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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四、五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保溫瓶壹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為認識多年之朋友。詎甲○○因感情問題,對乙○○心生怨恨,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持內盛先前在台北縣新店市西藥房所購硫酸之保溫瓶一只,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七四號乙○○工作處。
甲○○於進屋後戴著手套,告知乙○○其帶有一瓶硫酸。
乙○○聞言即欲逃離現場,甲○○遂基於使人受重傷及毀損之故意,動手抓住乙○○,將硫酸由乙○○之頭頂澆灌而下,致乙○○穿著之內衣、襯衫、長褲及鞋子等衣物破損而不堪用,身體則受有臉部全部三度燒傷併雙側眼角膜潰爛,頸部、前胸、背部及四肢深二度至三度燒傷併兩前臂間室壓力症候群之重傷害(三度燒傷約佔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
甲○○隨即逃離現場,嗣於當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乙○○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乙○○潑灑硫酸,惟辯稱其是將乙○○推開才潑硫酸,並非用澆的等語。
經查被告如何向告訴人潑灑硫酸,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臉部遭毀容的照片六張、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告訴人遭毀損之內衣、襯衫、長褲及鞋子等物及被告使用之手套一雙、保溫瓶一只扣案可證。
而依上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附之陽光重建中心圖示,告訴人受傷之部位,除臉部與身體正面外,另於頭部二側、後面、身體背部均受有大面積之燒傷,顯見告訴人並非僅遭到被告正面潑灑硫酸,而係被告持硫酸由告訴人頭部澆灌。
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查國泰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管歷字第七○九號函稱:「病患乙○○因化學灼傷後導致臉部全部三度燒傷併雙側眼角膜潰爛,頸部、前胸、背部及四肢深二度至三度燒傷併兩前臂間室壓力症候群,須接受雙前臂筋膜切開術。
全部灼傷部位皆需接受植皮手術,約佔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
臉部已達嚴重毀容,雙目恐有失明之虞。
頸部大部分接受植皮手術,爾後頸部活動度大受影響。
兩上肢接受筋膜切開術及植皮術後,活動度也受相當程度的限制」,有該函附卷可參,足以認定告訴人係受有於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傷罪處斷。
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自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始派員將被告帶回處理,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北警店刑字第三六四五一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六○二七七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查被告與告訴人為認識多年之朋友,被告竟不顧多年情誼,為報復告訴人,抓住告訴人使其無法逃脫,而將具有強烈腐蝕性之硫酸由告訴人頭頂澆灌而下,致告訴人身體表面積受有百分之四十之三度燒傷,臉部全部毀容,並導致告訴人身心永難抹滅之傷害,足見被告手段甚為殘忍。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被告犯罪後態度及上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保溫瓶一只、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秉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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