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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第四六四三號、第四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辰○○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開鎖工具(改造之梅花板手及螺絲起子)陸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辰○○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法竊取車輛、車牌或車內財物數次(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及犯罪方式,依序臚列於附表),並恃以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台北市○○○路○段處(葫蘆國小旁)附近巡邏時發覺辰○○乘坐於車號CO─五一三二號之自小客車右前座內,甲○○(尚未審結)則立於前揭車輛前約一公尺處之車號YC─九0七五之自小客車旁,因見渠等行跡可疑而攔檢盤查而查獲,並當場自車號YC─九0七五號之自小客車內起獲汽車音響、ATEC擴大機、PROTEC重低音喇叭及ALPIN之CD換片箱等物,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部分贓物,並扣得辰○○所有之開鎖工具(改造之梅花板手及螺絲起子)六支等物;
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一六六巷口為警攔檢查獲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部分贓物;
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八一巷三十號前,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六所示之部分贓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辰○○除否認附表編號十四之竊盜犯行及以毀壞車鎖之方式竊取編號九之車輛,對其餘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辯稱:「(編號十四的部分),伊已沒有印象了(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編號九的部分)我趁小客車鑰匙未拔下之際,將車開走:::我記得鑰匙是插在行李箱上,車主忘記拿走」(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云云。
然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除業據證人寅○○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二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外,被告辰○○亦曾供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以自備之改造螺絲起子破壞車號NC─九六六六號車窗後,竊取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十字起子一隻及梅花板手一組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另據證人子○證稱:我所有車號DU─三四三六自小客車鑰匙放在我兒子的吉普車上,小偷破壞我兒子的吉普車門拿走原廠鑰匙後,開走車號DU-三四三六自小客車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參照),衡諸常情被害人與被告間素無嫌隙,被害人斷無構詞陷害之理,是以被告所辯及於本院翻異前詞,皆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據被害人午○○、癸○○、丑○○、申○○、辛○○、巳○、卯○、未○○、子○、壬○○、戊○○、己○○、庚○○與證人乙○○、黃永在、丁○○等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之清冊(發還)製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尋獲汽機車案件通知單、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贓物保領結附卷可稽,並有開鎖工具(改造之梅花板手及螺絲起子)六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雖到庭陳稱其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每天早上在市場賣麵,但亦自承因當時生意不好,又要養小孩還要繳貸款,本來想偷來變賣,但還沒有變賣就被抓了(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足徵其擬將竊得財物變賣充作生活之資恃以營生,其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至明。
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車輛、車牌或車內財物多達十六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
其與共同被告甲○○如附表編號八之所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除被告自白犯行外,並據被害人未○○於警訊及本院指述綦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足憑,惟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常業竊盜罪,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事實之時間相近,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辰○○時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卻累以行竊為業,雖因竊盜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多次破壞他人車輛行竊,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頗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匪輕,竊得財物價值不貲,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供出行竊地點及所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復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入獄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多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以竊盜為常業,僅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扣案之開鎖工具(改造之梅花板手及螺絲起子)六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於:⑴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九十九號前,以破壞不詳車號之車窗方式竊得車內零錢及CD唱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五號前,以前開手法破壞不詳車號之車窗後,竊得車內美金六百元及機票三張等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七七號前,再以上開手法破壞車號GP-八九四二號(起訴書誤為GP─四二八九號)之車窗後,竊得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