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交易,63,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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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五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湖交簡字第七六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以免造成行車之危險,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十號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FM—八三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往臺北市內湖區,沿臺北市○○○路○段北向南行駛,又其於駕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做好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路段第B五三八ED六三號電線桿前時,跨越中間分向線,適有乙○○騎乘DTT—0六六號輕型機車附載賴美妏,行駛在對向車道,甲○○臨危剎避不及,FM—八三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擦撞DTT—0六六號輕型機車,致乙○○、賴美妏人、車倒地,乙○○受有左小指骨折之傷害;

賴美妏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踝骨折、左側四頭肌斷裂等傷。

嗣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甲○○乃向員警坦承肇事,又經員警對甲○○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測試,而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三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乙○○、賴美妏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美妏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人即目擊者吳桂瑛於警訊中所為陳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照片五幀附卷可佐;

而賴美妏、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有診斷書二紙在卷可稽。

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

本件被告肇事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三毫克,且肇事後,因酒醉糜爛而無法製作警訊筆錄,且有手腳顫抖,對於詢問語無倫次、含糊不清,訊問過程呆滯木僵、多話等情況,有測試觀察紀錄表、談話筆錄等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第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時應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按,其竟因疏未注意而駛入來車之車道,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並因而致導致賴美妏、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渠有過失要無疑義,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乙○○、賴美妏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以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造成乙○○、賴美妏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並接受裁判,是就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呼氣酒精之濃度、罔顧道路交通安全酒醉駕車並肇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就上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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