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訴,257,2001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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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林仟雯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姊弟之母鄭美玉,前因借款予王俊傑、趙子涵、許文豐等人,而持有王俊傑等人簽發之支票三十六紙,並將上開支票存入設在臺北市○○○路之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以下稱彰化銀行)託收。

嗣鄭美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因右側巨大動脈瘤破裂腦出血昏迷送醫,鄭美玉住院期間,其債務人趙子涵及王郭寶首至醫院央乙○○及甲○○暫返還其二人交付鄭美玉已近到期日之支票。

乙○○及甲○○因趙子涵等人央請,及見鄭美玉病情嚴重,惟恐不治,為瞭解鄭美玉債務情形及取回渠等因向鄭美玉借款而給付之支票,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鄭美玉昏迷,意識不清,未經鄭美玉同意,由乙○○於同年月十五日,持鄭美玉皮包內之印章,至上址彰化銀行接續填寫十三紙「委託代收票據延期提示申請書」,表示欲取回託收之支票,並接續盜用鄭美玉之印章蓋於「委託代收票據延期提示申請書」上(計蓋十三枚印文),偽造鄭美玉擬申請取回託收之三十六紙支票,並持之交付予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行員,使該行行員將鄭美玉託收之上開支票悉數返還。

乙○○取回上開支票後,與甲○○均明知二人將依法拋棄繼承,對鄭美玉之遺產無處分之權,竟將上開支票或由甲○○持向鄭美玉之債務人許文豐索取欠款,或由乙○○、甲○○共同與鄭美玉之債權人趙子涵、王俊傑等人換票,款項供己使用,或持以兌現支付鄭美玉喪葬等費用,或返還持票向鄭美玉借款之兄弟姊妹,致債權人求償無門,足以生損害於鄭美玉之所有債權人,因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節,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所為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得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而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

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論訴被告甲○○、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等趁渠等之母鄭美玉病重陷於昏迷之際,冒用鄭美玉名義並盜用印鑑,填寫委託代收票據延期提示申請書持交銀行行員,擅自將鄭美玉交由彰化銀行託收之債務人所交付支票三十六紙取回,進而擅自處分系爭支票等情資為論據。

本院訊據被告甲○○、乙○○固均不否認有經全部兄弟姊妹商定後,推由乙○○持鄭美玉印鑑蓋用申請領回託收票據之行為,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母鄭美玉生前日常即票據處理事宜委其處理,本件當時係因發票人趙子涵、王郭寶首等人前往醫院,稱無力兌付票款,央求其先將支票領回另行換票,而渠認為鄭美玉亦會如此處理,其本人以前亦經常如此處理,所以在與其他兄弟、姊妹商量經全部同意後,方由伊前往銀行將全部票據撤回並未盜用,且實際上債務人並沒有錢讓票據兌現,渠等並非明知可以兌現仍將支票領回,至所收取的帳,則用來付一些喪葬費及保險費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當時他們(指債務人)人來,在國泰醫院與其他兄弟姊妹商量同意,當時原都是由乙○○處理母親票據方面的事,所以交給她去處理,渠等並未盜用,當時也不知道母親開刀後會死亡,是在母親去世後,才知道她欠丙○○的錢有二、三千萬等語。

而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之母鄭美玉生前即將票務概括授權被告乙○○處理,是乙○○就系爭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並非無製作權,況被告等將系爭票據取回,係因債務人之請求,此乃不得不為之緊急應變措施,且經全體兄弟姊妹開會決定,此舉僅係為解債務人燃眉之急,並無其他動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因明知鄭美玉無存活機會而故為,被告等一次將全部三十六張支票撤回僅係因無從知悉個別託收支票究係何人開立,所以才一次全部領回,要無其他居心,是不能認為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另被告等之行為亦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為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未合等語。

本院以:㈠公訴人起訴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係引據被告乙○○自承以鄭美玉名義填載委託代收票據延期提示申請書十三紙以撤回託收票據,及國泰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管歷字第六六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職員黃雲敏、證人趙子涵、王郭寶首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案件(以下稱前案)庭訊證述、證人許文豐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彰東北字第一九0三號函附「委託代收票據延期提示申請書」十三紙為證。

㈡而依前開國泰醫院函所示:「病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因突發意識昏迷轉送本院急診後,檢查發現為右側巨大動脈瘤破裂腦出血,術後仍持續昏迷,終因病情惡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

