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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八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八五、三一八一、四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叄年。
扣案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上「高慶明」(壹枚)、「高寶成」(壹枚)、「陳榮明」(壹枚)、「賴志賢」(貳枚)、「cing」(貳枚)、「jing」(壹枚)、「酉○○」(壹枚)、「cug」(壹枚)、「cheng」(壹枚)、「he lhug shug」(壹枚)署押;
與簽帳單上之「高慶明」(捌枚,留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及特約商店自存聯上)、「Chen」(貳枚,留存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及紅娘花園廣場自存聯上)、「李樹美」(貳枚,留存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及紅娘花園廣場自存聯上)、「cilg」(貳枚,留存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及紅娘花園廣場自存聯上)、「chang」(貳枚,留存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及紅娘花園廣場自存聯上)署押;
及扣案之凸字製造機壹台、刷卡機壹台、燙金紙肆捲、簽名條及數字印紙壹本、工具壹批(含雕刻刀叄支、螺絲起子叄支、夾子壹支、挫刀壹支、銅質小鐵鎚壹支、鑷子壹支)、欣琦珠寶銀樓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簽帳單(客戶存查聯)壹張、紅娘花園廣場一月十四日、一月十二日簽帳單(客戶存查聯)各壹張、記載卡號、有效期限、卡主姓名之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有恐嚇罪前科,又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壬○○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壬○○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基於故買贓物、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底在台北市○○○路、敦化北路口「卡登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徐姓成年男子購買凸字製造機一台、刷卡機一台、燙金紙四捲、簽名條及數字印紙一本,並至五金行購買工具一批(含雕刻刀三支、螺絲起子三支、夾子一支、挫刀一支、銅質小鐵鎚一支、鑷子一支),且明知跳蚤雜誌廣告所刊登販售之信用卡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經由跳蚤雜誌廣告所刊登之電話陸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來路不明之信用卡及可使用之信用卡號碼等資料,再以上開工具偽造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持卡人姓名,並於信用卡背面偽簽「高慶明」、「高寶成」、「陳榮明」、「Chen」、「李樹美」、「cilg」、「chang」、「賴志賢」、「cing」、「jing」、「酉○○」、「cug」、「cheng」、「he lhug shug」等署押後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高慶明等人。
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與辛○○(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壓字機為辛○○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十二張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中興銀行等發卡銀行,事後並向辛○○收取十一萬元之偽造費用。
壬○○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信用卡之持有人,出示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準私文書予特約商店之店員結帳,並在簽帳單私文書上以複寫方式一次偽造「高慶明」之署押一式三枚(第一聯客戶存查,第二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第三聯特約商店自存),且將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及特約商店自存聯之簽帳單交予店員予以行使,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消費金額之商品交付壬○○,足以生損害於特約商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發卡銀行及高慶明。
嗣壬○○復與綽號「小何」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小何」提供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空白簽帳單及特約商店紅娘花園廣場(設台北市○○路○段四0一巷三十六號之一)之商店代號,由壬○○以電話向銀行取得授權號碼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利用其偽造之信用卡刷卡,並在簽帳單私文書上以複寫方式一次偽簽「Chen」、「李樹美」、「cilg」、「chang」之署押一式三枚(第一聯客戶存查,第二聯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第三聯紅娘花園廣場自存),再由「小何」持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每筆均需再扣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按消費金額百分之二點五計算收取之手續費),足以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銀行。
嗣壬○○(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四三號金敬順銀樓行用偽造之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準私文書購買黃金時,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覺報警,而未得逞,並扣得偽造之美國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華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欣琦珠寶銀樓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收據二張、欣琦珠寶銀樓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簽帳單(客戶存查聯)一紙。
(二)、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在台北市○○路四五一號六樓六0二室租住處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已偽造或尚未偽造之信用卡一百七十七張(其中三十張業已發還原卡主)、凸字製造機一台、刷卡機一台、燙金紙四捲、簽名條及數字印紙一本、工具一批(含雕刻刀三支、螺絲起子三支、夾子一支、挫刀一支、銅質小鐵鎚一支、鑷子一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空白簽帳單一本,以及紅娘花園廣場一月十四日、一月十二日簽帳單(客戶存查聯)各一張、宜朋通信有限公司簽帳單一張、記載卡號、有效期限、卡主姓名之筆記本一本。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八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八五、三一八一、四七一八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除否認其明知經由跳蚤雜誌廣告所刊登之電話陸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之信用卡來源有問題,且曾與辛○○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十二張信用卡外,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辯稱:伊不知購買之信用卡來源有問題,又伊於八十八年二月至五月間均羈押於看守所,伊被查獲後曾供出辛○○,辛○○乃故意咬伊,伊未曾出售信用卡給辛○○云云。
經查:(一)、右揭事實(除被告明知其購入之信用卡來源有問題,且曾與辛○○共同偽造信用卡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清立(欣琦珠寶銀樓負責人)、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辦事員)、巳○○(美國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組副理)、子○○(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專員)、己○○(誠泰商業銀行行員)、戊○○(華信商業銀行行員)、陳銘達(誠泰商業銀行行員)、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陳鵬雲(台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李達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辦事員)等人供述之節情相符,並有鈺晶珠寶銀樓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二月二日簽帳單(銀行存根聯)、神州國際企業蘆洲中山店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簽帳單(銀行存查聯)、金千益銀樓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影本各一紙、信用卡詐欺交易轉銷處理申請表影本一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持卡人基本資料及發卡銀行名稱對照表及偽卡交易記錄一份、紅娘花園廣場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一月六日簽帳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影本各一紙、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美國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華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欣琦珠寶銀樓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收據二張、欣琦珠寶銀樓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簽帳單(客戶存查聯)一紙、已偽造或尚未偽造之信用卡一百七十七張(其中三十張業已發還原卡主)、凸字製造機一台、刷卡機一台、燙金紙四捲、簽名條及數字印紙一本、工具一批(含雕刻刀三支、螺絲起子三支、夾子一支、挫刀一支、銅質小鐵鎚一支、鑷子一支)、紅娘花園廣場一月十四日、一月十二日簽帳單(客戶存查聯)各一張、記載卡號、有效期限、卡主姓名之筆記本一本等扣案可證。
