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湖交簡字第二0六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深坑朋友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EZ—1046號自小貨車外出,嗣於翌日零時,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北向0公里出口道處(臺北市南港區)時,因超速失控肇事,經警前往處理時對甲○○實施酒經測試,而查知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試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且果因無法安全駕駛而肇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要無疑義。
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安全影響至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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