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賠,41,2001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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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前夫為黃鐵駿,原係空軍第九中隊飛行員,二人感情不睦。

詎黃鐵駿於四十二年二月間,在新竹空軍基地駕駛B二五型轟炸機投共,聲請人旋於翌日被帶往國防部情報局延平北路看守所,無端囚禁逾五年半。

嗣聲請人出獄後,復被迫加入安全局訓練一年,派遣至大陸工作,其間於香港實習期間,因案牽連又換得半年牢獄之災,爰依法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又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之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冤獄賠償法之聲請,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書之正本;

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甲○○○所陳各節,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曾受違法羈押之事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裁定限期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茲該裁定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此已逾十日,仍未補正處分書、判決書或其他相關文書以供本院查證。

另本院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查聲請人所述右揭羈押之事實,惟該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品清㈣字第一八五七八號函覆稱:「本局存管案卷內查無甲○○○乙員違法案羈押及開釋日期等相關資料可稽,覆請查照」,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則創字第三四六九號函亦稱:「案內所述本局查無相關資料」,另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以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逸法字第一八七八號書函覆稱:「查本部(政戰部軍事安全處)現存檔案,確有黃鐵駿(民國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生、廣西永福人)叛逃投共(民國四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劫持B─二五,二三二號機由新竹基地起飛投共)乙案,惟本部前軍法處(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改制為地區制)及政戰部現存檔案中並無黃員相關親友遭羈押偵訊紀錄可稽」。

復查,經本院電詢國防部,據蔡旭悠中校稱:臺北市○○○路並無軍事看守所等語,有電話紀右揭期間確遭非法羈押,亦難認聲請人業於法定期間內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等可供查證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以決定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以符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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