(二)、警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查扣之一百七十七張信用卡中有三十張信用卡係未○○、丁○○、丑○○、戌○○、申○○、庚○○、乙○○、楊順晴、劉邦彥、葉雲峰、辰○○、癸○○、范家灣、吳麗英、黃又蘭、曾進來、俞越明、湯家榜、酉○○等人所失竊(詳如附表四),業據證人陳威伸、丁○○、丑○○、戌○○、申○○、庚○○、乙○○、楊順晴、劉邦彥、葉雲峰、辰○○、癸○○、范家灣、吳麗英、黃又蘭、曾進來、俞越明、湯家榜、酉○○等人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未○○、申○○、李全銘、丑○○、戌○○、庚○○、乙○○、楊順晴、辰○○、癸○○、范家灣、吳麗英、黃又蘭、曾進來、俞越明、湯家榜、酉○○等人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張及丁○○、庚○○、林聰德等人之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
又被告經由跳蚤雜誌廣告所刊登之電話陸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來路不明之信用卡及可使用之信用卡號碼等資料以偽造信用卡,被告焉有可能不知所購買之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壓字機偽造辛○○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十二張信用卡,事後並向辛○○收取十一萬元之偽造費用之事實,業據辛○○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偽造之信用卡十二張及壓字機等偽造工具扣案可證。
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始羈押於台北看守所,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考,其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並未羈押於看守所甚明。
被告空言否認曾與辛○○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十二張信用卡,洵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信用卡,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電磁紀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所稱之準私文書。
被告偽造信用卡,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於信用卡卡背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
又被告與辛○○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信用卡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
被告於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綽號「小何」之男子就於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五除外)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之行為,以及持如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之行為,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持偽造之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台北市○○區○○路一四三號金敬順銀樓購買黃金時,尚未取得黃金即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連續故買贓物、連續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凸字製造機一台、刷卡機一台、燙金紙四捲、簽名條及數字印紙一本、工具一批(含雕刻刀三支、螺絲起子三支、夾子一支、挫刀一支、銅質小鐵鎚一支、鑷子一支)、欣琦珠寶銀樓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簽帳單(客戶存查聯)一紙、以及紅娘花園廣場一月十四日、一月十二日簽帳單(客戶存查聯)各一紙、記載卡號、有效期限、卡主姓名之筆記本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其餘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偽造信用卡),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空白簽帳單一本、宜朋通信有限公司簽帳單一張),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又偽造之信用卡背面上「高慶明」(一枚)、「高寶成」(一枚)、「陳榮明」(一枚)、「賴志賢」(一枚)、「cing」(一枚)、「jing」(一枚)、「酉○○」(一枚)、「cug」(一枚)、「cheng」(一枚)、「he lhug shug」(一枚)署押,及簽帳單上之「高慶明」(原有十二枚,扣除客戶存查聯上已滅失之三枚及已宣告沒收之簽帳單上之一枚,尚餘八枚留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及特約商店自存聯上)、「Chen」(原有三枚,扣除已宣告沒收之簽帳單上之一枚,尚餘二枚留存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及紅娘花園廣場自存聯上)、「Chen」(原有三枚,扣除已宣告沒收之簽帳單上之一枚,尚餘二枚留存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及紅娘花園廣場自存聯上)、「李樹美」(原有三枚,扣除已宣告沒收之簽帳單上之一枚,尚餘二枚留存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及紅娘花園廣場自存聯上)、「cilg」(原有三枚,扣除客戶存查聯上已滅失之一枚,尚餘二枚留存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及紅娘花園廣場自存聯上)、「chang」(原有三枚,扣除客戶存查聯上已滅失之一枚,尚餘二枚留存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及紅娘花園廣場自存聯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有罪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八五、三一八一號)及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起訴事實誤認被告係向綽號「青山」之男子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並誤載被告為警查獲之時、地及過程,應予更正)以外之犯行,與已起訴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0八五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偽造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東光百貨公司旁以五千元之價格售予寅○○部分:查被告矢口否認曾出售信用卡予寅○○,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係羈押於台北看守所,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考,被告焉有可能於該日出售信用卡予寅○○,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行與已起訴之犯行,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七一八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竊取楊士弘之信用卡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二十三日盜刷信用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曾竊取楊士弘之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辯稱:伊之信用卡均係經由跳蚤雜誌廣告所刊登之電話陸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等語。
查被告固曾持有楊士弘之信用卡為警查獲,惟其持有信用卡之原因有多種可能,並不以竊取為限。
而被告之主觀之特質如前科、其他犯行,僅為量刑之參考或為施行預防主義保安處分之條件,殊不足推論認定犯人之刑事犯行。
