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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
邱玉萍
周金城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四0五六、四七二二、四七二五、四七二六、四七二七、四七二八、六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
扣案之光碟仿品壹萬貳仟零貳拾叄片、卡匣仿品柒拾捌個及光碟目錄拾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路十九之二號「大大電視遊樂器」之負責人,以販賣電視遊樂器主機、週邊設備及遊戲軟體光碟片、卡匣為業,明知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商標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商品。
且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每片光碟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每個卡匣一、二百元販入之遊戲軟體光碟片、卡匣均為仿品。
且其中附表五編號十二、十九之光碟片之封面與光碟目錄上分別有附表一編號三、四之商標圖樣;
附表五、六之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分別會出現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之商標圖樣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Entertainsment Inc.」、「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CES,LTD.」等授權字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公司所生產之用意之證明;
且其中附表五編號二十一之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另會出現附表四之商標圖樣及「 C 2000 Electronic Arts TM Inc.All rights Reserved」等授權字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附表四所示公司所生產之用意之證明;
附表五編號二十二之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另會出現附表五之商標圖樣;
附表七、八之卡匣之本身、紙盒、標帖或說明書上分別有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或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附表二編號一之商標圖樣(詳如附表七、八);
附表七、八之卡匣上標示有「Nintendo GAME BOYTM」、「NintendoR」、「cNintendo」、「PAT.PEND」、「ゲ-ムポ-は任天堂の登錄商標です」等字樣,足以對外表示卡匣有商標專用權、經註冊、有著作權、有專利權、GAME BOY是任天堂的登錄商標等用意之證明;
附表八編號六之卡匣,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附表二編號一之商標圖樣。
且其中如附表五(編號二十二、二十三除外,另編號二十一僅含其中五十片)、六(編號四除外)七、八之編號一所示光碟片、卡匣,分別係擅自重製附表五、六、七、八所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遊戲軟體光碟片、卡匣,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未得如附表所示商標及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光碟片每片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卡匣每個三十、四十元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並藉以行使該等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且以此為常業,賴以維生。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查獲,並扣得尚未售出之光碟片一萬二千零二十三片、卡匣七十八個及光碟片目錄十本。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美商.藝電公司(下稱藝電公司)、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波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文忠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販賣扣案之遊戲光碟片、卡匣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不知其向小陳購買的光碟片、卡匣係盜版,且扣案之日商公司之遊戲軟體進口之數量,均未達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程度,即其數量並未達到一般人在坊間一般出售或出租同類著作之營業場所可買到或租得之程度,不符合於我國領域內首次發行或於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管轄領域內發行之要件,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又扣案之美商公司之遊戲軟體之著作權人亦無法確定係美商藝電公司,且伊亦不知所販賣之光碟片內有美商之遊戲軟體。
又商標之使用乃指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本身或其他具行銷目的可刺激購買慾之物件上,被告販賣之光碟片、卡匣,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固會出現商標圖樣,惟此所謂商品行銷之目的根本無由達成,本案之使用商標型態並不屬商標法第六條所規定之範疇,且電腦遊戲軟體程式本身並不屬於告訴人公司註冊商標之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內,伊所為與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無涉,且消費者係看目錄購買光碟片,消費者亦明知所購買者係仿品,伊並無欺騙他人之主觀意圖,自不該當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之構成要件。
