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訴,334,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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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黃闡億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四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淨重零點伍公克)、壹小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壹小包(原淨重零點肆肆壹陸公克,送驗後餘零點肆壹伍零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淨重零點伍公克)、壹小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壹小包(原淨重零點肆肆壹陸公克,送驗後餘零點肆壹伍零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販賣、轉讓,竟為圖得厚利,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如」之男子販入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現停止戒治中),先自八十八年五月底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在台北市○○路○段某家保齡球館附設撞球場內,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高於進價之價錢,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施用(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查),前後共三次,每次一小包;

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及同年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北投區○○○路二十三巷十一號住處,以每小包約0.五公克一千元高於進貨成本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己○○施用(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查),前後共二次,每次一小包;

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及同年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在上址住處,以一公克一千五百元高於進價之價錢,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施用(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查),前後共二次,分別為三千元及五百元。

另乙○○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分別在台北市北投區○○○路二十三巷巷口文林橋旁及同市社子島附近堤防邊,連續三次免費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友人丁○○施用(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查)。

嗣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晚上七時許,戊○○甫與乙○○交易完畢,步出上開保齡球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從戊○○身上起出剛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七公克,淨重0.五公克),經盤訊其來源,始供出上情;

又於同年九月一日,丁○○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為警緝獲,亦供出安非他命係向乙○○免費取得;

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乙○○上址住處巷口埋伏等候,果查獲乙○○及其友人己○○,並扣得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等物,繼由己○○身上搜出乙○○所寄放打算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二五公克,淨重0.0五公克);

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左右,乙○○先販入安非他命,旋攜至台北市○○區○○路一八八巷十弄三號一樓丙○○住處,欲賣予丙○○施用,惟尚未及售出,即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乙○○、丙○○二人,並由乙○○褲子口袋內起出其所有打算販賣予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原淨重0.四四一六公克,送驗後餘0.四一五0公克),另在丙○○房間書桌上扣得其前揭向乙○○購買施用剩餘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二只(重量無法磅秤)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等物,經警向丙○○訊問其安非他命來源,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士林、信義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轉讓毒品安非他命給丁○○施用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戊○○等人,伊不知道為何戊○○等人被抓到都說伊賣他們的,之前他們都知道伊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且伊白天上班,晚上就回家了,下班後都待在家裡,可能是他們被抓後,遭警察脅迫,才叫警察抓伊,況戊○○這些人都是伊去拿安非他命時認識的,而他們會找理由來伊家聊天,並會說那裡比較便宜,所以他們被抓到時,因警方要他們供出上手,並要他們報一些人作績效,才會誣指伊,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晚上當時丙○○叫伊過去救他,給他安非他命用,他說他那邊沒有了,伊因此帶過去是要跟他一起吸,況當時另外扣到之安非他命殘渣二包,也不是伊給丙○○的,因戊○○他們都知道伊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他們有來找伊要過安非他命,好幾次伊沒有給他們,或許產生不愉快,伊真的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他們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除據其供承不諱外,核與證人丁○○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己○○、丙○○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戊○○、己○○、丙○○分別於警訊時或偵審中指證不移(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第七十五頁背面、第八十八頁背面、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販入預備供賣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原淨重0.四四一六公克,送驗後餘0.四一五0公克)及戊○○甫向被告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七公克,淨重0.五公克)、丙○○向被告購得施用剩餘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二只(重量無法磅秤)、被告販入寄放於己○○身上打算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二五公克,淨重0.0五公克)等物扣案可證,而上開查扣疑似毒品之無色透明結晶一小包(原淨重0.四四一六公克,送驗後餘0.四一五0公克)、一小包(毛重0.二五公克,淨重0.0五公克)及含有殘渣之塑膠袋二只(重量無法磅秤)經分別送請鑑定結果,亦均檢出確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89)綱得字第0五七六0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乙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信義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共三紙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當時所販賣者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與戊○○、己○○、丙○○等人都是朋友,認識約兩、三年了,並無任何過節等語,其與戊○○等人既無何仇隙,戊○○、己○○、丙○○亦無攀誣之必要,是上開戊○○等三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述應屬可信。

至陳志偉所供購買次數,於警訊時稱三次,而在審理中則稱一至二次;

