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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以承包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以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向林春生承包位於臺北縣八里鄉○○街與仁愛路口之鋼構架鐵皮屋新建工程,並經由甲○○之介紹,以日薪三千元之點工方式,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僱用黃國雄施作前揭工地外牆C型鋼樑安裝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原應注意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埸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對於高差一點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於高差超過一點五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未裝置鋼樑間之水平安全母索、立柱並無垂直安全母索之設置,復未使勞工確實佩掛安全帶及戴用安全帽等個人防護護具,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許,黃國雄立於架設離地面六點五公尺高之第六根樑上為安裝第七根鋼樑而進行栓接螺絲工程時,不慎墜落地面,造成頭部外傷,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點四十五分許仍因腦挫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承包上開工程,並委由甲○○以點工方式代找工人黃國雄施作鋼樑安裝工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犯行,辯稱:因甲○○曾多次向其承攬鋼架工程,本件鋼架安裝工程部分,亦交由甲○○承攬,惟甲○○以承包單價不高恐致虧損,要求以點工方式承包計酬,被害人黃國雄係甲○○僱用之工人,非由其所僱用,則被害人黃國雄因未使用安全防護工具致不慎墜地受傷死亡,自與其無關云云,然查:㈠本件被告所承包前開鋼構鐵皮屋工程,於完成土木部分後,即委由甲○○於地面進行鋼架之切除、焊接等預作工程,嗣又進行架設鎖螺絲之鋼架安裝工程,其間所需之工人,均由甲○○代找,並以論日計酬之點工方式,由甲○○統計後,向被告領取工資轉給各工人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堪認為真。
本件首需審究者,厥為就本件工程而言,被告與證人甲○○間係成立何關係,又被害人黃國雄究係受僱於被告抑或證人甲○○,查:⒈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
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所著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而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
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
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
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屋工程中之鋼架安裝工程係由證人甲○○所承攬云云,為證人甲○○所否認,並稱:「(問:你的報酬如何計算?)每位工人三千元,有幾人去做,就請多少錢。
我自己本身有做也是三千元。」
(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我和工人一起作,只是我替他(按指被告)處理一些搭建的工程,處理斜度安裝的問題。」
、「被告打電話叫我找工人,我就找。」
、「(問:此工程需要幾個工人施作?)很難講,每天工作量不同,所以不一定。」
、「(問:工人的人數是否由你視情況決定?)不是,是由被告打電話告訴我的,說不夠人,要我調人,我就調人。」
、「(問:你曾否先行僱用工人後,再報請被告同意?)沒有。」
、「(問:所述點工的意義?)有去有錢,點人數的意思。」
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同為甲○○所代找至該工地施工之郭建成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在地面綁C型鋼,吊給被害人及郭建成來安裝。」
、「(問:工資?)三千元,論天計酬,也就是所謂的點工。」
等語(同前訊問筆錄),是證人甲○○本身於施作上開工程時,亦係統計其實際提供勞務之日數後,以每日工資三千元向被告請領工資,未到工之日,即無法請領工資,而以供給勞務本身為請領工資之唯一要件,與其所代找之其他工人並無二致,至工程進度如何,並不在考慮之列,且非俟工程完成始能請領工資,核與承攬關係中,承攬人需完成一定之工作,始能取得報酬之意義亦不相符。
被告辯稱其與證人甲○○間係成立承攬關係,然不僅就承攬之內容,如施工期限、品質保證、報酬多寡、損益誰屬、違約賠償內容等契約重要之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甲○○就其所找之工人人數,仍須事前商請被告同意,如係包工施作、自負盈虧,焉需如此。
故就上開工程而言,被告與證人甲○○間係存在僱傭關係,堪以認定。
⒉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最高法院所著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可按。
被告同時承包多項工程,此據其供承在卷,對於所需各種專業人力,自無從徒憑一己之力招募之,故其透過曾有工程往來之工人代為介紹,應屬合理;
