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訴,422,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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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О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七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一所示之行竊工具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高敏青」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附表一所示之行竊工具、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高敏青」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七十八年間曾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並強制工作,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執行完畢,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與其所之軍法審判之逃亡案件,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執行完畢,已為十八歲以上之男子,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鑰匙、手電筒等器具做為行竊之工具,撬開車門及電門之方式,先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地,竊取他人之汽車或車內之財物得逞(之時、地、財物、工具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乙○○於竊盜犯行為警查獲時,為免身分暴露並逃避罪責,另行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七時許,所犯前開附表一編號五之竊盜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查獲時,在該派出所及內湖分局,冒用其兄「高敏青」之名應訊,並接續於附表二所示夜間訊問同意書(一式二份,一份由移送機關存查,一份由移送機關移送檢察署)及權利告知書、逕行拘提、逮捕通知書(均一式二份,一份交由被告收執,一份由司法警察機關存查)、偵訊(調查)筆錄(一式二份,一份由移送機關存查,一份由移送機關移送檢察署)上,偽簽「高敏青」之簽名及及指印,以「高敏青」名義接受員警訊問之警訊筆錄,並表示「高敏青」已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接受因竊盜罪,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及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文書之意,並將其中之權利告知書、逕行拘提、逮捕通知書各一份、夜間訊問同意書(一式二份)持以行使交回承辦員警。

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該分局員警識破,始以乙○○名義製作第三次警訊筆錄。

乙○○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五時許,在國三號公路北上二十五公里即木柵休息站內,因涉嫌駕駛附表一編號六之贓車及持有安非他命等物,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國道六隊)員警丙○○等人查獲,乙○○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國道六隊隊部辦公室接受員警訊問、採取其尿液及同日十五時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時,均又以「高敏青」之名義應訊,而於國道六隊警訊筆錄及送驗尿液瓶之封條上,及該署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上偽簽「高敏青」之簽名並捺指印(詳如附表三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與「高敏青」之權益。

三、乙○○因前開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先後於(一)八十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駕駛附表一編號四之贓車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慶安新村二十三號前。

(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七時許,在臺北市○○街二六五巷。

(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五時許,在國三號公路北上二十五公里即木柵休息站內。

為警查獲,並先後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如附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一編號六之工具。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竊盜犯行部分,於警訊時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等人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多紙附卷可證。

並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工具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辯稱在審理中辯稱:伊固竊盜附表一編號五之被害人之汽車內之安全氣囊、回數票,然並無撬開該汽車車門及安全氣囊,伊該汽車之車門未關,伊自該汽車之駕駛座上竊取該安全氣囊,伊亦無竊取附表一編號六之汽車,係不詳住所之友人高明貴載伊至在國三號公路北上二十五公里即木柵休息站內後,即自行離去云云,惟查:(一)被害人甲○○即附表一編號五之汽車所有人於本院指稱:我駕駛座車門有鎖,是被撬開。

失竊的東西己領回。

我是現場查到,當時被告正在翻我後行李箱,他發現有人,要離開,我靠近他時將他制止,他拔下我安全氣囊及回數票等語,而以被告乙○○竊取甲○○之汽車內安全氣囊、回數票得手後,隨即被害人甲○○發覺並報警,被告即時為警捕獲時,並自其身上查獲螺絲起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保管字第三五八五號扣押物品清單,附於本院卷),且被告乙○○於本院自承:該扣案之螺絲起子係偷車用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筆錄),參以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竊盜行為模式,係以鐵質銳器撬開汽車車門及電門之竊盜方式為之,從而,被告以持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甲○○之附表一編號五之汽車車門及安全氣囊後,竊取該安全氣囊及置於車上之回數票,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國道六隊員警丙○○次方於本院證稱:「他(指被告乙○○)在北二高木柵休息站,當時停四台車,前三台有人在上睡覺,第四台車款很新但車很髒.我們查閱電腦紀錄發是失竊的車,是空車,車門未鎖,我們摸引擎蓋很熱,表示車剛停不久,我們在女生厠所內找到被告,我們問被告,查獲被告身上有安非他命及裕隆汽車原廠鑰匙一支,他說他是汽車條理工,鑰匙是客人車的,我們用鑰匙發動引擎,感覺不順,故覺得不是該車原廠鑰匙,但能發動引擎。

