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訴,557,2001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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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黃啟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貳點捌肆叄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因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在台北縣蘆洲市某釣蝦場內,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向綽號「阿肥」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入安非他命五包(淨重二.八九七五克,驗餘淨重二.八四三七克)而持有之。

嗣因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丙○○、丁○○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台北縣五股鄉○○路二三八號三樓甲○○住處實施搜索時,乙○○適起意販賣其持有之上揭安非他命,乃打電話(號碼00000000)至甲○○之住處,詢問甲○○是否要購買安非他命,甲○○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乃佯約乙○○至台北市○○○路○段一0六巷九十四弄口某廟旁碰面,警員丙○○、丁○○及戊○○隨即駕車搭載甲○○前往該址指認乙○○。

嗣乙○○果攜上揭安非他命於當日晚間七時許抵達該處,警員丙○○、丁○○經車內之甲○○指認無訛後,即上前逮捕乙○○並當場扣得上揭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㩦右揭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右揭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打電話予甲○○,係甲○○打電話給伊,甲○○問伊有沒有毒品可以賣,伊回答說伊沒有在賣毒品,甲○○又問伊有沒有得吃,伊就跟甲○○說等你出來再說,甲○○說馬上要過來,伊就與甲○○約在伊家附近一個廟碰面,嗣甲○○到達該廟時又打電話叫伊過去,伊一到該處甲○○就招手叫伊過去,警察就衝出來抓伊,安非他命是被警察搜出來的。

又伊持有安非他命,是供自已施用,不是要賣云云。

經查:(一)、被告持有之顆粒五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而送驗顆粒淨重二.八九七五克,取樣0.0五三八克,餘二.八四二七克之事實,有該中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89)綱得字第0014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在台北縣蘆洲市某釣蝦場內,以四千元,向綽號「阿肥」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入右揭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供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

被告於偵查中雖改口稱:係以一萬元向「細漢仔」買很多云云(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以一萬元向「阿肥」或「阿雄」買的云云(見九十年二月六月訊問筆錄)。

惟案重初供,被告甫為警查獲時之記憶猶新,應以被告於警訊時所陳較為可採。

(三)、警員至甲○○住處搜索時,被告適打00000000號電話至甲○○住處,詢問甲○○是否要購買安非他命,並相約見面之事實,業據甲○○迭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背面)。

警員丙○○於偵、審時亦明確證述係被告打電話給甲○○無訛(見偵卷第五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

至警員丁○○、戊○○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年四月六日至本院作證時,雖對當時係被告打電話給王嘉男抑或甲○○打電話給被告乙事已無印象,惟丁○○、戊○○警員於作證時距事發當時已歷一年餘,彼等無法記憶當時係被告打電話給甲○○抑或甲○○打電話給被告,亦屬正常。

且衡情,甲○○與被告間素無怨隙,被告苟未曾打電話給甲○○自曝犯行,甲○○應無可能配合警方查緝被告。

是被告辯稱:伊未打電話給甲○○,係甲○○打電話給伊云云,不足採信。

又被告苟無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意圖,何需打電話詢問甲○○是否要購買安非他命,又何以會與甲○○相約碰面,並攜右揭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

再者,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被告苟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主動徵詢甲○○是否要購買安非他命,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至明。

(四)、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問:為何你身上有安非他命?):「那是王嘉男在前天拿四千元叫我幫他買的,我買後打電話叫他來拿,他一直不來,反倒不知為何他昨天帶警察來抓我...」云云(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嗣則改稱:「...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出去,叫我替他買安非他命,但我沒替他買,他也沒拿錢給我,我和他約在七段的廟口,只是要見面,沒有要替他買,我告訴他,若他要吸,我可以請他...」云云等(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

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甲○○打電話給伊,甲○○問伊有沒有毒品可以賣,伊說伊沒有在賣毒品,甲○○又問伊有沒有得吃,伊就跟甲○○說你出來再說,王嘉男說馬上要過來,伊與甲○○就約在伊家附近一個廟碰面云云。

是被告就其為何持右揭安非他命與甲○○至約定地點碰面之供詞,前後歧異,益徵被告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

(五)、警員丙○○與丁○○均明確證稱甲○○被捕前曾將右揭安非他命丟棄,固與彼等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制作之報告書內記載係當場查獲被告手中握有安非他命等語不一致。

惟被告既自承確有㩦帶右揭安非他至台北市○○○路七段一0六巷九十四弄口某廟旁,為警當場查扣。

甲○○事後有無丟棄右揭安非他命,對被告是否成罪並無影嚮。

且本院亦不能以警員丙○○與丁○○部分證詞與報告內容相齟齬,即認警員丙○○與丁○○二人其餘證詞均不可採。

(六)、證人甲○○於警訊時已將被告如何打電話至其住處,詢問其是否要購買安非他命,並相約見面等親自耳聞目睹之事實,告知警員依法製作警訊筆錄,甲○○並於親閱筆錄後簽名捺印。

而製作該筆錄之員警丙○○亦到庭證稱筆錄確係依甲○○之陳述記載,內容並無錯誤。

且本院並將甲○○之警訊筆錄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本院自得採取該筆錄之內容作為判斷之依據。

辯護人稱甲○○之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七)、甲○○於警訊中雖指稱其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八時許及二、三個月前之某時在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0六巷九十四弄口,以一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公克共二次云云(見偵卷第十一頁)。

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甲○○於警局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甲○○復經本院傳拘無著。

另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扣案之安非他命,且被告與甲○○於電話中既未談明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殊難認被告已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詳見理由一之(六)),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單純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二.八四三七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智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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