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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四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二十時許,在基隆市○○○路二六一巷四號張志男家中,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
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街三七九巷三十二之三號住處,以滲入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時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遭採尿查獲。
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滲入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遭採尿查獲。
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經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扣案佐證。
而被告被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確有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扣案之白粉經送檢驗結果,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四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依該次之觀察、勒戒結果,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九號裁定及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八)士所戒字第二五二一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次數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各施用一次海洛因部分,因與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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