己○○所供購買時間與金額,於警訊時稱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及中旬某日以每小包新台幣一千元購得,而在偵查中稱八十八年九月底十月份買過二次,一次一千五百元,其中戊○○雖不能確切供明次數,而己○○前後證述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與金額稍有不一,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均難期其完全一致之說詞,且戊○○、己○○本與被告無仇隙,自始無陷害被告而刻意記明交易次數或時間、金額情形,是其二人所供洵屬合理正常,況戊○○、己○○就販售時、地、價格、數量等基本事實,已為確切之供述,渠等證詞應堪採信,並依警訊時之陳述較為可採,自不能執此指渠等所供有瑕疵,而否認證人供詞之可信性。

又證人丙○○若非曾至被告居住處購買安非他命,焉可能於警訊時明白指出被告住家所在(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是被告辯稱伊不可能在住處冒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無非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住處經警方多次搜索雖未被查獲毒品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然查被告向綽號「阿如」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入安非他命之數量尚非甚多,安非他命本極易藏放,且如欲分裝安非他命亦非不可用其他方式,乃至向人借用分裝工具使用亦非無可能,被告以住處未被查獲上開物品,反證其未販賣云云,尚非可採。

至證人己○○、丙○○、陳志偉在警偵訊時均指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乙節,與渠等在審理中所陳,安非他命是請被告調貨,並非向被告販入,或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抑或拿錢請被告幫忙去買云云參照以觀,渠等在警偵訊所陳明確具體,且就購買之時間、地點、金額、次數、聯絡方法,均供承無隱,足徵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而渠等於審理時所陳,核與其在警偵訊時所供不符,應係恐被告遭刑事訴究而隱暪迴護,皆不足採。

末查,因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情事,致本院無從得知其購入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安非他命都是向綽號「阿如」之友人拿的,每次都拿兩、三千元之安非他命(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觀之,其一次以兩、三千元向綽號「阿如」之男子購買之安非他命,除供己施用外,再以一小包一千元或一公克重一千五百元之價錢出售,顯屬有利可圖,且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地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以本件而論,被告三次將安非他命轉售戊○○及販賣安非他命各二次給劉耕富、丙○○,被告自稱其與戊○○在撞球場認識,有留呼叫器給他,認識不久,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底才認識丙○○,至己○○認識約二、三年了,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其並不熟識(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同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則渠等與被告並非親故摯友,苟無得利,被告豈有甘冒重刑,一再轉售之理,故被告有販售毒品安非他命圖利等情,已昭然若揭。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至被告之辯護人所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警方僅持有記載搜索被告乙○○及其住處之搜索票,卻對己○○為搜索,而扣押其身上一包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五公克;

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警方僅持有記載搜索證人丙○○及其住處之搜索票,竟對被告乙○○為搜索,而扣押其身上一包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七公克,惟上開二包遭扣押之安非他命為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云云。

然按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應扣押之物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警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所持之搜索票雖僅記載受搜索人為被告乙○○,惟當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警方在台北市北投區○○○路二十三巷巷口埋伏等候被告乙○○,俟被告果與己○○同時出現,且形跡可疑,經警上前搜查,確從己○○身上起出被告所寄放打算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二五公克,淨重0.0五公克),已據證人己○○供承在卷(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揆之前揭說明,警方顯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應扣押之物存在於己○○之身體,故對己○○進行搜索,自無違法搜索可言;

至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搜索,該搜索票雖只記載受搜索人為丙○○,但被告當時亦同意警方對其搜索(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從而由被告褲子口袋內起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原淨重0.四四一六公克,送驗後餘0.四一五0公克)自係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與前開從己○○身上搜得之安非他命均可採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安非他命經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販賣、轉讓。

被告於上述生效日後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予戊○○、己○○、丙○○,另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丁○○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各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除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良,猶不知收斂,竟販賣毒品牟利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及數量,所生之危害甚鉅,犯罪後不知悔悟,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七公克,淨重0.五公克)、一小包(毛重0.二五公克,淨重0.0五公克)、一小包(原淨重0.四四一六公克,送驗後餘0.四一五0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二只,因與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合計八千五百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扣押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因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無關,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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