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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於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乙○○係「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揚公司)負責人,為偉揚公司股東名簿等相關文件制作業務之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偉揚公司所有之水晶礦採礦權為法院查封拍賣中,乃與丙○○協商,倘丙○○出資達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即可取得偉揚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份即五千股,丙○○遂尋得庚○○(原名陳朝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更名)、甲○○共同陸續出資,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乙○○囑託會計師據偉揚公司股份變動情形制作股東名簿,由丙○○取得二千股,庚○○、甲○○各取得一千五百股,並選任丙○○為監察人,同年月二十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該廳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登載「監察人,丙○○,二千股」等情,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依前揭協商內容簽訂合夥協議書。
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乙○○因不滿丙○○出資購買之機器設備未登記為偉揚公司名義,明知丙○○、庚○○、甲○○未同意將股份轉讓予己○及戊○○,且偉揚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丙○○等人並未出席,竟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淑珠制作內容不實之偉揚公司股東名簿、全體股東到會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等相關文件,將原股東丙○○之股份由二千股減為一千股,原股東庚○○、甲○○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變更登載為未出資之其友人己○、其子戊○○之姓名、年籍、住址,於己○名下登載股份五百股,戊○○名下登載股份三千五百股,復擅自變更監察人為戊○○,旋檢具上開文件提出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申請偉揚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使該廳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將「監察人,戊○○,三千五百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丙○○、庚○○、甲○○及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被害人丙○○、庚○○、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偉揚公司負責人,未得告訴人丙○○、庚○○、甲○○等人之同意,於右揭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股東名簿,將丙○○等人之股份共四千股分別登記予其友人己○、其子戊○○,又偉揚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告訴人等人並未到場,竟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全體股東到會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選任戊○○為監察人,據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偉揚公司變更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因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存入偉揚公司帳戶一千萬元,旋於同日及翌日領出,且丙○○出資購買之流動資產機器設備均登記於克麗堤娜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丙○○等人實際未有出資,經伊多次以存證信函命丙○○將上開機器設備登記至偉揚公司名下,未見置理,伊始將丙○○等人之股份收回,以保障其自身權益,應屬民法上之自助行為而不成立犯罪云云。
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庚○○指訴綦詳,而己○、戊○○確實未於偉揚公司出資之事實,亦據證人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己○(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到庭證述無訛,此外,並有合夥協議書影本一件、偉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臨時股東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監察人名單等文件影本各一件附於偉揚公司登記案卷一冊、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羅放字第八九○○九三七號函暨放款帳卡一件可考。
㈡被告雖辯稱:丙○○等人並未出資云云,然查,⑴告訴人丙○○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轉帳存入一千萬元於偉揚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旋於是日轉帳支出八百九十六萬四千元,翌日再轉帳支出一百零三萬六千元回丙○○帳戶,此為告訴人丙○○所自承(參見偵查卷第七九頁),並有偉揚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八四頁),惟該帳戶既為偉揚公司所有,嗣後亦有其他往來紀錄,被告身為偉揚公司負責人,就該筆一千萬元款項已轉帳支出之事實應無不知之理,竟事隔數月,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丙○○為監察人,取得偉揚公司股份二千股,復於一年後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與丙○○簽訂合夥協議書,載明:「乙方(即告訴人丙○○)必須出資達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始取得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足見是筆一千萬元並非告訴人丙○○之合夥出資款,被告事後以該筆款項之提領作為告訴人等人未實際出資之抗辯,顯係混淆。
⑵復查,告訴人等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陸續匯入被告之女丁○○於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開立之戶頭,共計四百三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元,另簽發多紙支票乙節,有告訴人等人所提之匯款明細暨匯款副通知書、存款存根聯、支票兌現明細暨支票影本等一冊、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一汐字第二三號函送之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等匯款係供作雙方另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共同設立之「晶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泉公司)開銷,與偉揚公司投資款無涉云云,然觀諸合夥協議書第三條第五項明定:「乙方(即告訴人丙○○)出資暨融資金額,以匯入第一銀行汐止分行丁○○帳戶將視同偉揚企業(股)公司之戶頭」,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前開匯款係出資予偉揚公司,顯與前揭明文約定不符。
至該等款項匯入丁○○帳戶後,偉揚公司將之供作何等用途,是否挪為晶泉公司開銷,均不影響告訴人已出資之事實。
況合夥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即偉揚公司)、乙(即告訴人丙○○)雙方同意開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晶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作為雙方經營應收款項唯一帳戶」,足徵被告主觀認定偉揚公司與晶泉公司二公司帳款互通,焉得諉稱告訴人係出資予晶泉公司而非偉揚公司。
⑶再查,被告於存證信函中指稱:「臺端允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夥契約書時,由臺端出資購得之流動資產包括大宇SOLAR200III全油壓式挖土機車身號碼0066KOMATZVWA450、鏟裝機車身號碼H20788、及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向羅東明泰電機行購得發電設備、與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向羅東宏曜電機社購置配電設備等,於簽約日後納入偉揚公司資產,至今時有多日,偉揚公司負責人鄭重告知臺端限於二日內將前述流動資產納入偉揚公司資產,否則偉揚公司負責人將於臺端收件日起二日後,依臺端未履行前述合夥契約內容,將臺端現持偉揚公司股份及股東權益全數撤銷」等語,然本院遍查合夥協議書各條約定,未有提及流動資產或機器設備之隻字片語,則被告以告訴人等人未將機器設備登記予偉揚公司,作為告訴人等人違約未出資之抗辯,顯與事證有違。
㈢末按,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藉以企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
至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自助行為規定,應限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本件被告乙○○以偉揚公司名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先後寄發四封存證信函予丙○○,丙○○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日二度以存證信函函復,告訴人等人究竟出資多少?是否已達合夥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額?實應經由雙方會算釐清,被告竟不依循法律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等人間之糾紛,擅自囑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不實之股東名簿及臨時股東會決議錄,將告訴人等人之股份收回,旋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助行為之要件相悖,不得據此免責。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另成立其他罪名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偉揚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錄、股東名簿等相關文件,其制作名義人均係被告乙○○,此觀之上開文件僅由被告乙○○蓋章而並無其他股東之印鑑自明,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尚有未合,惟乙○○身為偉揚公司負責人,為偉揚公司股東名簿等相關文件制作業務之人,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文書復持以行使,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罪名,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行使偽造股東名簿等相關文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多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相衡應以足生損害於公眾之結果行為即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情節較重,爰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論處。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偉揚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錄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惟此部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單純一罪之關係,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論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曾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前科,明知該等行為違法,仍重蹈覆轍,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此敘明。
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臨時股東會決議錄,已交付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項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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