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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方文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再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停止羈押後,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又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經本院合議庭認其雖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及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傳喚到院,並無勾串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以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諭令交保候傳。
現經本院調取被告於查獲時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認有傳喚多名證人訊問之必要,而被告與此待傳證人間又有勾串之虞,若非對被告再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因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再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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