又扣案之光碟片所顯示之授權文字並未有任何改變,即非偽造之文書,又「TM」、「R」僅係一種代表有商標或註冊之意思表示,依此意思表示尚無從得知製作名義人,不得謂為刑法上之文書,且伊向消費者所主張者乃係取得系爭著作重製物之對價意思,消費者與伊主觀上皆明知交易標的物乃屬台製光碟片,伊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意思。
又伊係以販賣各類電視遊樂器主機、卡帶、模型玩具、周邊設備及光碟片為業,販賣光碟片、卡匣僅為營業項目之一,且僅極少數光碟片、卡匣涉及違反著作權法,伊非賴此為主要營生云云。
經查:(一)、被告於於右揭時、地販賣扣案之仿品遊戲光碟片、卡匣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趙佩怡、丁○○、甲○○、陳立勝、丙○○、徐龍川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光碟片一萬二千零二十三片、卡匣七十八個及光碟片目錄十本扣案可證。
(二)、被告向中盤商小小兵販入之卡匣及光碟片真品種類不到十種,且很少進貨,進貨後均集中擺放於店內之展示櫃內,其進價卡匣每個自二、三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光碟片每片自一、二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售價卡匣每個自三、四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光碟片每片自三、四百元至一千元不等;
其餘陳列之卡匣及光碟片則均係向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其進價卡匣每個一、二百元,光碟片每片三十元,售價卡匣每個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光碟片每片三十、四十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不諱。
又扣案之光碟片本身係祼片,包裝粗糙,亦據本院勘驗屬實。
又被告係以販賣光碟片、卡匣為業,豈會不知如何辨識真、仿品,且其以不相當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士,販入外觀與真品有明顯差異之商品,並與真品區隔陳列販賣,焉有可能不知其向「小陳」販入之光碟片、卡匣均係仿品。
(三)、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商標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商品,各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十二、十九之光碟片之封面及光碟片目錄上分別有附表一編號三、四之商標圖樣;
附表五、六之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分別會出現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之商標圖樣;
其中附表五編號二十二之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另會出現附表三之商標圖樣,附表五編號二十一之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另會出現附表四之商標圖樣;
附表七、八之卡匣之本身、紙盒、標帖或說明書上分別有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或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附表二編號一之商標圖樣(詳如附表五、六);
附表八編號六之卡匣,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附表二編號一商標圖樣,分據告訴代理人趙佩怡、丁○○、甲○○、陳立勝、丙○○及徐龍川等人指訴綦詳,並有電視畫面照片在卷可按,且經檢察官、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各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
是光碟片之封面及光碟片目錄上有商標圖樣或卡匣之本身、紙盒、標帖或說明書上有商標圖樣,自係商標之使用。
至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
是被告以行銷為目的販賣扣案商品,而該等商品經電視遊戲器執行,於電視螢幕中會顯現商標圖樣,亦屬商標之使用。
(四)、所謂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至要散布多少重製物才算能滿足公眾之合理需要?則因該產品被消費者接受之程度及生命週期之長短、銷售者在該市場上之策略(如採薄利多銷或高價少量之手法)、該市場中仿冒品出現之速度及數量等因素,而非能有一定之標準,是只要著作權人於主觀上,有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意思,於客觀上有提供合理數量之該著作物以供市場需要之事實,即足當之。
任天堂公司之附表九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遊戲軟體均已分別依八十一年六月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註冊而依法取得電腦程式著作權,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台內著字第93017、75440、75439、74755影本三紙附卷可考。
又任天堂公司之附表十所示之遊戲軟體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灣地區首次發行,有任天堂公司所附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不同買受人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三紙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號卷)可憑,堪認已符合發行之要件,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又新力公司之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十三種遊戲軟體係委由新力公司台灣地區總經銷商之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全公司)在日本及台灣地區同步發行,有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十三種遊戲軟體之發行資料、英特全公司之期末期初存量明細表、進口報單、發票、出貨單、進貨單等影本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卷)可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號卷)可憑,堪認已符合發行之要件,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其中附表五編號一之遊戲軟體係依八十七年一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保護)。
