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訴,564,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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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八、二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又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連同前案假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又十一日一併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六、一六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省悟,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在台北市各公共廁所內,將海洛因混合美娜水再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一0二巷口,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甘州街口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淨重0‧一公克)。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訊時雖曾否認有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亦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六六四五0號檢驗通知書、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姓名編號0000000000)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淨重0‧一公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路派出所以聯勤二0四場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按,足證被告所施用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六0六、一六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一號裁定書及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士所戒字第四六七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者,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施用之時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現正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淨重0‧一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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