依其當時的能力所可以給伊的貨款額度,九十二點四萬履約罰金是因為有部分違約所以被電研所扣掉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光騰是一個零件,是被告應給付給那家公司的貨款,附件三是雙方對於旭訊公司另外八十套交換機殘值處理的想法,並非結論云云(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參以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既是針對一百套交換機,則衡情該協議書中所指之附件亦應是針對該一百套交換機而擬,況該附件三為「雙方未來處理存貨殘值」,並註明「若退回押標金亦視為存貨殘值」,依理若被解約沒收保證金,應無退回押標金之可能,依卷附電研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研製字第88C6800015號函,可見昶訊公司與電研所簽訂之八十套交換機合約,經電研所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複驗不合格,嗣為電研所解約並沒收保證金二百十五萬元在案,是該八十套交換機之合約既經解約且沒收保證金,當無再退回押標金之可能,故此附件三之「存貨殘值」,自應是指華電公司與自訴人簽訂一百套交換機經電研所退驗之三十六套存貨殘值,「若退回押標金亦視為存貨殘值」,應是指一百套中經電研所驗收通過之六十四套交換機可退回押標金之部分,尚非證人所指旭訊之八十套合約殘值甚明,證人己○○所證不實,則自訴人對於被電研所驗退之三十六套交換機既然仍可依出資比例(百分之七十八點二)取回殘值,依理華電公司亦無支付此部分貨款之可能,此亦應為自訴人公司所知悉。
是被告就其中六十四套交換機已以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計付支票乙紙予自訴人,餘三十六套亦約定自訴人得就處理後之殘值取得百分之七十八點二之金額,則被告辯稱:伊在處理完該三十六套交換機之殘值前,仍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給自訴人之支票二紙面額計三千五百五十萬元為準,扣除需給付自訴人之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再開一張面額一千九百萬元之支票乙張,供自訴人作為保證用等語,亦非無稽。
(四)末查,對於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等三紙支票交付予自訴人公司人員時,是否有告知所簽之支票發票人與帳戶所有人不相符合乙節,證人即華電公司財務經理戊○○堅稱有告知,自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甲○○則堅稱未告知,渠等為雙方公司之職員,本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惟縱然被告未告知自訴人其所簽發之支票,為發票人與帳戶所有人不相符合,然被告主觀上自始即認定其無給付未通過驗收三十六套交換機貨款之義務,故簽發該三紙支票係非供自訴人提示用之保證票,是主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從甲○○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換票時,戊○○在一張簽收單上寫這是供擔保用的,要伊簽收,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益明。
而第一次換票雖確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等二紙支票換回華電公司先前開給自訴人面額二千七百萬元之擔保本票乙紙,惟華電公司對於此種發票人與帳戶所有人不符之支票,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需負發票人責任,非謂華電公司即可因此免除票據債務,益證被告自始即欠缺詐欺犯意乙節,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被告主觀上認為不論依合約條文客觀文意解釋或實際狀況該三十六套交換機確已經電研所驗退、解約,是自訴人就三十六套交換機部分尚未通過合於契約解釋之「驗收程序」,其無給付該三十六套交換機貨款之義務,故被告於與自訴人進行第一次、第二次換票時,主觀上均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況被告於第二次換票時尚提前兌現應給付給自訴人面額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如附表所示編號三),此亦為自訴人所自承,益難認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騙取自訴人之信任,使自訴人同意允以延期清償並放棄期限利益,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至於自訴人指稱:被告一再以無法兌現之票據展延其付款期限,乃有騙取自訴人信任,同意一再緩期行使權利,而希冀因自訴人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使華電公司得終局免除債務,而認被告涉有詐欺未遂罪嫌云云,惟此實係二造間民事債務之糾紛問題,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由本院逕以刑事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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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帳戶所有人│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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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 │一千零六十五萬元 │ 戊○○ │CD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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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二千四百八十五萬元│ 戊○○ │CDA0000000│
├──┼──────────┼─────────┼─────┼─────┤
│三、│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一千九百萬元 │ 戊○○ │CDA0000000│
├──┼──────────┼─────────┼─────┼─────┤
│四、│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一千六百五十萬元 │ 華電公司 │CD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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