又前揭彰化銀行函附「委託代收票據延期提示申請書」十三紙均為被告乙○○所填載持交彰化銀行承辦人員等情,核與被告等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案件庭訊及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相符,固均堪認為真實。

㈢然證人黃雲敏於本院前案訴訟中所為證述,經核以該卷內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內容,黃雲敏於庭訊中除確認鄭美玉為該行客戶,並乙○○係於該銀行樓上上班,為鄭美玉之女外,並證稱:「(乙○○有無常在他母親生前處理他母親之票務?)通常會有。」

等情,是公訴人所指黃雲敏證述被告乙○○於鄭美玉生前並未代其處理支票託收事宜已有誤會。

㈣至所引證人趙子涵、王郭寶首、許文豐等人於前案證詞,固均確述稱於鄭美玉昏迷後渠等曾至醫院請託被告等撤回託收票據,並於鄭美玉死亡後,以另行簽發本票方式換回支票等情,然此亦均僅得證明被告等確有以鄭美玉名義撤回系爭託收票據之情,而是否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則仍待就其行為依構成要件加以檢驗,尚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㈤審之被告乙○○所辯,鄭美玉生前即常委其代為處理票務,並鄭美玉亦常以取回託收票據換票方式處理相關票據事務等情,除核與被告甲○○、證人即被告等之兄紀文盛於本院所為供述;

證人趙子涵、黃雲敏於前案所為結證相符外,並有附於本院前案卷內之彰化銀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彰東北字第0一三七號函附鄭美玉託收票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撤回委託代收申請書二紙在卷可按,是所辯尚非無據,應認為可採。

而考之被告乙○○與鄭美玉為母女關係,又在同一公司上班,則將票據事務委由乙○○處理亦屬常情,是被告乙○○就其母鄭美玉有關票據之處理係經鄭美玉概括授權應堪認定,據此揆諸首揭意旨,被告乙○○所為撤回託收票據之行為既在鄭美玉概括授權範圍內,則被告等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不能認為構成該罪。

㈥即依證人趙子涵於前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庭訊時所為證述:「(妳常向鄭美玉借錢嗎?)是有十來次用票據借到期再換票」、「(鄭美玉生前換票妳都向誰講?)是向鄭美玉,但乙○○也知道我與鄭美玉有借票及換票之事實」,及如前所述卷附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函附鄭美玉帳戶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撤回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二紙等情以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渠認為其母鄭美玉亦會如此處理,其本人以前亦經常如此處理,所以在與其他兄弟、姊妹商量經全部同意後,方由伊前往銀行將全部票據撤回等語並非無稽,則被告等主觀上以信鄭美玉亦將為同此處理為念,進而基於渠日常代鄭美玉處理票據事物之處理模式,而為前開撤回託收票據之行為,在主觀上難認有實現偽造文書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即無犯罪之故意,自不能認為構成犯罪。

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以被告等係明知渠母鄭美玉行將不治,為圖謀脫免債務故而取回系爭票據私下索討牟利,嗣後並拋棄繼承等情,為被告等犯行動機之論據。

惟:⑴參以被告二人所為供述及及證人紀文盛、趙子涵、王郭寶首之證述,被告等為公訴人指述之撤回託收票據行為,係因系爭支票發票人趙子涵等人央求,並曾經被告二人、紀文盛、紀文真、紀文德等兄弟姊妹五人共同商定決定處理方式後,推由乙○○取回系爭託收票據,則被告等係因受系爭支票發票人請求而為前開行為應堪採信已如前述,而被告等撤回託收票據後,除其中乙○○、紀文德及以甲○○之妻所經營之肯得利家具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共計六紙,分由渠等取回外,經發票人給付兌現之張數有十二張,總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未經兌現張數為十八張,總金額合計為三百六十九萬三百元。

而核以:①前開所兌得款項,係用於給付鄭美玉喪葬費合計四十八萬八千二百元,並另代付保戶保險費計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元等用途上,此業經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相關單據原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核對無誤,而以影本附卷可按。

②所撤回託收支票中,發票人為王俊傑、王義輝、趙子涵之取回支票部分,如被告所陳係經換票延期兌付,此亦有王俊傑、王郭寶首所簽發之本票二十六紙、趙子涵所簽具之本票一紙等影本在卷可按,亦經被告等提出各該本票原本供本院核對無訛後發還,堪認被告等對此並未有何得利。

