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自,241,200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
自 訴 人 益群書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後,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中華民國科學氣功學會理事長,基於概括犯意,意圖銷售,未經「法輪佛法大圓滿法」乙書著作人李洪志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抄襲「法輪佛法大圓滿法」乙書中關於法輪功之佛展千手法(口訣:身神合一、動靜隨一、頂天獨尊、千手佛立)、法輪樁法(生慧增力、融心輕體、似妙似悟、法輪初起)、貫通兩極法(淨化本體、法開頂底、心慈意猛、通天徹地)、法輪周天法(旋法至虛、心清似玉、返本歸真、悠悠似起)、神通加持法(有意無意、印機隨起、似空非空、動靜如意)等五套功法之名稱、順序、口訣及動作之說明解析之語文著作,整理成「科學法輪功」乙書之文稿,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文稿交由甲○○○○社有限公司(下稱元氣齋公司)獨家印刷發行出版。

嗣元氣齋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將「科學法輪功」乙書之文稿交付排印而重製法輪功五套功法之名稱、順序、口訣及動作之說明解析之語文著作,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初版發行「科學法輪功」乙書,以每本售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科學法輪功」乙書已連續出版六刷(每刷一千本)。

二、案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李洪志的功法係竊自於古人的法輪功跟密宗大手印法,在性命圭旨這本書中就已經有這五套功法的主體,它的細部功法在民間就有流傳,像法輪自轉圖及法輪自轉的功夫在古書上都有。

伊在出書之前就已經在大成報教授大手印法,其中有很多功法跟法輪功法是相同的。

伊在寫書之前在大陸看過很多版本,有古書的方法也有大陸人士傳授伊的方法,另大陸的氣功雜誌也有刊載。

這一個法輪功及大手印就好像太極拳,從古流傳下來,伊未說是伊個人所創的功法,而李洪志把這套功法說成是他自己創編,每個人來跟他學功就會放一個法輪在肚子裡面就跟宇宙一樣左轉右轉,這樣練下去,一定會走火入魔。

又從報章及新聞可知中國大陸已經把法輪功定為邪教組織,法輪功確實影響到練功人的身心安全及台灣人的身家性命。

伊將古人及大陸民間流傳的功法列於書上,傳承正確的功法,讓走火入魔的人回到正確的功法,伊並無重製之行為,且伊是在做評論、說明,並未觸犯著作權法云云。

經查:(一)、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經由香港法輪佛法出版社取得李洪志所著「法輪佛法大圓滿法」乙書於臺灣地區出版發行之獨家專屬授權,有自訴人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李洪志先生獨家專屬授權聲明書、美國紐約州公證人公證書、美國紐約州紐約郡郡務卿及紐約州地方法院書記長公證書、美國紐約州州務卿公證書、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自訴人得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二)、「性命圭旨」乙書(內載有法輪自轉圖、法輪自轉功夫)並無任何有關法輪功五套功法之名稱、順序、口訣及動作之說明解析之記載,有「性命圭旨」乙書附卷可按,是法輪功五套功法之名稱、口訣及動作之說明解析顯非抄襲自「性命圭旨」乙書。

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刊載於大成報之藏密大手印法,其五套功法名稱分別為千手如來(口訣:為形神合一、陰陽激盪、如環其德、千手如來)、氣暢陰陽(口訣:三才合一、通透天地、純身靜體、陰陽無極)、通身貫氣(口訣:至大無極、寧靜太虛、動靜隨機、百脈暢通)、週天運行(口訣:上天入地、氣血貫穿、夾脊洗髓、光明淨體)、宇宙同體(千手幻化、允執厥中、無物無我、宇宙同功),亦與法輪功之佛展千手法(口訣:身神合一、動靜隨一、頂天獨尊、千手佛立)、法輪樁法(生慧增力、融心輕體、似妙似悟、法輪初起)、貫通兩極法(淨化本體、法開頂底、心慈意猛、通天徹地)、法輪周天法(旋法至虛、心清似玉、返本歸真、悠悠似起)、神通加持法(有意無意、印機隨起、似空非空、動靜如意)等五套功法之名稱、口訣迥異,法輪功之五套功法之名稱、口訣亦非抄襲自藏密大手印法甚明。

另被告庭呈之大陸民間資料一份,無任何出處之記載,首頁上半部復被蓄意撕毀,更不足以佐證法輪功之五套功法之名稱、口訣及動作之說明解析係抄襲自古人及大陸民間流傳的功法。