又西雅公司之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種遊戲軟體於創作完成時,不僅於日本及台灣地區同步發行,更已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著作權登記,有著作權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三紙、日文發行資料、委託製造合約書、證明書、收據影本附卷(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八二號卷及陳報狀)可考,堪認已符合發行之要件,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又卡波光公司之附表五編號十四所示之遊戲軟體於創作完成後,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在美國首次發行,依法完成著作權登記,有附表五編號十四所示之遊戲軟體在美國之著作權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及新力公司之發行單據、英特全公司之發行單據影本各乙份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七號卷)可憑,則依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附表五編號十四所示之遊戲軟體應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項受保護。
又卡波光公司之附表五編號十五所示之遊戲軟體係委由新力公司及新力公司台灣地區總經銷商之英特全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在日本及台灣地區同步發行,另卡波光公司之附表五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遊戲軟體於創作後即與新力公司共同合作於日本發行,並委由英特全公司在日本及台灣地區同步首次發行,有附表五編號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遊戲軟體之發行資料、進口報單、商品銷售日報表、發票、統一發票、英特全公司之期末期初存量明細表、進貨單、出貨單影本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七號卷)可稽,堪認已符合發行之要件,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又思奎爾公司之附表五編號十九、二十所示之遊戲軟體於創作後即與新力公司共同合作於日本發行,並委由英特全光司在日本及台灣地區同步首次發行,有思奎爾公司於日本及台灣首次發行附表五編號十九、二十所示之遊戲軟體之日文宣誓書影本二紙、進口報單、發票、英特全公司之期末期初存量明細表、進貨單及出貨單影本附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二號卷)足憑,堪認已符合發行之要件,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又可樂美公司之附表五編號十八所示之遊戲軟體於創作後即與新力公司共同合作於日本發行,並委由英特全光司在日本及台灣地區同步首次發行,有附表五編號十八所示之遊戲軟體之發行資料、進口報單、發票、英特全公司之期末期初存量明細表、進貨單及出貨單影本附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五號卷)足憑,堪認已符合發行之要件,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又藝電公司確享有「NBA LIFE 2000」(十八片)、「NCAA MARCH MADNESS 2000」(八片)、「FIFA 2000」(八片)、「NCAA FOOTBALL 2000」(十六片)等四種遊戲軟體之著作權,亦有美國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四紙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一二號卷)可稽。
(五)、附表五、六之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分別會出現「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sment Inc.」、「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CES,LTD.」等字樣,且其中附表五編號二十一之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另會出現「 C 2000 Electronic Arts TM Inc.All rights Reserved」等字樣;
附表七、八之卡匣上標示有「Nintendo GAMEBOYTM」、「NintendoR」、「cNintendo」、「PAT.PEND」、「ゲ-ムポ-は任天堂の登錄商標です」等字樣,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電視畫面照片在卷可考。
該等字樣既足以對外表示上開光碟產品係附表一、四所示公司所生產;
附表六、七之卡匣有商標專用權、經註冊、有著作權、有專利權、GAME BOY是任天堂的登錄商標。
該等影像、符號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準文書,被告據以販賣有該內容之光碟片、卡匣仿品,自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甚明。
(六)、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
被告之主要營業項目既包括販賣遊戲光碟片及卡匣,而被告復坦承其向合法中盤商小小兵販入之卡匣及光碟片真品種類不到十種,且很少進貨,均集中擺放於店內之展示櫃內,其餘陳列之卡匣及光碟片則均係向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等語,足見被告雖亦兼賣真品光碟片及卡匣,惟其數量、種類均甚少,其主要係恃販賣仿品光碟片及卡匣營生至明。
再觀諸本案查扣之仿品光碟片多達一萬二千零二十三片、仿品卡匣亦多達七十八個,且其中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遊戲軟體多達二十四種共二百六十二片、卡匣遊戲軟體多達五種共十四個,益證被告係以販賣侵害著作權之仿品光碟片、卡匣為業。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如附表五(編號二十二、二十三除外,另編號二十一僅含其中五十片)、六(編號四除外)、七、八之編號一所示光碟片、卡匣仿品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
