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自,244,20010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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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四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訴人之妻許娟娟係有配偶之人,仍藉機刻意與許娟娟接近,並為達使許娟娟與自訴人分離之目的,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以言語唆使許娟娟與自訴人離婚及先行分居,挾持許娟娟更換家中門鎖,不許自訴人返家,製造自訴人與許娟娟間之衝突與隔閡,在被告多次挑撥下,許娟娟乃以各種激烈手段要求與自訴人離婚,並搬離原與自訴人共同居住之台北縣板橋市○○街五二巷二號二樓住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和誘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和誘罪嫌,無非以自訴人在家中電話錄音所得錄音帶中男女談話內容為證。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與許娟娟因工作業務而於八十七年底認識,除業務上之聯絡外,並無私交,殆至八十九年中,許娟娟與伊聯絡,希望伊向她買保險,在數次晤談中,被告始發現許女心情低落,經詢問下始得悉許女婚姻狀態惡劣,許女欲結束婚姻關係,但自訴人不同意,伊雖同情許女遭遇,但未唆使許女脫離家庭,蓋許女於認識伊之前即有與自訴人離婚之意,並非經伊唆使並誘其脫離家庭,且許女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因遭自訴人對其妨害自由及恐嚇等行為而攜子搬回娘家,自訴人亦同意許女回娘家居住,均非因伊唆使許娟娟搬離其與自訴人之住所等語。

自訴人到庭自承此錄音帶確係在家裡的電話作錄音所得,且除該錄音帶外伊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

首成疑問者,乃該錄音帶得否成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按電話錄音乃對人民基本權之重要侵害,縱使明文規範得竊聽電話及錄音之德國立法例,亦限於針對重大犯罪適用,以符合憲法比例性原則,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係其擅自竊聽錄得者,乃違法取得之證據,倘非重大犯罪,實不宜允許偵查機關竊聽電話錄音以取得證據,更何況係私人以不法手段取得之竊聽電話錄音,若法院此際毫無條件援用私人違法取得竊聽錄音,無異縱容、鼓勵私家徵信社及其他個人違法竊聽,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法院若將之援用為有罪判決之證據,即屬逕以國家機關即法院之審判高權行為,侵害人民自由權,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和誘罪嫌,乃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衡以憲法比例原則,自應否定前開錄音帶之證據能力。

又除系爭錄音帶外,自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和誘犯行,被告犯罪證據自有不足。

四、再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所謂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須(一)明知其有配偶(二)有惡意之私圖(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又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各項各誘罪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罪,係以行為人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一號判決參照)。

本院固認自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並無證據能力,縱承認系爭電話錄音有證據能力,然依其中之談話內容與其他現存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有合於前開和誘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非無究明餘地。

經查,自訴人雖提出許娟娟外出未歸時間表及被告與許娟娟間於八、九月間電話錄音帶為證,指訴許娟娟係因受被告和誘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日、九月三日、四日、九日、十日居住於被告內湖住處未返家云云。

然查,證人許娟娟到庭否認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日、九月三日、九日、十日曾在被告處,被告亦否認上開數日許女住在其住所等情(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許娟娟另稱: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我想搬回娘家或是自訴人搬出去,:::所以想換門鎖:::是(一直住在家裡到十月三日才)搬回娘家,:::他(自訴人)在十月三日當天就表示同意(我搬回娘家)(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自訴人以被告與證人許娟娟間之電話錄音談話內容推測許娟娟未返家係因遭被告和誘所致,然依前開錄音帶之談話內容,被告固多次對於有意與自訴人離異之許女提出離婚之建議,但許女未返家之原因多端,經查遍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因遭被告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所致,自訴人所指事實,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顯乏憑據。

再查,許娟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後,正式搬離原住所即行搬回娘家,並非搬往被告住所,又許娟娟搬回娘家居住期間,自訴人亦曾至許女娘家探視其子,則據證人即許娟娟之妹許鈴君到庭結證屬實(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是可證許娟娟搬回娘家居住乙事,非但為自訴人所知稔,被告更未將許女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縱許娟娟係受被告鼓勵而搬離自訴人住處,但許女搬回娘家事先徵得自訴人同意,自訴人亦得前往許女娘家探望許女,許娟娟顯未與自訴人完全脫離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自訴人所提之電話錄音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縱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亦難僅因被告與許娟娟間之電話談話內容中,被告有鼓勵許女早日與自訴人離異之言語,及許女曾有數次深夜未歸之情形,逕行推論被告和誘許女後將之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使許女與自訴人脫離關係。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其犯行自屬無法證明,揆諸前揭法例,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 璿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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