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士交簡字第三九四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三號),本院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明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幸 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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