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訴緝,51,2001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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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O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具沒收。

事 實

一、乙○○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明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機具一台,係不詳人以拷貝方式,將黃鵬光所申請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碼(依習慣足以表示廠商產品及對中華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要求提供通話服務證明之號碼)違法燒拷之行動電話機具,詎乙○○與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路,由乙○○將該具行動電話行使交付予甲○○使用,甲○○取得該具行動電話機具後,旋即在臺北市區內等地,連續持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對外通訊,迄同年十月底止,共撥打三十餘次,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予以接收而提供服務,獲得免費使用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黃鵬光。

迨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騎機車行經臺北市○○○路、甘州街口時,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持有之該具盜拷行動電話機具(及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試管一支,甲○○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業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經甲○○供出該具行動電話係乙○○交付,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該具行動電話係八十六年夏天某日,伊與甲○○在臺北市○○路某飯店用餐時,伊拾獲,不敢使用而交付予甲○○使用云云,惟查:㈠扣案行動電話機具一具係拷貝被害人黃鵬光所合法申請使用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碼,八十六年七、八月電話費均較平常增加新臺幣(下同)七、八百元,共計增加一千七、八百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黃鵬光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該盜拷之行動電話機具一具扣案足佐。

同案被告甲○○亦坦承就其於右揭時地自乙○○處取得扣案行動電話,並連續撥打三十餘次等情固自承不諱。

㈡次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將該行動電話交付予甲○○使用,曾交代甲○○只能撥打電話,不可接聽外來電話一節,並經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自承在卷,參諸一般正常電話使用方式,被告自會知悉該具行動電話機具係違法燒拷他人之內碼及序碼之理。

至又被告供稱係與甲○○一同拾獲該具行動電話云云,然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時否認有拾獲之情,並供稱係被告乙○○表示該行動電話具係其友人所有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再者,被告乙○○交付該電話予甲○○時,非但未至中華電信公司辦手續,亦未告知該電話應如何付費,僅告知不要打得太離譜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九十年一月二日筆錄),在在均與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之正常程序迥異,益見被告於取得該具行動電話機具時業已知悉係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碼,是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洵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號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制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訂「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惟該次修正並非創新修定新犯罪類型之罪與刑,刑法未修訂前在電磁記錄或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而足為表示其用意者,本為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處罰,此次增訂無非將構成要件做具體明確之規範以杜爭議,而與罪刑法定主義之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又查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惟被告行為後,電信法之部分條文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十一月六日生效施用,依新修正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電信法。

是核被告未經電信公司及行動電話持用人之同意,竟將該具盜拷之行動電話機具,交付予甲○○撥打使用,意圖使甲○○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而盜撥盜拷屬無線電磁通訊工具之行動電話,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而予以通話,而取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通信之利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磁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共同被告甲○○前後多次盜撥盜拷行動電話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違反電信法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同案被告甲○○已向中華電信公司清償所盜打之費用(卷附之電信費收據三紙)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一具,係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杰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壹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六十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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