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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調整型鉗子、一字形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偽造印文、贓物及竊盜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方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調整型鉗子、一字形螺絲起子各一支,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二八號十二樓乙○○住處,趁該屋無人之際,以所攜帶之上開工具毀壞乙○○住處構成該屋大門之一部份的鎖後,侵入其內,竊取乙○○及丁○○所有之金融卡四張、美金零錢共五十元、新台幣三千元、相機二台、行動電話一支、存摺九本、簽證一本、通行證一本、護照一本、項鍊四條、手錶二支、手鍊一條、耳環一對及金鑰匙圈一個等物品,得手後,為正欲進門之乙○○的父親丙○○發現,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旋即至廚房中拿取乙○○及丁○○所有之一把水果刀,以對擋在鐵門外之丙○○揮舞並敲擊鐵門之強暴方式,威脅丙○○讓其離去,丙○○唯恐遭戊○○刺傷,便將身體擋在鐵門無縫隙處,仍不讓戊○○離去,戊○○自知無法遂行其意,便先將水果刀放回廚房後蹲坐在客廳內,嗣經聞訊趕來之甲○○與另一名同事合力將戊○○逮捕,並扣得調整型鉗子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調整型鉗子、一字形螺絲起子各一支進入乙○○住處竊盜及持屋內廚房之水果刀對擋在住處鐵門外之丙○○要求讓他離去等情,惟辯稱:伊去廚房拿水果刀只是想嚇丙○○,並未拿刀對著他揮舞,伊有對他說讓伊出去,最後伊又把水果刀放回廚房云云。
然查,(一)、關於被告自白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丁○○於警訊指證歷歷,並經目擊證人丙○○與在現場逮捕被告之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詳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與現場照片六張(均影本)附卷可資佐憑,足證被告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此部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有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持乙○○住處廚房之水果刀對丙○○揮舞並敲擊鐵門,造成丙○○害怕遭刺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局初訊時供認:「‧‧準備離開時,正巧屋主丙○○返家,我立刻從丙○○家中取得一把水果刀,叫丙○○退後,丙○○退後時,我立刻持水果刀向丙○○攻擊,準備將竊取之財物帶走‧‧」等語不諱(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被告戊○○以「溫文發」應訊之警訊筆錄),並經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返家時發現門被打開,從門縫間看見有一名陌生人在家中‧‧我怕竊賊逃走就頂住鐵門,該竊賊發現被關在裡面就拿一把水果刀揮舞,並打鐵門想要逃逸,並從鐵門縫中攻擊我,但因鐵門擋住而未能傷及我‧‧」(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警訊筆錄)、「‧‧我發現戊○○是小偷,我把門頂住,他到裡面拿一把刀子對我揮舞,他在門內距離我很近,揮舞刀子的時間約一、二分鐘,他有用刀子敲打鐵門‧‧他揮舞的目的,叫我不要阻擋他‧‧他偷的東西是放在門邊,準備拿走‧‧我堵住門有縫隙的地方,也怕他用刀子刺傷‧‧他有作戳的動作‧‧」(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之審理筆錄)等語明確,被告在審判中翻異其詞,辯稱:伊拿水果刀只是想嚇丙○○,並未拿刀對著他揮舞云云。
然查,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極為詳細,難認係臨訟杜撰之詞,且衡諸被告當時急欲離開現場之情形,若謂被告僅持刀而未揮舞或敲擊鐵門,實難達成急欲離開現場之目的,也顯與一般常理不合,因此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竊盜之調整型鉗子、一字形螺絲起子各一支,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屬兇器。
又刑法上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刑法之準強盜罪所稱之「強暴脅迫」,只須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足使人心生恐怖即屬相當,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
被告先攜帶凶器,毀壞門扇侵入屋內竊得財物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在屋內持水果刀揮舞並敲擊鐵門之行為,足使擋在鐵門外之丙○○心生恐怖,已如前述,自屬當場施強暴之行為而非脅迫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罪。
被告所犯侵入住宅與加重準強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準盜罪論處。
至於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被害人乙○○、丁○○業於警訊中提起告訴(請求依法嚴辦、請求依法偵辦),且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蒞庭之檢察官當庭請求併予審理,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次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法治觀念薄弱,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僅因亟需用錢便侵入住宅竊盜並持刀械相向,對社會之治安、被害人心理及居住安全之影響甚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竊盜犯行,惟否認施強暴之犯行,於警訊時以假名應訊,企圖逃過法律制裁,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調整型鉗子、一字形螺絲起子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政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熊 掌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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