我們問是否他開車來,他說是他朋友高明貴載他來,他未開該車。

在該車右前座位上有找到一支六角型自製的鐵條,在被告身上也有找到同型鐵條,被告說是用調整方向間隙用。

我是學汽車修理,該物應不是如此用。

他也無法找出他朋友。

被告自稱是高敏青,用該名應訊,並於採尿一瓶封條上簽名捺指印,不承認偷車,我們去他任職的汽車廠,問老板有無交付鑰匙給被告,老板說沒有。」

等語,以當時冷冬強風清晨之際,在在北二高木柵休息站內,所停四部汽車,前三台均有人在車內睡覺,第四台為空車,且車門未鎖,引擎蓋熾熱,即表示該車甫停車不久,且該休息站內僅有被告一人在外活動,而在該車右前座位上經員警查獲一支六角型自製之鐵條,亦在被告身上查獲相同型式之六角型自製之鐵條一支,抑且,員警查獲被告身上持有之裕隆汽車原廠鑰匙一支,經員警試行啟動該部汽車,竟能發動該部汽車引擎,而被告竟陳稱不知其友人高明貴之住居所、電話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筆錄),顯見友人高明貴云云係被告臨訟杜撰之人甚明,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乙○○上開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竊盜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陳稱:無固定定住居所,於八十八年間曾在汽車修護工廠工作,於八十九年初即無工作,至同年、八月間始又從事汽車修護引擎工作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筆錄),所犯上開竊盜案件,係當時失業中等語(聲請交保狀,本院九十年聲字第一六九號),堪認被告乙○○係以竊盜為謀生之事業,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其所犯附表一編號六之竊盜行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分與其被訴常業竊盜罪部分,有實質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貳、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冒用「高敏青」名義應訊、偽造「高敏青」之簽名及指印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冒名應訊之高敏青本人所述供述相符,並有附表二、三所示之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偵訊(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屬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夜間訊問同意書、逕行拘提逮捕通知書、偵訊權利告書等程序為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第九十五條規定,所應踐行之偵查程序,其所製作之夜間訊問同意書、逕行拘提逮捕通知書、偵訊權利告知單,交由受訊者簽名、捺印,係確保受訊者己知悉為員警依法拘提、逮捕,且明示同意夜間接受訊問,且於訊問時,對於其依法享有之緘默權、選任辯護人權及請求調查證據等權利已受合法告知之意思表示,均自屬文書之一種。

被告在前開文書上偽造「「高敏青」之簽名及指印,表示已明示同意夜間接受訊問並受該告知,並將之交回告知之員警,核被告在上開夜間訊問同意書、逕行拘提逮捕通知書、偵訊權利告書「高敏青」造之簽名及捺指印並予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乙○○另在附表二、三所示之警、偵訊(調查)筆錄及送驗尿液瓶之封條上,偽簽「高敏青」之簽名及捺指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其於各該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高敏青」造之署押(含偽造私文書之署押),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之一行為,應各論以單純之偽造署押之一行為。

被告前後二次為附表二、三之偽「高敏青」造之署押,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至公訴人雖僅就附表二所示之警、偵訊筆錄之偽造署押之行為部分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乙○○被訴偽造署押部分,分別有接續犯、吸收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乙○○號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查獲,並以「高敏青」名義接受訊問及在警訊筆錄上偽簽「高敏青」之簽名及捺指印,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簡易判決處刑伍月確定(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九五號),固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然被告本件所為於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七時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查獲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五時許,在國三號公路北上二十五公里即木柵休息站內為員警查獲後,復冒用「高敏青」名義偽造其簽名、指印之行為,前後相隔八月之久,且期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為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竊盜行為,係以其本名應訊,顯見本件起訴被告偽造文書行為,為應係另行起,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簡之該案犯行,並無連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參、被告乙○○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為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於七十八年間曾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並強制工作,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復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已為十八歲以上之男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稽,復不知悔改,素行不端,現無職業,不思上進,再以竊盜為其謀生之事業,顯有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並就被告所犯之常業竊盜罪部分,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三年,以資矯正。

附表一所示之之行竊工具,被告乙○○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高敏青」之簽名及指印,均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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