證人甲○○於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外,另受被告所託代覓工人,為處理一定事務之委任關係,除另有約定外,證人甲○○在委任人即被告所授權限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是其商請具有經驗之工人郭建成、被害人黃國雄至該處工作,可認係本於被告之授權而為。
又經證人甲○○證述:其於向被告領取每點工之薪資三千元後,亦發給每一工人三千元一節,核與證人郭建成於本院調查中所述相符(同前訊問筆錄),是證人甲○○將代領之工資如數轉手予各工人,若為承攬施作該工程,則其利潤何來。
又因被告無法每日均至該工地監督,故將工程進度交代予甲○○,委由甲○○代為轉知各工人,應認該工程仍在被告之監督與控制下進行,並由甲○○統計到工人數已發給薪資,其理與一般企業負責人將業務交代經理人指揮員工進行相似,非謂僱傭關係即因之而轉移。
故雖被害人黃國雄係證人甲○○所找來該處施工,與被告間並不相識,且係經由甲○○向被告請領工資,然證人甲○○無非立於互為介紹之地位,應無礙於被告與被害人間僱傭關係之成立。
⒊至證人甲○○原受僱於其岳父經營之鋼架製造工廠,逢工作淡季,沒有其他工作,適被告調工,即找亦在該工廠工作之郭建成、其以前之師傅黃國雄一同為被告工作,其並提供鑽孔機、發電機前往工作,被告有時每天去工地,有時隔一、二天去一次,於被告未到現場而未提供便當、茶水時,其有提供二、三天之便當、茶水等情,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敘明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則證人甲○○與被告間前有多次工程往來,於工作閑淡之際,蒙被告介紹工作維生,此後或仍有合作機會,故其於工作時,攜部分之工具(即鑽孔機、發電機等,其他工具及吊車等均仍由被告提供)前往、偶提供證人郭建成、黃國雄二人便當、茶水,或為維持與被告、工人間之良好往來,殊難以此推論該僱傭關係即存在於證人甲○○與其餘工人之間。
承前所述,被告與證人甲○○間係成立僱傭關係,並因證人甲○○之介紹而僱傭被害人黃國雄為其工作,其所辯:被害人黃國雄係甲○○僱用之工人,非由其所僱用云云,不足為採。
㈡進而需論究者,為被告對於上開工地設置衛生安全之必要設施,是否有注意之義務,查:⒈按⑴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埸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又⑵雇主對於高差一點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⑶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勞工安全衛生法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此皆為雇主為防免勞工職業災害所應負之責任,被告以承包工程為業,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被告辯稱現場安全責任應由甲○○負責云云,為證人甲○○所否認;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甲○○就此雇主應承擔之危險責任曾有移轉之合意,或其除給付甲○○與其他工人相同之薪資外,就課以甲○○此一重責,曾給予任何之對價,或其曾提供設置該等安全設備之經費委由甲○○維護施工現場之安全,已難認其所辯合理;
況被告可賺取本件工程利潤,證人甲○○僅按日領取工資,衡情實無認被告可捨諸上開責任,而令甲○○為之承擔之理。
且經被告陳稱其有於工作現場提供安全帶,有時也會打電話提醒甲○○叫工人戴安全帶云云(詳本院審理筆錄),如其並無設置必要之衛生安全設備之責,何須提供該項護具或作該項提醒;
故設置上開必要之衛生安全設施為雇主之固有責任,被告未能證明其曾將之移轉於證人甲○○承擔,自不得坐收工程利潤而棄勞工安全於不顧。
⒉又被害人黃國雄確因自高處墜落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足憑。
⒊被告僱工施作其所承攬之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防免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未設置防護措施,亦未確實要求勞工確實使用必要之防護用具之情形下貿然施工,致被害人黃國雄不慎墜地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國雄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的屬昭然。
。
綜上各節,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九二一九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以承包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僱用被害人黃國雄施作其所承攬之工程,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埸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意旨、八十七年度刑事庭會議第三號決議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以承包工程為業,應以勞工安全衛生為首重,其竟輕忽施工場所之安全,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護具,即貿然使勞工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施工,肇致死亡事故,所生損害甚鉅,事後復未與被害人黃國雄之家屬達成和解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雅 加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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