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訴,570,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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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庚○○
己○○
辛○○
丁○○
丙○○
乙○○
右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薛來文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庚○○、己○○、辛○○、丁○○、丙○○、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緣壬○○、庚○○、己○○、辛○○、丁○○、丙○○、乙○○(以下簡稱壬○○等七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透過大陸「中福勞務公司」仲介至臺灣籍漁船「新和發三十六號」工作,戊○○、甲○○分別係該漁船船長及輪機長,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新和發三十六號」漁船自基隆正濱漁港報關出海,預定前往臺灣北部海域約北緯二十六度二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四十分附近作業捕漁。

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該船航行至北緯二十六度二十九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四十一分處(距基隆外海約八十浬),壬○○等七人因認船長戊○○管理不當而欲罷工,經戊○○以無線電聯絡基隆漁業電臺,轉接船主劉志賢,劉志賢指示戊○○將「新和發三十六號」開回基隆,戊○○乃將船舵轉至一百八十度往基隆方向航行,壬○○等七人見狀即進入駕駛艙斥責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戊○○、甲○○推進駕駛艙臥舖,藉人多勢眾圍住戊○○、甲○○不准其二人掌舵,並由壬○○以口頭指示丙○○將船舵轉為二百六十、二百七十度,欲往福建省平潭縣方向航行,戊○○見事態嚴重,持無線電再與基隆漁業電臺聯繫,尋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救援,壬○○旋搶走麥克風並扯斷電線丟入海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拉扯間致戊○○之右手背受傷;

戊○○顧及船舶與人員之安全,乃告知壬○○等人往福建省平潭縣之正確航道應為二百四十五度,丙○○遂據以控制漁船航向,而共同以此強行載運之非法方法,剝奪戊○○、甲○○返回基隆之行動自由。

嗣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淡水海巡防隊巡防艇在北緯二十五度三十四分、東經一百二十度十四分處(距淡水外海約六十七浬)攔檢查獲,將人、船帶返該局淡水海巡隊。

案經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淡水海巡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管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地院,亦有管轄權,刑事訴訟法第五條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我國領海,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六八)台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公佈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七○○○一○三四○號令制定公布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亦規定領海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

查本件犯罪地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惟「新和發三十六號」為本國籍船艦,本院自有審判權。

又被告七人犯罪後,「新和發三十六號」及其上人員均為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淡水海巡隊帶回該隊偵查,有該隊移送書在卷可稽,該船犯罪後停泊地在臺北縣淡水鎮,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壬○○、庚○○、己○○、辛○○、丁○○、丙○○、乙○○固不否認右揭時地為「新和發三十六號」漁船之大陸漁工,嗣由丙○○駕駛「新和發三十六號」駛向福建省平潭縣時,為海巡署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因船長戊○○不承認丁○○大副之資格,對渠等百般刁難,打算將渠等送回福建省平潭縣換另一批大陸漁工,嗣後復反悔,決定將渠等送至基隆海上旅館,經溝通後,戊○○同意駛向福建省平潭縣,航行角度亦係戊○○所劃出,戊○○在船上可自由行走,渠等並無妨害其自由云云。

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船長戊○○於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老闆為顧及人、船安全,將船開回基隆:::我馬上依照老闆的意思,將船舵轉至一百八十度駛往臺灣基隆方向:::漁工見我把船開至臺灣,馬上大聲斥責我,並將我用力推進駕艙的臥舖,亦把甲○○推進臥艙,進而控制船的航向,我看事情嚴重,馬上拿起無線電通報基隆漁業電臺,要求海巡署前來救援,剛說完一句話,壬○○就跑過來搶走麥克風,扯斷後丟入海中,並舉手打我,我因消極以手防備而致右手手背受傷:::全船的操控權就落在他們的手中」(參見偵查卷宗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一開始線我是劃一百八十度往基隆港航行,是壬○○上來指示丙○○轉舵二百六十、二百七十度,我說二百六十、二百七十是要開到那裡?我為了船的安全就劃二百四十五度」(參見偵查卷宗第一○八頁背面)、「(檢察官問:他們說你有同意讓他們回去?)沒這回事」(參見偵查卷宗第一○九頁)等語,被害人輪機長甲○○指訴:「我見大陸漁工都往甲板走,心想不對,立即前往駕駛艙,結果發現駕駛艙內的掌舵人是大陸漁工丙○○,而且船長戊○○已遭控制。

後來大陸漁工壬○○要掌舵的丙○○航向二百五十度。

當岸台呼叫我船,船長拿起話機要進行通話,結果被漁工壬○○奪下並拉斷話機頭,將話機頭丟向海中」(參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他們開始不讓我下去看機艙,後來是有讓我下去,但派丁○○跟在我身邊看我,等好就要我上去,我那時會怕,所以才上來駕駛艙」(參見偵查卷宗第一○四頁背面、第一○五頁)、「有三人將船長圍起來,應該有出手打船長,是誰出手我就不知道了」(參見偵查卷宗第十六頁)等語綦詳,且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當時是船長說不雇用我們,要把我們送回基隆,我們說跟他說,要換船員就送我們回平潭,也是一樣,不用再到基隆,而船長就說要叫保七,我們害怕才把無線電拿起來:::一時糊塗扔掉」(參見偵查卷宗第一○七頁)等語不諱,參以證人即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淡水海巡隊隊員劉祥存到庭證稱:「新和發在淡水外海六十海浬發生大陸漁工罷工的事,船長和船主聯絡,船長無法決定如何處理這些大陸漁工,船主決定把船開回基隆,這是第一次十五日晚上的通報內容。

