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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
自 訴 人 志陽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告訴人志陽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陽公司)承租G二─○七七號計程車營業,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五百五十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拒不繳納車租,亦未歸還上開承租之計程車,迭尋未獲,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志陽公司自訴被告甲○○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雖該案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聲請再議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號等案卷查明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二四六號檢察長命令附卷可稽。
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再行向本院提出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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