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信用卡即認定被告確有竊盜及盜刷信用卡之犯行,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行與已起訴之犯行,尚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一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竊取扣案之一百七十七張信用卡,及與宜朋通信有限公司配合刷偽卡,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曾竊取扣案之一百七十七張信用卡,及與宜朋通信有限公司配合刷偽卡,辯稱:扣案之信用卡均係經由跳蚤雜誌廣告所刊登之電話陸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伊未與宜朋通信有限公司配合刷卡,伊係向警員吹噓等語。
經查,被告固因持有扣案之信用卡為警查獲,惟持有信用卡之原因有多種可能,並不以竊取為限。
又本案雖有扣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空白簽帳單一本(背後書寫商店代號)及宜朋通信有限公司簽帳單一紙。
惟扣案之宜朋通信有限公司簽帳單係屬二聯式,與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空白簽帳單係三聯式不同,難認二者有關聯。
且質之證人即宜朋通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卯○○、午○○均堅詞否認公司有配合刷偽卡之情事,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僅能提供五筆疑似偽卡交易之紀錄,並無法提供簽帳單影本供本院調查。
準此,本院自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扣案之信用卡及配合宜朋有限公司盜刷信用卡之犯行,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行與已起訴之犯行,尚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智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發 卡 銀 行 │信 用 卡 卡 號 │ 種 類 │單 位│數 量 │
├──┼──────┼────────┼────────┼───┼───┤
│一 │中 興 銀 行 │0000000000000000│VISA 普通卡 │張 │壹 │
├──┼──────┼────────┼────────┼───┼───┤
│二 │華 僑 銀 行 │0000000000000000│VISA 普通卡 │張 │壹 │
├──┼──────┼────────┼────────┼───┼───┤
│三 │聯 邦 銀 行 │0000000000000000│VISA 普通卡 │張 │壹 │
├──┼──────┼────────┼────────┼───┼───┤
│四 │萬 泰 銀 行 │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 普通卡 │張 │壹 │
├──┼──────┼────────┼────────┼───┼───┤
│五 │花 旗 銀 行 │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 金 卡 │張 │壹 │
├──┼──────┼────────┼────────┼───┼───┤
│六 │華 信 銀 行 │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 金 卡 │張 │壹 │
├──┼──────┼────────┼────────┼───┼───┤
│七 │台 新 銀 行 │0000000000000000│VISA 金 卡 │張 │壹 │
├──┼──────┼────────┼────────┼───┼───┤
│八 │美 國 銀 行 │0000000000000000│VISA 金 卡 │張 │壹 │
├──┼──────┼────────┼────────┼───┼───┤
│九 │花 旗 銀 行 │00000000000000 │大來卡 │張 │壹 │
├──┼──────┼────────┼────────┼───┼───┤
│十 │台 新 銀 行 │0000000000000000│VISA 普通卡 │張 │壹 │
├──┼──────┼────────┼────────┼───┼───┤
│十一│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VISA 普通卡 │張 │壹 │
├──┼──────┼────────┼────────┼───┼───┤
│十二│華 橋 銀 行 │0000000000000000│VISA 普通卡 │張 │壹 │
└──┴──────┴────────┴────────┴───┴───┘
附表二
┌──┬────┬───┬──────┬────┬───────────┐
│編號│信 用 卡│時 間│特 約 商 店 │消費金額│ 備 註 │
├──┼────┼───┼──────┼────┼───────────┤
│一 │誠泰商業│八十八│神洲國際企業│16377元 │於簽帳單上偽造「高慶明│
│ │銀行 │年一月│蘆洲中山店 │ │」署押一式三枚(第一聯 │
│ │卡號:45│二十九│ │ │:客戶存查、第二聯:中│
│ │00000000│日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第│
│ │827312 │ │ │ │三聯:商店自存) │
├──┼────┼───┼──────┼────┼───────────┤
│二 │同右 │八十八│鈺晶珠寶銀樓│28000元 │同右 │
│ │ │年二月│ │ │ │
│ │ │一日 │ │ │ │
├──┼────┼───┼──────┼────┼───────────┤
│三 │同右 │八十八│金千益銀樓 │26800元 │同右 │
│ │ │年二月│ │ │ │
│ │ │一日 │ │ │ │
├──┼────┼───┼──────┼────┼───────────┤
│四 │同右 │八十八│欣琦珠寶銀樓│46600元 │同右 │
│ │ │年二月│ │ │ │
│ │ │二日 │ │ │ │
├──┼────┼───┼──────┼────┼───────────┤
│五 │同右 │八十八│金敬順銀樓 │未遂 │無 │
│ │ │年二月│ │ │ │
│ │ │二日 │ │ │ │
└──┴────┴───┴──────┴────┴───────────┘
附表三
┌─┬────┬───┬────┬────┬──────────────┐
│編│信 用 卡│時 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 備 註 │
│號│卡 號│ │ │ │ │
├─┼────┼───┼────┼────┼──────────────┤
│一│00000000│八十九│紅娘花園│1200元 │於簽帳單上偽造「Chen」署押一│
│ │00000000│年一月│廣場 │ │式三枚(第一聯:客戶存查、第 │
│ │ │十四日│ │ │二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第│
│ │ │ │ │ │三聯:紅娘花園廣場自存) │
├─┼────┼───┼────┼────┼──────────────┤
│二│00000000│八十九│同右 │1500元 │於簽帳單上偽造「李樹美」署押│
│ │00000000│年一月│ │ │一式三枚(同右) │
│ │ │十二日│ │ │ │
├─┼────┼───┼────┼────┼──────────────┤
│三│00000000│八十九│同右 │42500元 │於簽帳單上偽造「Cilg」署押一│
│ │00000000│年一月│ │ │式三枚(同右) │
│ │ │五日 │ │ │ │
├─┼────┼───┼────┼────┼──────────────┤
│四│00000000│八十九│同右 │19500元 │於簽帳單上偽造「Chang」署押 │
│ │00000000│年一月│ │ │一式三枚(同右) │
│ │ │六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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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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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信 用 卡 │ 備 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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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渣打銀行信用卡 │辰○○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在台北市信義區│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虎林街一九五號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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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在台北市敦化北│
│ │卡號:0000000000 │路二二二巷十九之一號七樓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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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聯邦銀行信用卡 │ │
│ │卡號:不明 │ │
├─┼────────────┤ │
│四│同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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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章瑜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台北市○○○○路崇光百貨公司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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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吳麗英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北│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市內湖淤區萬客隆大賣場內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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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黃右蘭於八十八年初在台北市中正紀念堂內失│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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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卡號:不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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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台新銀行信用卡 │曾進來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六時許在台│