亦涉有常業竊盜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它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始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除於本院自白上開⑴部分犯行外,對於⑵、⑶部分犯行,則表示我不知道:::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雖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上開三次犯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參照),然除被告辰○○前開自白外,並未查扣任何贓物,亦未見被害人指述遭竊,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堪證明被告前揭犯行,即該部分罪嫌容有未足,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單憑其自白遽行認定該部分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 璿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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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 │ 竊取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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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一│台北市士林│ │SONY牌│被告以其所有金屬材質、
│ │月十三日前│附近某路邊│ │汽車音響、│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堪
│ │一至二週某│ │ │LIVE │用以傷人之改造螺絲起子
│ │日(起訴書│ │ │SOUND│破壞不詳車號之車窗後,
│ │載為不詳)│ │ │協音器、汽│入內行竊。嗣經警循線於
│ │ │ │ │車音響遙控│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台
│ │ │ │ │器、CAR│北縣土城市○○街十九巷
│一 │ │ │不詳 │OLO汽車│九之二號三樓查獲前開贓
│ │ │ │ │音響、WE│物。
│ │ │ │ │AR NE│
│ │ │ │ │W液晶電視│
│ │ │ │ │PIONE│
│ │ │ │ │ER汽車音│
│ │ │ │ │響面版二個│
│ │ │ │ │、眼鏡五副│
│ │ │ │ │、皮包四個│
│ │ │ │ │及自動鉛筆│
│ │ │ │ │四十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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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一│台北縣新店│ │音響組件(│被告以客觀上具危險性,
│二 │月九日晚間│市○○路、│ │SONY汽│足以傷害人之改造螺絲起
│ │ │力行路口 │ │車音響XR│子破壞GA─二九七0號
│ │ │ │ │─C四一0│自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取
│ │ │ │未○○│換片匣、E│車內之音響組件
│ │ │ │ │LITON│
│ │ │ │ │E功率放大│
│ │ │ │ │器各一台、│
│ │ │ │ │高低音喇叭│
│ │ │ │ │TAXAS│
│ │ │ │ │六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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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十│台北市文林│ │竊取WJ─│被告以其所有金屬材質,
│ │二月八日上│路五八七巷│ │三一六二號│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堪
│ │午六至七時│一0五號 │ │自小客車內│用以傷人之改造螺絲起子
│三 │許 │ │戊○○│之零錢及數│破壞該車門鎖後入內行竊
│ │ │ │己○○│張高速公路│。
│ │ │ │ │回速票等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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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十│台北市忠誠│ │竊取車號D│被告以其所有金屬材質,
│ │二月二十四│路二段五十│ │B─四二九│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堪
│四 │日下午三時│五號前(大│呂鴻明│二號自小客│用以傷人之改造螺絲起子
│ │至六時間某│業高島屋五│ │車內之芭比│破壞該車之左中門後,入
│ │時 │樓停車場)│ │娃娃及鞋子│內竊取之。
│ │ │ │ │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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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一│台北市承德│ │竊取車號R│被告以其所有金屬材質,
│ │月十日晚間│路四段一七│ │X─七四一│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堪
│五 │ │七號前 │林盈全│五號自小客│用以傷人之改造螺絲起子
│ │ │ │庚○○│車內之公事│,破壞該車右後車窗後,
│ │ │ │ │包一個(內│入內竊取之。
│ │ │ │ │有存褶、翻│
│ │ │ │ │譯機、文件│
│ │ │ │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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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十│高雄市前鎮│ │竊取車號Y│被告以自備之金屬材質,
│ │二月二十四│區○○○路│卯○(│C─九0七│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堪
│六 │日(起訴書│三0九號前│起訴書│五號自小客│用以傷人之改造梅花板手
│ │誤為十二月│ │誤為陳│車之車牌二│竊取之,將車牌懸掛於編
│ │三十一日)│ │仲) │面 │號七竊得之贓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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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十│台北市基河│ │竊取車號E│被告利用該自小客車自身
│ │二月五日 │路二四0巷│ │T─五三五│之電路,以其所有金屬材
│ │ │一號前 │ │三號自小客│質,客觀上顯具危險性,
│ │ │ │ │車一部 │足堪用以傷人之改造螺絲
│ │ │ │ │ │起子破壞龍頭鎖後,以接
│七 │ │ │辛○○│ │線之手法竊取之,隨後將
│ │ │ │ │ │車牌丟棄。(該車牌已於
│ │ │ │ │ │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二十
│ │ │ │ │ │一時許在台北市○○○路
│ │ │ │ │ │五段七四0巷尋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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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一│台北市環河│ │竊取車號C│