第二次通報距離第一次不久:::第一次通報時,船長就是請我們出去協尋,第二次通報時,船長說要往平潭方向」等語無訛(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

按「船長於情況嚴重時,應發送緊急或遇險求救電信,並設法報告所屬公司或最近代理行。

但無危及船上人命及船舶安全之虞時,不得發送遇險求救電信」,船員服務規則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倘被害人戊○○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將「新和發三十六號」漁船駛向福建省平潭縣,焉有違反法令、勞師動眾,二度聯絡基隆漁業電臺請求海巡署派員協助之可能?

㈡復按,「船長非因事變或不可抗力,不得變更船舶預定航程」,船員法第六十二條有明文規定,「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及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倘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害人戊○○、甲○○受僱於船主劉志賢,既已獲船主明白指示應將「新和發三十六號」漁船駛回基隆,豈有無故不遵指示,干冒重刑危險而改變航程開往福建省平潭縣之理?綜上各節,足徵被害人戊○○、甲○○之主觀意志係欲返回基隆無訛。

㈢另海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稱船長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船員服務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船長依法指揮全體船員、旅客及在船任何人並管理全船一切事務,及負維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第二十三條規定:「船長對全體海員負考核及訓練之責,經發現其工作或行為足以妨礙航行安全與紀律時,得先停止其職務,必要時得在適當地區遣返,並即報告所屬公司」、船員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

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

被害人戊○○為「新和發三十六號」漁船船長,有權管理全船一切事務,而被告七人身為船員,依法自應服從船長指揮,倘經船長停止職務,船長依法得決定在適當地區遣返船員,船員無置喙之餘地。

茲被告七人竟不遵從船長之指揮,違反其意志,以控制船舶航向強行載運往福建省平潭縣之方式,剝奪戊○○、甲○○返回基隆之行動自由,被告七人縱未以綑綁等方式禁止戊○○、甲○○於漁船上活動,仍不能免責於渠等妨害戊○○、甲○○自由之事實。

㈣此外,復有「新和發三十六號」漁船各項證件驗證明細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漁船航跡、無線電設備損壞情形、戊○○手背受傷之照片各一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七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七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壬○○、庚○○、己○○、辛○○、丁○○、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七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七人一強行載運行為同時剝奪戊○○、甲○○二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以一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等人因返鄉心切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控制船舶航向強行載運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剝奪人行動自由時間之長短,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庚○○、己○○、辛○○、丁○○、丙○○、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在「新和發三十六號」漁船航行至北緯二十五度三十四分、東經一百二十度十四分處,被告壬○○等七人明知工資應向大陸「中福勞務公司」領取,船長戊○○除每日支付美金一元補貼外,並無支付工資之義務,竟推由被告壬○○向戊○○、甲○○脅迫稱:「若不配合拿錢,就要將戊○○綁在漁艙內,把船開去撞山」,致戊○○、甲○○心生畏懼而交付美金一千三百元、人民幣一千二百十七元、新臺幣二千六百元予被告等人,因認被告七人另涉犯刑法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云云(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

訊據被告七人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依渠等與大陸「中福勞務公司」之約定,若船駛進平潭碼頭,即向「中福勞務公司」請求支付工資,若船沒有進港,則向船長索取,船長自己持電子計算機算出渠等應得之工資,並無任何人出言恐嚇船長及輪機長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七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訴、海巡隊臨檢紀錄表等為主要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成立,須以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構成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二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參照)。

經查,船長戊○○雖於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壬○○以很凶的口氣告訴我,把錢交出來,要求我每個人支付一千五百元人民幣,他們拿了錢就要坐別艘船上大陸岸上,如果不從,就要把我綁起來,關在漁艙內,把船開去撞山,就像基隆籍『福祥十一號』漁船被挾持案一樣」(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第一○五頁),惟輪機長甲○○於警局初訊時陳稱:「沒有人向我出恐嚇之語或出手傷我」(參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我沒有聽到恐嚇船長的話」(參見偵查卷宗第十六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指稱:「他們有人說要跟他們配合,如不配合,要給我們很難看」,則被告壬○○究竟有無出言恐嚇?所言內容為何?即非無疑。

縱船長戊○○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及意願,然既不能證明被告於要求工資時施行何等強暴脅迫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七人犯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檢察官到庭論告時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庚○○、己○○、辛○○、丁○○、丙○○、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新和發三十六號」漁船航行至北緯二十六度二十九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四十一分處,由被告壬○○以手毆打船長戊○○,致戊○○右手背受傷,因認被告七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云云。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指陳被告七人涉嫌傷害戊○○手之右手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此部分未據告訴人戊○○提出告訴,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妨害自由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已如前述,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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