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訴,448,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丙○○為「伸樺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急需款項週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四十餘歲之王姓成年男子所販售之支票,係無法兌現、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亞歷士餐廳內,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購買一張如附表所示乙○○所遺失之空白支票(該支票是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郵寄予支票申請人乙○○,因郵務士誤投郵包致由不詳之人所冒領,為失素貞遺失之贓物),並與該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由丙○○告知欲填載之票面金額為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後,由該王姓男子依言填載於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上,並加蓋該王姓男子盜刻乙○○之印章於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上,完成發票行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後丙○○在該支票受款人部分填載「伸樺企業有限公司」,並於支票背面加蓋「伸樺企業有限公司」背書。

丙○○取得該支票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交付「奕長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丁○○,以清償積欠該公司之貨款。

嗣經「奕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持向第一銀行三重分行提示票據交換,因該支票早經乙○○掛失止付未獲兌現,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六千元之代價向該不詳年籍、姓名年約四十餘歲之王姓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該支票上記載之日期及金額均係伊告知後由該王姓男子依言填載,並加蓋發票人印章,由伊填載受款人,後由「奕長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丁○○取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故買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系爭支票是來路不明的贓物,伊有問該王姓男子,他說那是朋友的票,伊當時購買是基於一時的好奇,並非刻意買來使用云云。

惟查:(一)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因被害人乙○○申請使用支票,即寄發帳號為000000000號、號碼自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本(五十張)給被害人,因郵務誤投,致遭他人冒用,後經被害人乙○○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等情,有美國運通銀行出具之證明書、郵局回執聯、簽收明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上開遺失票據中之一張,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被害人乙○○所遺失之贓物無訛。

(二)被告以六千元之低價購買票面金額達十八萬餘元之支票,本有違常理,且其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向該王姓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支票時,明知買來用也是會被退票,且知道買來的是問題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應認被告對於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明知系爭支票是來路不明之贓物,亦應知該王姓男子並無權填載簽發,若填載簽發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其竟授意該王姓男子依其要求填載該支票之金額及日期,並加蓋發票人印章以完成發票行為,其與該王姓男子間對於偽造該有價證券部分,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辯稱不知贓物、不知偽造云云,顯有悖常情、不足採信。

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帶至「奕長實業有限公司」,由該公司之股東丁○○取得,以清償被告對該公司二十餘萬元之債務,嗣經由甲○○提示交換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丁○○、甲○○證述明確,並有「奕長實業有限公司」帳目明細一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明知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購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該王姓男子間,對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故買贓物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公訴人雖於當庭變更原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原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奕長實業有限公司」之背書,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尚非相同,自無從變更,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未清償「奕長實業有限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偽造如附所示之支票一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在該支票背面偽造「奕長實業有限公司」之背書,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罪嫌,辯稱:「奕長實業有限公司」之章非伊所加蓋,是該公司自己蓋的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衡情被告既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奕長實業有限公司」供清償債務用,其並無在系爭支票背後偽造該公司背書之必要,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故買贓物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人雖當庭就此部分撤回,惟公訴人並未以書面具狀撤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參照),且此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在訴訟上既無法分割,故亦無法僅就此部分撤回,其撤回當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帳號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元 乙○○ 000000000號票號 付款銀行
0000000號 美國運通銀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