│ │卡號:不明 │北縣板橋市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前車內被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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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俞越明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申請之信用卡,惟未│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接獲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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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湯家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萬華區西│
│一│卡號:不明 │門町附近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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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聯合信用卡 │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台北縣土城鄉延│
│二│卡號:不明 │吉街一八七巷十弄一號三樓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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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北縣新莊│
│三│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市○○路四一五之三號一樓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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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 │
│四│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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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 │
│五│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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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安泰銀行信用卡 │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往基隆│
│六│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中興號汽車上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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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安泰銀行信用卡 │ │
│七│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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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
│八│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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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 │丑○○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在台北市○○路新│
│九│卡號:000000000000000 │光三越百貨公司內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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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玉山銀行信用卡 │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
│十│卡號:00000000000 │台北市○○路與仁愛路口之車內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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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
│一│卡號:不明 │縣中和市○○路五九四號四樓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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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中國商銀電信萬事達卡 │ │
│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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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新光三越百貨卡 │ │
│三│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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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花期銀行信用卡 │庚○○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晚間六時三十分在│
│四│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台北縣中和市○○街六十四號十二樓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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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
│五│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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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慶豐銀行信用卡 │ │
│六│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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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安泰銀行信用卡 │ │
│七│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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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花期銀行信用卡 │ │
│八│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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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玉山銀行信用卡 │ │
│九│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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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渣打銀行信用卡 │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申請之信用卡,惟│
│十│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接獲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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