│ │月十三日凌│北路三段葫│ │O─五一三│被告辰○○與甲○○(即
│ │晨二時四十│蘆國小前 │ │二號自小客│吳淇生)基於意圖為自己
│ │分許 │ │ │車車內之黑│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
│ │ │ │ │底藍條紋之│,由辰○○持其所有客觀
│ │ │ │ │零錢包一個│上顯具危險性,足堪用以
│ │ │ │ │(內約有零│傷人之改造螺絲起子破壞
│ │ │ │ │錢新台幣三│該車左前方之玻璃後入內
│ │ │ │ │百八十五元│行竊,而甲○○則站立於
│八 │ │ │巳○ │)及汽車音│CO─五一三二前之車號
│ │ │ │ │響一組(含│YC─九0七五號(失竊
│ │ │ │ │ATEC擴│車牌,原車牌為ET─五
│ │ │ │ │大機、PR│三五三號)之車外替被告
│ │ │ │ │OTEC重│辰○○把風。
│ │ │ │ │低音喇叭及│
│ │ │ │ │ALPIN│
│ │ │ │ │之CD換片│
│ │ │ │ │箱各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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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三│台北市內湖│ │竊取車號D│被告以其所有金屬材質、
│ │月四日上午│路一段二八│ │U─三四三│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堪
│ │九時許 │五巷六五弄│ │六號自小客│用以傷人之改造螺絲起子
│ │ │二三號前 │ │車一部(內│,破壞被害人之子所有之
│ │ │ │ │含該車之原│吉普車車門,取走被害人
│九 │ │ │子○ │廠證明、車│該車之鑰匙後,竊取該車
│ │ │ │ │裝CD十片│。
│ │ │ │ │及高爾夫球│
│ │ │ │ │求桿一套(│
│ │ │ │ │約十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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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三│台北市文山│劉文賢│竊取車號Q│被告以其所有金屬材質、
│十 │月六日上午│區○○路二│(起訴│五─一四三│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堪
│ │九時許 │段七十七號│書誤為│五號自小客│用以傷人之改造梅花板手
│ │ │ │酉○○│車車牌二面│竊取之。並將之懸掛於編
│ │ │ │) │ │號九竊得之贓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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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四│台北市內湖│ │竊取車號C│被告以其所有金屬材質、
│ │月四日凌晨│區○○路二│ │S─九九六│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堪
│十一│四時許 │十一巷巷口│午○○│五號自小客│用以傷人之改造螺絲起子
│ │ │ │ │車一部 │撬開車門,破壞龍頭鎖後
│ │ │ │ │ │,以接線手法發動車輛竊
│ │ │ │ │ │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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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四│台北市士林│ │竊取車號A│被告以其所有金屬材質、
│ │月四日上午│區○○路果│ │J─二0五│,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堪
│十二│六時許 │菜市場附近│丙○○│五號自小客│用以傷人之改造梅花板手
│ │ │ │ │車車牌二面│竊取之。並將竊得之車牌
│ │ │ │ │。 │懸掛於編號十一之贓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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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四│台北市內湖│ │竊取車號E│被告以其所有金屬材質、
│ │月十五日凌│區○○路一│ │B─一一一│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堪
│ │晨五時許 │00號斜對│ │九號車內之│用以傷人之改造螺絲起子
│十三│ │面之路邊停│癸○○│回數票五張│破壞該車右後車窗後,入
│ │ │車場 │ │、及癸○○│內竊取之。
│ │ │ │ │之汽車駕照│
│ │ │ │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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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四│台北縣中和│ │竊取車號N│被告以其所有金屬材質、
│ │月十六日二│市○○路二│ │C─九六六│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堪
│ │十一時許(│段四三0號│ │六號車內之│用以傷人之改造螺絲起子
│ │起訴書誤為│停車場 │ │回數票六張│破壞該車車窗後,入內竊
│十四│四月十七日│ │寅○○│、十字起子│取之。
│ │上午八時許│ │ │一支及梅花│
│ │) │ │ │板手一組(│
│ │ │ │ │約十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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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四│台北縣中和│ │竊取車號P│被告以其所有金屬材質、
│ │月十六日二│市○○路二│ │七─七一八│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堪
│ │十一時許(│段四三0號│ │一車內之回│用以傷人之改造螺絲起子
│ │起訴書誤為│停車場 │ │數票十五張│破壞該車車窗後,入內行
│ │四月十七日│ │ │、MOTO│竊。
│ │上午八時許│ │ │ROLA行│
│ │) │ │ │動電話電池│
│ │ │ │ │一個、夢十│
│ │ │ │ │七洗面乳、│
│十五│ │ │丑○○│洗髮乳、香│
│ │ │ │ │浴乳各一瓶│
│ │ │ │ │、KENW│
│ │ │ │ │OOD無線│
│ │ │ │ │電對講機一│
│ │ │ │ │部及丑○○│
│ │ │ │ │之汽車駕照│
│ │ │ │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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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四│台北縣中和│ │竊取車號K│被告以其所有金屬材質、
│ │月十六日二│市○○路二│ │八─四0一│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堪
│ │十一時許(│段四三0號│ │一號自小客│用以傷人之改造螺絲起子
│ │起訴書誤為│停車場 │ │車車內之鄭│破壞該車之右後玻璃後,
│ │四月十七日│ │ │榮欽汽車駕│入內竊取之。
│十六│上午八時許│ │申○○│照一張、大│
│ │) │ │ │哥大固定架│
│ │ │ │ │、置放物及│
│ │ │ │ │吸塵器各一│
│ │ │ │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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