是縱令李洪志於創作法輪功之五套功法前曾參考「性命圭旨」、「藏密大手印法」等中國古書籍、功法,惟其運用自己的智慧、技巧獨立創作出法輪功五套功法之名稱、口訣及動作之說明解析之語文著作,自具有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信無疑義。

(三)、被告所著「科學法輪功」乙書關於法輪功之佛展千手法(口訣:身神合一、動靜隨一、頂天獨尊、千手佛立)、法輪樁法(生慧增力、融心輕體、似妙似悟、法輪初起)、貫通兩極法(淨化本體、法開頂底、心慈意猛、通天徹地)、法輪周天法(旋法至虛、心清似玉、返本歸真、悠悠似起)、神通加持法(有意無意、印機隨起、似空非空、動靜如意)等五套功法之名稱、順序、口訣及動作之說明解析與李洪志所著「法輪佛法大圓滿法」乙書之內容確屬相同,有「科學法輪功」、「法輪佛法大圓滿法」二本書附卷可考。

被告未能指出所著「科學法輪功」乙書中有關法輪功之五套功法之名稱、口訣及動作之說明解析之具體出處,僅空言其係將古人及大陸民間流傳的功法列於書上,並未抄襲「法輪佛法大圓滿法」乙書有關法輪功五套功法之名稱、口訣及動作之說明解析云云,尚難採信。

(四)、「科學法輪功」乙書之序言,均係被告自撰或口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元氣齋公司負責人林鈐塙證述之情節相符。

被告嗣後改口稱部分序言之內容係元氣齋公司自行加上云云,自不足採。

而觀諸被告於「科學法輪功」乙書「我為何要編『科學法輪功』」自序中明載:「...後來由於大陸開始搜捕法輪功代表,情勢相當緊張,而且本地又因為「兩國論」,引起討論熱潮,李洪志先生原本答應要來,又因種種顧忌而取消。

台灣的學員則採潛藏式的集結方式,打樁定基;

各地普設練功點,除了各點有輔導員之外,各公園、學校等公共場所,清晨也有人免費教功。

比較特別的是,這些學員必須買教材和錄影、錄音帶;

而且書籍分好幾本,幾乎都是李洪志先生在各地的講話,真正闡述動作者並不多,即連錄影帶也多係講經,而非單純的功法介紹、釋疑。

更特別的是這些書籍和錄影帶大多並未普遍發行,除了各練功點以八折『特價』賣給學員之外,只有少數定點才買得到,對於想自學自修、只想學氣功而不想聽經說法的人而言,並不方便;

若要參加氣功班,時間上又耗費太多,對多數上班族或家庭主婦而言,往往覺得可惜。

這正是我決定將一己之得貢獻出來,將法輪功的奧秘公開出來,讓每一個人都能在家自己練、好好練,自由自在,不受拘束的主要原因...」等語,可見被告於編著「科學法輪科功」乙書時,明知李洪志已出版法輪功之書籍和錄影帶,猶意圖銷售,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抄襲有關法輪功五套功法之名稱、口訣及部分動作說明解析,整理成「科學法輪功」乙書之文稿,交由出版社交付排印重製於「科學法輪功」乙書中,並出版發行該書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

(五)、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固然定有明文,惟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所稱之「引用」,必須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可加以區辨。

如不能區辨何者為自己之創作,何者為別人之創作,亦即將他人之創作當作自己創作加以利用,此為抄襲、剽竊之方法,而非「引用」。

且所謂『合理範圍』內,除與利用之『量』有關外,尚須審究利用之『質』。

被告所著「科學法輪功」乙書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李洪志之著作名稱,亦未明示其書內有關法輪功五套功法之名稱、口訣及動作之說明解析之出處,根本無從分辨何著為被告之創作部分,何者為引用之部分,自非「引用」。

又法輪功之五套功法之名稱、口訣及動作之說明解析,乃李洪志著作中精華之所在,具有「質」之絕對重要性,縱被告未全面且逐字地抄襲,亦已構成「實質近似」,被告自不得主張「合理使用」。

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出版「科學法輪功」乙書,亦不得主張其重製行為具有正當目的。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重製及散布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並無悔意,以及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科學法輪功」乙書業已出版六刷(每刷一千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