③至有關被告乙○○取回其所簽發金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紀文德取回所簽發金額為四十一萬二千元支票一紙、被告甲○○取回肯得利公司所簽發總計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四紙部分,本院訊之被告二人,則均以:該等支票均係鄭美玉生前向渠等兄弟姊妹調借周轉,故乃予取回,此種情形還有很多等語置辯。

而此參以鄭美玉生前積欠丙○○數千萬元債務,實際上經濟狀況窘迫,所有負債更大於資產,致其繼承人即本案被告二人及紀文盛、紀文德、紀文真等人嗣後均拋棄繼承,則其生前困於資金周轉困難,而有向其親近子女周轉借調之行為乃極有可能,被告二人所辯尚非子虛,是亦不能僅此認為被告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動機。

④被告等果欲圖謀不法利益,而被告等之兄妹中,又有紀文真、紀文德並非居住國內,此業經被告等及紀文盛於本院調查時陳明無訛,被告等何不逕行竊予處理,乃至大費周章與全體兄妹商定始為前開行為,致縱有得利,亦需歸五名兄妹朋分減少自己可能所得之利益?又何必將所得款項用於支付鄭美玉喪葬等費用不直接予以納為己用?又何不積極催討,容任系爭支票發票人換票時簽發票期長達二年之本票,以致迄今無法實現利益,並因此可能遭受鄭美玉債權人追索?諸此均益證被告等並無圖謀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是亦難以被告嗣後所為據為支持公訴人論訴之依據。

⑵公訴人所論鄭美玉當時因罹右側巨大動脈瘤破裂腦出血之病症已無生機,被告等係明知而圖於拋棄繼承前謀得不法利益等情,參以鄭美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病發後,曾經手術挽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不治,此有前開國泰醫院函覆在卷可佐,固無疑義,然依倫理常情,父母病重,為人子女者,多圖盡力挽救,焉有棄去絕望之理,否則即無耗費不貲延醫手術之必要,是所論明知鄭美玉必將不治乙節,不僅為被告等所一再否認,且屬違於常情。

另據被告甲○○所陳:「醫生說手術成功,但並沒有說存活機率多大,醫生也說沒有把握」、「我問醫生為何沒有醒,我們以為開刀後會醒,醫生說即使好了,也不會馬上醒過來」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第九頁),核以通常醫師必以有治癒之可能方才建議實施特定重大醫療行為,而家屬當仍信為有望始願一試,則被告等所辯當時確仍期待鄭美玉有復原之望,應非子虛,自足採信。

⑶況依首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為前開推論縱係不無可能,然並無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果為其然,則綜上理由,既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僅以該等推論而率爾推翻前述諸情,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綜上,公訴人所據前情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是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論及被告等取回系爭支票後無權處分鄭美玉遺產,竟仍擅加處分,致生損害於鄭美玉之債權人等情,然業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第三項項下,敘明「告發人」丙○○就此有關侵占部分告訴並未具備訴追要件,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此亦核與本院前案判決認定相謀。

是本院以犯罪事實欄該部分記載應僅屬對於「致生損害於鄭美玉全體債權人」之單純事實敘述,非在起訴範圍內。

而前開起訴偽造文書部分既應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該部分行為縱構成犯罪亦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審酌。

五、另有關公訴人聲請本院傳喚「告訴人」丙○○、證人許文豐及國泰醫院醫師到庭為證,本院以丙○○固為鄭美玉之債權人,惟公訴人起訴偽造文書之前開行為當時,鄭美玉仍尚生存,縱因被告等之行為致生損害,亦僅係對於鄭美玉或彰化銀行始可能發生。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被害人得提起告訴,應僅限於直接被告人,間接被害則不與之,是果若第三人之行為有損及債務人之財產權益,導致債權人將來求償之困難,亦僅得認為是間接被害而已,至所指被告等於領回系爭票據後之處分行為,此屬另一行為,亦與起訴之偽造文書行為無涉,丙○○縱有受害,與本案亦非等同,均不能認為是本案之被害人而有合法之告訴權,再丙○○除於偵查中業經傳喚到庭陳述載明在卷外,其與本案被告等領回系爭支票之行為毫無牽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法就其親身經歷為何證述,是雖曾經本院傳喚未到,惟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至證人許文豐業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傳喚到庭證述詳明,復無更為傳訊之必要。

而所聲請就鄭美玉之主治醫師予以傳喚乙節,經核除前開國泰醫院函內業已對於鄭美玉當時病情敘明無訛外,被告等對於當時其母鄭美玉病危而陷於昏迷並無意識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證已明,別無傳喚醫師到庭證述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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