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永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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