惟被告係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論處。
又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光碟片、卡匣仿品係仿冒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商標之商品,且在光碟片之電視畫面上或卡匣上標示有前開文字表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四所示公司所生產;
附表六、七之卡匣有商標專用權、經註冊、有著作權、有專利權、GAME BOY是任天堂的登錄商標之用意之證明,仍予販賣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揭三罪,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應從一重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論處。
又檢察官原不另為不起訴部分之犯行,以及被告行使「C2000 Electronic Arts TM Inc.All rights Reserved」、「TM」、「R」、「c」、「PAT.PEND」、「ゲ-ムポ-は任天堂の登錄商標です」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原起訴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數量、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惟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法律規定,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光碟片仿品一萬二千零二十三片、卡匣七十五個(除附表七編號四之卡匣三個外),係被告犯明知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附表七編號四之卡匣三個及光碟片目錄十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智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商標名稱│商標專用│商 標 圖 樣 │ 專 用 商 品 │ 專用(或延展│
│號│ │權 人│ │ │ 專用)期間 │
├─┼────┼────┼──────┼─────────┼──────┤
│一│PS設計圖│日商、新│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八十五年三月│
│ │ │力電腦娛│ │十九條第九類電腦、│十六日至九十│
│ │ │樂股份有│ │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五年三月十五│
│ │ │限公司 │ │、磁碟、光碟及卡匣│日止 │
├─┼────┼────┼──────┼─────────┼──────┤
│二│Play │同右 │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八十四年三月│
│ │Station │ │ │十七條七十二類之電│一日至九十四│
│ │ │ │ │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年二月二十八│
│ │ │ │ │磁碟、磁卡、磁帶及│日止 │
│ │ │ │ │光碟 ││
├─┼────┼────┼──────┼─────────┼──────┤
│三│Xlsai及 │同右 │ │錄有電子遊戲軟體程│八十八年十一│
│ │四方立體│ │ │式之磁碟、光碟、電│月一日至九十│
│ │圖 │ │ │視遊樂器、與電視連│八年十月三十│
│ │ │ │ │用之電子遊樂器 │一日止 │
├─┼────┼────┼──────┼─────────┼──────┤
│四│FINAL │日商、思│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八十三年一月│
│ │FANTASY │奎爾股份│ │十四條第七十二類光│一日至九十二│
│ │ │有限公司│ │碟、唯讀記憶體、磁│年十二月三十│
│ │ │ │ │卡、磁帶、磁碟、磁│一日止 │
│ │ │ │ │片、電腦、電腦記憶│ │
│ │ │ │ │體、電腦軟體記憶體│ │
│ │ │ │ │、軟性磁碟 │ │
├─┼────┼────┼──────┼─────────┼──────┤
│五│SEGA│日商、西│ │計算機、微電腦、家│八十三年七月│
│ │ │雅企業股│ │用微電腦、公司用微│一日至九十三│
│ │ │份有限公│ │電腦、硬體、軟體、│年六月三十日│
│ │ │司 │ │電腦用磁帶、磁碟、│止 │
│ │ │ │ │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 │
│ │ │ │ │卡帶、磁帶、磁碟、│ │
│ │ │ │ │磁碟驅動器 │ │
└─┴────┴────┴──────┴─────────┴──────┘
附表三
┌────┬──────┬────┬───────────┬──────┐
│商標名稱│商標專用權人│商標圖樣│專 用 商 品│專 用 期 間│
├────┼──────┼────┼───────────┼──────┤
│第三波 │第三波文化事│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八十四年一月│
│ │業股份有限公│ │條第七十二類光筆、磁碟│一日起至九十│
│ │司 │ │、磁片、鍵盤、印表機、│三年十二月三│
│ │ │ │磁碟機、電腦、滑鼠、電│十一日止 │
│ │ │ │腦記憶卡匣、電腦卡匣程│ │
│ │ │ │式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 │
│ │ │ │帶(碟)、電視遊樂器用之│ │
│ │ │ │程式卡帶、光碟 │ │
└────┴──────┴────┴───────────┴──────┘
附表四
┌────┬──────┬────┬───────────┬──────┐
│商標名稱│商標專用權人│商標圖樣│專 用 商 品│專 用 期 限│
├────┼──────┼────┼───────────┼──────┤
│Electro-│美商、電子藝│ │電腦程式軟體及應屬本類│九十三年一月│
│nic Arts│術公司 │ │之一切商品 │三十一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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